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单位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5

1. 昆明市单位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单位住房基金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生产、经营、消费的资金。第二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1、单位原来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管理的资金;
  2、出售自管住房(由财政拨款建盖的自管住房除外)收回的资金;
  3、由单位安排的公有住房建设、维修等的专用资金,或其他划转的资金;
  4、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款;
  5、单位住房的房租收入及提留职工住房补贴;
  6、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各级政府批准,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
  7、从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应付福利费等资金中提出取的用于单位职工住房建设的资金;
  8、单位的其他住房资金;
  9、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建盖宿舍售房后,经批准返还单位部份的资金。第三条 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主要用于:
  1、发放本单位职工的房租补贴;
  2、按所收回售房款10%的金额提取的出售住宅共有部分的维修;
  3、自管出租房的改建、扩建、维修、管理和购建房屋支出;
  4、归还购建房贷款;
  5、经批准的其它房改和住房性开支。第四条 单位在使用本单位的住房基金时,应将使用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同时,应接受市建设银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监督。第五条 单位住房资金由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和核定划转。划转的资金记入单位住房基金。五华、盘龙两区内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人民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和官渡、西山区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单位的住房基金一律划转存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本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存款户储存,并由信贷部按规定付给存款利息。第六条 各单位和企业原有的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余额记入单位住房基金,暂时维持其分配渠道和投资体制。第七条 各单位的住房基金必须有一名领导分管或兼管。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本单位房改领导小组下设专门的住房资金管理科(处、室);没有条件的,可在现有财务部门内设专人管理单位住房基金,其职责范围是:
  1、建立、健全单位住房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住房基金的财务核算,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单位住房基金的筹集、划转、收缴和监督使用;
  3、执行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单位住房基金的决议、决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单位住房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向有关单位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
  4、办理单位职工公积金的归集划转并按时缴存;
  5、办理职工住房债券的代购与分售;
  6、管理本单位职工建房集资款项。第八条 对各单位兼职管理单位住房基金的人员,视其承担的工作量和本单位实际,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可由单位从本单位住房基金存款利息中支付给其一定比例的费用。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住房基金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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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单位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 昆明市住房基金金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住房基金)的缴存、结算、融通、信贷等业务,保证资金的合理利用,促进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负责对全市的住房基金进行统一管理,主要任务是负责房改资金的统筹、规划和动用;确定有关政策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住房资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并逐步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过渡。全市房改的各项政策性金融业务,昆明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建设银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简称信贷部)办理;经营性金融业务,由各专业银行负责办理。第三条 我市房改的政策性金融业务,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主,由市建设银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两区在本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的房改政策性我金融业务;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具体负责在本行和其它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单位和官渡、西山区内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的单位的房改政策性金融业务。其他专业银行应积极配合房改,市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工作,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信贷部应与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及代办费取费标准等。代办费的标准按照金融机构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双方商定。第四条 信贷部为银行内部机构,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地完税。信贷部实现的盈利,交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转入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第五条 信贷部要严格按房改的有关政策规定开展业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稽核和监督。第六条 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1、办理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个人公积金的全部存款、贷款及结算业务;
  2、办理城市居民的住宅储蓄业务和办理集资建房单位和住宅合作社的存、贷款;
  3、代办房改委托贷款;
  4、代理发行回收昆明市住房债券;
  5、办理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的住房建设资金的拨付和借用资金的存贷、结算业务;
  6、办理房地产系统住房资金的存款、贷款业务;
  7、提供有关房改金融方面的咨询服务;
  8、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信贷部应协助市住房基金管理对处各类住房基金的调度与结算,加强资金周转和资金融通,在确保政策性信贷资金供应及符合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同业拆借或经营性信贷业务促使资金滚动增值。第八条 信贷部的会计核算,执行人民银行审定的《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向上级行信贷部、同级人民银行和市住房基金管理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等,接受市政府组织的监督和检查。第九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暂行规定》,信贷部要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并严格按人民银行关于房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规定提取和使用。第十条 信贷部在专业银行的存款资金,由专业银行按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十一条 信贷部在办理房改金融业务中,委托银行现有网点办理资金收存和信贷等业务的,按下列标准付给手续费:
  1、存款业务按月平均余额万分之五计算;
  2、贷款业务按贷款利息收入的百分之三计算;
  3、手续费按季划转,计入信贷部的经营成本。第十二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一定比例留给信贷部的利润,信贷部可按主管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应付福利费等。第十三条 昆明市住房基金的有偿使用年度计划,由“信贷部”根据房改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负责编制,经市房改办和市住房基金管理处审核,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在下达的计划范围内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住房专项贷款,并抄送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凡属政策信贷业务中对单位、个人的住房贷款,实行低息优惠,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关于房改贷款的优惠利率执行。贷款只能由银行划转,不能划到个人帐户或支付现金。其余贷款,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贷款办法和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与银行贷款结息方式相同。贷款单位与个人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到担保人负责清偿或由信贷部按规定处理抵押资产。

3.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