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2024-05-14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有效证件;
  (三)出示冻结、查封决定书和通知书;
  (四)告知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查封财产或者重要证据时,还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2011)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二、第十一条中的“冻结、查封通知书”修改为“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表述为: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调查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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