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2024-05-13

1.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业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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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税务师事务所的暂行办法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第九条 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第十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介绍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地区要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并制定收费标准。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介绍

4. 税务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_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_第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_第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_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_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_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_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_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第八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_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_第九条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_第十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 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_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_      (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_      (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_第十五条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_第十六条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_第十七条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_第十八条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_第十九条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_第二十条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_第二十一条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业务范围及规则第二十二条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_第二十三条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_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_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_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第二十四条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_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_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_第二十五条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_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_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_第二十六条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_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_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_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_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税务师事务所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_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_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_第二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_第二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第三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_第三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第三十二条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_第三十三条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_第三十四条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_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_第三十五条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_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三十七条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_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_      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_第三十八条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_第三十九条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_第四十条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_第四十一条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罚则第四十二条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_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_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_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_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_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_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_第四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_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_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_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_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_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_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_第四十四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_第四十五条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_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_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_第四十八条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_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5.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介绍

发改价格〔2009〕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介绍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二)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营各项税务代理业务取得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因经营税务代理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3、“附营业务净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销帐证、表册等取得的净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附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填列。
  4、“其他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5、“其他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6、“利润总额”项目,反映事务所实现的利润,包括业务净收入、其他收支的差额。如为亏损,以“-”号表示。
  7、“所得税”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应缴纳的所得税。本项目应根据“所得税”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8、“附列资料”各项目,反映事务所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情况要求填列期末累计数。(四)事务所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事务所自行规定。
  事务所的会议报表应按半年、全年报送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汇总年度会计报表按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
  事务所会计报表的编报时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半年报:应于当年7月15日前报出(如最后一天遇节假日,可以顺延);
  年报:应于第二年2月15日前报出。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年度汇总报表应于第二年3月31日前报出。
  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要做到编报及时、情况真实、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全面,不得借故任意估列数字、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事务所年度会计报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汇总的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报表附注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业务收支升降原因;税金及会费上缴情况;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及其它有关财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事务所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期报送资产负债表及补充资料、损益表、业务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必须由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事务所名称、地址、开业时间、报表所属会计期间以及送出日期等。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汇总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益表附列资料。会计报表应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名称、地址、报表所属会计期间以及送出日期等。第五条 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住房周转金等。第六条 事务所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事务所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第七条 事务所所购建的实物资产,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核算。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事务所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计入业务支出。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
法),折旧使用年限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业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
  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事务所应当于年终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发生盘盈与盘亏的固定资产净值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