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变更的条件和效力

2024-05-14

1. 提单变更的条件和效力

按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及一般的提单法则,参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提单的有效转让一般应满足下列条件

  1、承运人已经接受托运货物,亦即提单权利已有效产生。提单物权效力的产生,以运输货物的存在为前提。承运人签发提单时,货物必须已经处于承运人管领之下。“空单”固为无效,自然谈不上有效转让的问题。提单所载货物异于装船货物,提单物权效力亦不能发生。

  2、根据提单自身的记载,其为可转让的提单。“转让性”取决于凭证本身的用语。提单只有作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而票据一般情况下均可流通,除非排除其流通。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9条的相关规定是,“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即我国法律限定的可转让的提单为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转让的方式为背书加交付与单纯的交付。惟记名提单既明确规定其不得转让,又赋予其提单性质与功能,恐要带来认识上的分歧。

  3、符合提单转让的规则、规范亦即需背书、交付提单。《海商法》规定的必须经背书转让的提单只有经适当背书后才能转让。背书指在提单背面记载并签章的行为。有时即使提单未适当背书,适当背书的保证也相当于背书,可产生转移提单权利的效力①。关于背书的方式、背书是否需要连续等,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可参照《票据法》有关票据背书的规定。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三类,唯有转让提单权利的背书,可产生提单权利移转效力、提单权利证明效力及资格授予效力,但不能象票据转让背书那样同时产生权利担保效力(以下述之)。

  4、在提单可有效转让的时限内。票据的转让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前完成,而提单上一般没有到期日的记载。不过,一般认为,提单的转让也是应受时间限制的,且一般将其限定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因为,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而一旦该运输任务完结,该货物从法律上脱离承运人的控制,则提单权利即再无从兑现,其再转让流通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即严格意义上的提单权利已不存在了。另应注意的是,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提单并不丧失物权效力;因为提单是否失效,取决于货物是否交与有权提货的人,而除非法院裁决非提单持有人可以提货,有权提货的人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货物时,因其取得完全物权,承运人丧失对货物的占有,提单物权效力归于消灭。

  5、需将提单物权与债权、提单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提单权利是提单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二者难以分割,提单又一并记载了提单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当提单转让时,该客体物一般还处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与提单相“脱离”,提单权利的最终兑现,是通过在货运目的港对运输货物的提取而实现对货物的支配、利用,而这些均又需要承运人的协力及收货人行为的配合及相关义务的履行。故面对该种现实,要转让提单权利,则非将其物权与债权、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则不能为功。

  6、转让人需是有权对提单上载明的货物进行处分的人即有权转让人。无论提单如何流通转让,其权利最终要通过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来实现。故提单转让人只能是有权以转让提单的方式,对提单载明的货物进行买卖或为其他处分的人。转让提单不能转让托运人本来不拥有的权利,包括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若转让人持有的是非法取得的提单,而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则善意受让人不能以此对抗真正的货物所有人。

  7、转让人转让意图方面的效力限制。大而言之,转让人转让提单的意图有三:转让提单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提单)、设质及委托提货,与此对应了三种背书形式及法律效果:、转让背书,其基本效果是使提单权利转移(上已述及;另外,仅凭交付即可转让的提单,仅“交付”即可产生转移提单权利的效果);、设质背书,其基本效果是可将提单及其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委托背书,其主要效果在于使被委托的第三人取得了代理背书人请求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提单转让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效力(提单转让人之间的效力)与对外效力(运输合同效力,即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效力)。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提单变更的条件和效力

2. 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如何索赔?

一、迅速确定索赔主体和索赔方案。在实务中,当无单提货人是买方或其他第三方时,提单持有人可以选择向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提货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承运人索赔。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海事海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索赔损失的,按侵权之诉处理。而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损失的,按违约责任处理。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不仅关系到索赔主体的不同,而且往往影响着该无单放货纠纷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继而决定了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比如说对于记名提单是否仍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问题,美国、英国和英联邦国家这些国家往往规定向不可转让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无须其提供提单,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即可。而按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未向其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而交付货物,仍然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在其得知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一旦选择向无单提货人索赔,而不是向承运人索赔。此时法院往往会认为虽然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构成违约,但托运人和收货人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无论此协商结果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往往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认可和对无单提货人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而导致所持提单的物权功能的丧失,提单持有人将面临承运人无需再承担责任的风险。由此可见,持有提单的托运人在得知无单放货发生后,确定索赔主体和索赔方案至关重要。

二、收集相关证据,尽快与责任方进行协商。1、保管好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证明自己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如果提单持有人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则应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提单。例如,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所持有的提单应有指示人的背书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2、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承运人凭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比如船舶代理、承运人或其他相关方所发出的证明货物已被提走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集装箱动态查询或提单持有人前往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最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的一个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对于托运人向承运人书面询问货物下落时而承运人未予回答的行为,视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3、证明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提单持有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保护,提单持有人可以主张如下赔偿:(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可以依据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单据或者核销单据确定,数额不一致的,依实际支付的货款额确定;(2)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3)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因此,提单持有人应收集发票、报关单、国际贸易合同核销单、运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等原件。如果提单持有人没有收到货款,则应注意该笔货物项下的外汇核销单不要进行滚动核销,一旦核销,将视为提单持有人已收到足额货款的初步证据。但如果该笔货物原外核销单已经滚动核销,则提单持有人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确实存在,必须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汇核销单的证明结果,举证证明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一是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二是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三是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协商不成,应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无单放货发生后,提单持有人在与承运人或其他责任人协商不成时,应注意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损失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提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正本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被提取或者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正本提单持有人应特别注意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几种情形:1、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2、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到港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3、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4、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并没有获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凭证,但通过其他途径办理了海关的申报和清关手续,占有、控制了货物。5、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海事海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正本提单放货而未得到承运人的追认的,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但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的代理索赔损失。6、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的原因未能得到提单,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后,此时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提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合理解释,承运人凭担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可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

3. 提单的性质与作用。

海运提单的含义和性质作用
海运提单,简称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证件。这个证件说明了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如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提单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2)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s of title)。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轮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通过转让提单而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押汇货款。
     
(3)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er)。在班轮运输的条件下,它是处理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运输中产生争议的依据;包租船运输的条件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也是运输契约的证明。这种运输的契约是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它是处理承运人(船东)与租船人在运输中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2.提单的种类。提单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货物是否装船可分为已装船提单和备运提单。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 or Shipped B/L),是指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指定的船只后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的特点是提单上面有载货船舶名称和装货日期。备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是指承运人收到托运的货物待装船期间,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这种提单上面没有装船日期,也无载货的具体船名。在国际贸易中,一般都必须是已装船提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卖方必须提供已装船提单。银行一般不接受备运提单。
    (2)根据货物表面状况,有无不良批注分为清洁和不清洁提单。清洁提单(Clean B/L),是指货物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未加任何货损、包装不良或其他有碍结汇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 or Foul B/L),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之后,在提单上加注了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或货物存在缺陷和包装破损的提单。例如,在提单上批注“铁条松失” (Ironstriploose of missing)、“包装不固”(In sufficiently Packed)、“X件损坏”(X Package in damage condition)等。但是,并非提单有批注即为不清洁提单。国际航运公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Shipping)于1951年规定为下列3种内容的批注不能视为不清洁:第一,不明白地表示货物或包装不能令人满意,如只批注“旧包装”、“旧箱”、 “旧桶”等等;第二,强调承运人对于货物或包装性质所引起的风险不负责任;第三,否认承运人知悉货物内容、重量、容积、质量或技术规格。这三项内容已被大多数和国家和航运组织所接受。在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银行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有时在装船沓会发生货损或包装不良,托运人常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作不良批注,而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也称赔偿保证书(Letter or Indemnity),向承运人保证如因货物破残损以及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则给予灵活,签发清洁提单,便于在信用证下结汇。对这种保函,有些国家法律和判例并非承认,如美国法律认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所以,使用保函时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3)根据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Straight B/L),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它是指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具体写明了收货人的名称。由于这种提单只能由提单内指定的收货人提货,所以提单不易转让。不记名提单(Open B/L),又称空白提单,是指在提单收货人栏内不填明具体的收货人或指示人的名称而留空的提单。不记名提单的转让不需任何背书手续,仅凭提单交付即可,提单持有者凭提单提货。指示提单(Order B/L),是指收货人栏内,只填写“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 of …)字样的一种提单。这种提单通过背书方式可以流通或转让。所以,又称可转让提单。
    (4)根据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直达提单(Direct B/L),是指轮船装货后,中途不经过转船而直接驶往指定目的港,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转船提单(Transhipment B/L),是指货物经由两程以上船舶运输至指定目的港,而由承运人在装运港签发的提单。转船提单内一般注明“在某港转船”的字样。联运提单(Through B/L),是指海陆、海空、海河、海海等联运货物,由第一承运人收取全程运费后并负责代办下程运输手续在装运港签发的全程提单。卖方可凭联运提单在当地银行结汇。
    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虽然包括全程运输,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一般都在提单上载明只负责自己直接承运区段发生货损,只要货物卸离他的运输工具,其责任即告终止。
     (5)根据提单内容的繁简分类全式提单和略式提单。全式提单(Long From B/L),是指大多数情况下使用的既有下面内容又带有背面提单条款的提单。背面提单条款详细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略式提单(Short Form B/L),是指省略提单背面条款的提单。
    (6)根据其他情况分为舱面提单、过期提单、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舱面提单(On Deck B/L),又称甲板货提单,是指对装在甲板上的货物所签发的提单。在这种提单上一般都有“装舱面”(On Deck)字样。舱面货(Deck Cargo)风险较大,根据《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舱面货的损坏或灭失不负责任。因此,买方和银行一般都不愿意接受舱面提单。但有些货物,如易燃、易爆、剧毒、体积大的货物和活牲畜等必须装在甲板上。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和信用证中就应规定“允许货物装在甲板上”的条款,这样,舱面提单才可结汇。但采用集装箱运输时,根据《汉堡规则》规定和国际航运中的一般解释,装于舱面的集装箱是“船舱的延伸”,与舱内货物处于同等地位。
    过期提单(Stale B/L),是指卖方向当地银行交单结汇的日期与装船开航的日期相距太久,以致银行按正常邮程寄单预计收货人不能在船到达目的港前收到的提单,此外,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提单签发日期后21天才向银行提交的提单也属过期单。
     倒签提单(Ante dated B/L),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以符合信用证对装船日期的规定,便于在该信用证下结汇。装船日期的确定,主要是通过提单的签发日期证明的。提单日期不仅对买卖双方有着重要作用,而且银行向收货人提供垫款和向发货人转账,对海关办理延长进口许可证,对海上货物保险契约的生效等都有密切关系。因此,提单的签发日期必须依据接受货物记录和已装船的大副收据业签发。
    在我们出口业务中,往往在信用证即将到期或不能按期装船时,采用倒签提单。有人认为倒签提单是解决迟期装船的有效方式,用起来特别随便,好像是一种正常签发提单的方式。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有关国家的法律实践,错填提单日期,是一种欺骗行为,是违法。
     预借提单(Advanced B/L)又称无货提单,是指因信用证规定装运日期和议付日期已到,货物因故而未能及时装船,但已被承运人接管,或已经开装而未装毕,托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同属一种性质,为了避免造成损失,尽管不用或少用这两种提单。
    (7)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是通过EDI技术将纸面提单的全部内容与条款以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传送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电子数据。电子提单不是书面单证,而是显示在计算机上屏幕上的一系列结构化了的电子数据。有关各方,包括卖方、发货人或托运人、银行、商品检验检疫机构、保险公司、港口、买方和收货人,都以承运人为中心,通过专用计算机密码完成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交付和所有权的转让。采取电子收货人提货,不需要出示任何书面文件,只要出示身份证明,由船舶代理验明即可。
    电子提单的使用加速单证流转,防止在流转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的发生。为了进一步完善电子提单的使用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在巴黎召开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CMI Rules for Electronic Bill Lading),本规则是当前指导电子提单使用的法律依据。
    电子提单的流转是通过 EDI系统,将有关各方的计算机联成网络而实现的。电子计算机将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数字、文字、条款等,按特定的规则,转化为电子信息(Electronic Message),借助于电子通讯设备,从一台计算机转送到另一台计算机上。其完整流转过程是:
    1)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订舱电子信息(Booking Message),承运人确认托运人提出的各项条款。
    2)承运人接受订舱,则电子信息系统自动产生并向托运人发送接受订舱及有关运输合同条件的EDI信息,由托运人的EDI系统加以确认并通知运输调度,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管。
    3)托运人的EDI系统向海关和商品检验检疫机构的EDI系统发送申请报关,商检出口的EDI证书,经确认后传送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EDI系统批准放行。
    4)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由EDI系统自动向托运人发送收货信息(Receipt Message),托运人确认后,托运人即成为电子提单的持有人。
    5)货物装船后,大副签发EDI收据并由承运人的EDI系统发送电子提单给托运人和银行的EDI系统,同时给托运人一个更新的电子签名的电讯密码,经托运人确认后即对货物具有了支配权,电子提单签发完结。
    6)托运人的EDI系统向银行的EDI系统发送电子发票、电子保险单和电子提单等电子单据,经银行确认后即完成结汇。
    7)托运人的EDI系统发送信息通知承运人,货物已转移给银行,随后承运人的EDI系统销毁与托运人的通讯密码,并向银行提供一个新的通讯密码。
    8)收货人向银行支付货款后,取得对货物的所有权。银行的EDI系统向承运人发出电讯通知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收货人。
    9)承运人的EDI系统向收货人的EDI系统发送EDI信息确认其控制着货物,并传送电子提单及一个新的通讯密码。
    10)承运人的EDI系统向目的港代理人发送EDI信息,将货物的说明、船舶情况及收货人的名称通知代理人,由代理人在船到港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的EDI信息。
    11)收货人得到到货通知后通知运输调度,凭其身份证明在指定地点提货。
在电子提单形成和流转过程中,电子提单安全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电子提单的安全关键在于密码的保密性和在传递过程中防止被人偷换,必须严加防范,同时还要加强和完善对电子提单的立法工作。
  
 3.提单的内容。世界上每个轮船公司都有自己的提单格式和提单条款,但其基本内容都是按照《海牙规则》加以规定的。提单的正面内容除了包括托运人、收货人、被通知人、船名、国籍、航次、装运港、运费、提单签发份数、签单日期以及签单人外,还有如下规定:
    (1)托运人所提供的详细情况有:货名、标志和号数、件数、毛重、尺码等。如填写不准、错误或谎报,一切后果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托运人负责。
    (2)声明货物表在状况良好已装上船,并应在卸货港或该船所能安全到达并保持浮泊的附近地点卸货。
    (3)正本提单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
    (4)托运人、收货人和本提单的持有人明白表示接受并同意提单和它背面所载的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和条件。
    提单的背面条款包括:
    (1)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条款;
    (2)承运人免责条款;
    (3)索赔与诉讼的责任与义务条款;
    (4)有关特殊货物运输条款;
    (5)其他条款。
     提单条款基本上是依据1924年制定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简称《海牙规则》(Hague Rules)的规定。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与权利和豁免做了规定,从而使货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保障,但从《海牙规则》实行半个多世纪以来。国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制定《海牙规则》是主要航运国,代表船方利益的,所以其内容明显地偏袒船方利益。如承运人的免责条款竟达17条之多,因而受到代表货方利益的不发达国家的反对。为此,联合国于1978年3月在汉堡会议上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onvention on the Carrier of Goods by Sea 1978),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汉堡规则》的内容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货方的利益和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如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从原来的货物装上船到货物卸下船扩展到承运人收到货物时直至交付货物为止,并进一步明确规定承运人须对交货延误负责。删去了《海牙规则》规定的17条免责条款。每件货物赔偿责任限制提高了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 特别提款权。诉讼时效也延长2年。《汉堡规则》已于1992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

提单的性质与作用。

4. 1、什么是承运人?什么是货交承运人? 2、简述提单的含义和作用。 3、合同中索赔条款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1、承运人就是船运公司或货代公司
  货交承运人,通常就是货装柜上船,需要结合你的贸易方式来划分卖买双方的责任
  2.提单是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最具有特色的运输单据,提单也起到了贸易单证的作用,也是一种有价证券
  作用:1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是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已装船的货物收据3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在保险界由称为海难,包括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界的变异引起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灾害。海运保险中,自然灾害仅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火山爆发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意外事故是指由于意料不到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海运保险中,意外事故仅指搁浅,触礁,沉没,碰撞,火灾,爆炸和失踪等。1, 搁浅。是指船舶与海底,浅滩,堤岸在事先无法预料到的意外情况下发生触礁,并搁置一段时间,使船舶无法继续行进以完成运输任务。但规律性的潮汛涨落所造成的搁浅则不属于保险搁浅的范畴。2, 触礁。是指载货船舶触及水中岩礁或其它阻碍物(包括沉船)。3, 沉没。是指船体全部或大部分已经没入水面以下,并已失去继续航行能力。若船体部分入水,但仍具航行能力,则不视作沉没。4, 碰撞。是指船舶与船或其它固定的,流动的固定物猛力接触。如船舶与冰山,桥梁,码头,灯标等相撞等。5, 火灾。是指船舶本身,船上设备以及载运的货物失火燃烧。6, 爆炸。是指船上锅炉或其它机器设备发生爆炸和船上货物因气候条件(如温度)影响产生化学反应引起的爆炸。7, 失踪。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失去联络,音讯全无,并且超过了一定期限后,仍无下落和消息,即被认为是失踪。

  外来风险一般是指由于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它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1, 一般外来风险。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偷窃,下雨,短量,渗漏,破碎,受潮,受热,霉变,串味,沾污,钩损,生锈,碰损等原因所导致的风险。2, 特殊外来风险。是指由于战争,罢工,拒绝交付货物等政治,军事,国家禁令及管制措施所造成的风险与损失。如因政治或战争因素,运送货物的船只被敌对国家扣留而造成交货不到;某些国家颁布的新政策或新的管制措施以及国际组织的某些禁令,都可能造成货物无法出口或进口而造成损失。
  海损被保险货物因遭受海洋运输中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称之为海损或海上损失。海损按损失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5.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一、     无单放货的性质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律师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可以视为完全履行完毕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于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 4]

  二、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典型样态原因及抗辩

  1、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标准:

  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已完成应以提单下的货物是否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而非物理意义上的交付,即承运人向提货人出具提货单这一行为为标准。而提货人在提货当中的行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并无影响。

  2、目前无单放货主要形式及原因:

  (1)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

  外的第三人。

  (2)由于目前航海科技的发展,航速高的航程短,单据流转速

  度慢,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开始投入新的航次,而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3)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3、对于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

  的定以及诉讼的结果。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有如下观点:

  (1)法律规定说:该说认为收货人取得权利乃基于法律规定,收货人取得权利时,托运人权利处于休止状态,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因不履行法律规定产生之债中的债务所致,宜视为违约行为[5]。此说显然违背了违约责任的前提即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依法律规定而生之债自然不会产生违约责任。
  (2)默示合同说:该说认为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于承托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之外的一种新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该说置当事人合意于不顾,并混淆了合同之债与因单方行为产生之债的异同性。
  (3)代理说:该说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实际上,这种情况仅适用于记名提单和FOB合同[6]。
  (4)第三人契约说: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当托运人和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运输合同。
  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此说并不能成立,依利他合同的效力,收货人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承托双方的约定,而且收货人的权利受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的对抗,这不利于保护收货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凭清洁提单即可向承运人提货或索赔的原则。
  (5)让与说:该说认为,提单的转让即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让与,收货人则承受了原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但依债权让与理论,让与人应就此退出债的关系[27]。而实际上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解除,且收货人受让的权利义务可能与托运人不同。英国1845年Thompson V.Doming案的判决指出:“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可以转让合同,提单只转让物权,不转让合同。”[7]

  三、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1、如前所述,提单具有三大法律性质:货物收据、合同证明、

  所有权凭证,这彰显了提单在物的关系和债的关系上的双重效力。无单放货破坏了彰显于提单之上的法律关系,应具有物上和债上的双重性质。

  根据提单所代表和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有义务妥善照管和运输货物,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提示正本提单的人。今承运人无视这一义务,将货物交于他人,显然已剥夺了托运人和合法提单人等作为合同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该行为属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以解除合同作为救济的最严重的违约行为之一。同时,承运人在运输期间对货物实施的占有,是依合同的无权占有。根据提单所有权凭证的性质,正本提单才是所有权的充分证据。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擅自处分获五,将货物交于他人,使合法持单人的物上请求权落空,无法对提单项下货物实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显然又侵犯了合法持单人的所有权,又构成侵权。可见,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必将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以,合法将持单人对承运人或可根据合同要求实际履约或赔偿损失,或可根据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价款及相应损失,并有依两种诉由之一提起诉讼的权利。
  2、笔者认为 违约之诉相对更具有优越性
  对于无单放货,多数国家法律和司法活动表明,允许当事人选择依何行诉。英国法允许当事人选择,甚至允许同时以两个理由起诉,但承运人仍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法国)已经允许请求人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间进行选择。《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已承认据侵权行为和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8]。而依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违约诉讼和侵权诉讼竞合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起诉。

  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倾向于违约之诉,因为它比侵权之诉更具优越性:
  (1)比起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的收货人的举证责任更轻。
  (2)侵权之责存在的前提在于索赔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必须享有其所主张的被侵犯的权利。英国上议院在The Aliakmon〔1986〕一案中重申在损害发生之时,索赔方若无物权则不可能得到赔偿的原则[9]。只有在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提单持有人是货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才能提起侵权之诉,而这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是不利的。
  (3)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即间接损失)得不到赔偿,而依违约诉讼,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如市价损失之类的纯经济损失,更有利于保护收货人的利益。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6. 1.谁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 FCR- 货代在其中承担何种责任?

1.谁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2.FCR- 货代在其中承担何种责任? 1.谁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定义, 托运人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和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一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班轮公司或无船承运人)的“实际托运人”。这两类托运人都可以要求拿到签发的提单,但是《中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当这两类托运人同时要求签发提单时,承运人究竟应该将提单签发给哪一方。下文中提及的情况并不局限在中国才发生,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似乎有越来越多的趋势。 我们可以从贸易的性质来探寻此问题的根源。“契约托运人”(通常为中间商或贸易行)从工厂或卖方那里取得货物,然后向承运人订舱。一旦契约托运人支付款项,卖方会立即安排清关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结果,这种情况下的卖方为“实际托运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契约托运人从收货人处得到货款,然后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即实际托运人(如果此时卖方还没有取得货款的话)。 纠纷往往发生在卖方/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却没有取得货款的情况下。一旦发生这类情况,卖方通常会试图阻止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契约托运人。而契约托运人很可能会坚持认为承运人只有义务将提单签发给他们,因为是他们向承运人安排订舱,由此彼此之间产生了合同义务。 承运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步骤,应对这类情况: 1.先不要签发提单,要求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彼此协商解决问题。如果最终达成协议,承运人可以放心地签发提单给有权取得的一方。 2.如果两者没有达成协议或者商议结果不明,承运人应该要求契约托运人提供他们已经向实际托运人支付了货款的证明,比如收据或银行水单。在将提单签发给契约托运人之前,承运人应当谨慎小心地与实际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银行进行核查。此外,承运人需要保留任何有关贸易支付的证据,可能将来会有用处。 3.如果缺乏贸易支付的单据,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人是相对较安全的举措。此外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在提单上将实际托运人列为发货人,而契约托运人列为收货人。这样不仅能保护买卖双方的信息,而且一旦货款被支付,契约托运人在提交承运人相关证明和正本提单后,还可以获得签发另一套“转换”提单,直接将契约托运人列为托运人。 在中国法项下,我们有一个案例。某契约托运人(A)是一中间商,安排将一票货物从中国运往巴西。提供货物的实际托运人(B)是一家工厂,安排清关,支付了所有的出口费用,并且将货物交付给无船承运人。接着,A与B之间产生了纠纷,双方同时向无船承运人要求签发的提单。TT Club向无船承运人提供了处理建议。同时,收货人确认了B就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最终将正本提单签发给对方。最后,A向B支付了货款,后者将正本提单归还给无船承运人。货物被安排电放给收货人,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在其他司法管辖领域结果可能不同。比如,可能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以确定最终的所有权——这种法律程序一般称为“Inter-pleading”。底线就是:承运人需要小心确保签发的单证不会影响到货物的所有权。 2.FCR- 货代在其中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国的货代公司在日常操作中常常被要求向卖方或者托运人签发《货运代理人的收货凭证》(Forwarder’s Cargo Receipt, FCR),同时由卖方支付中国本地的费用。FCR看上去与提单十分相似,往往与海运提单一并使用,但是它仅仅是货物收据,无法代替提单的作用,也不能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 FCR普遍用于多票货物的运输。通常在FOB贸易条件下,买方希望控制整个装运的过程。如果买方故意拖延装运时间,就会导致延迟支付给托运人货款,无论是支付给实际托运人还是契约托运人(请参考前文中提到的中国海商法中两类托运人的规定)。在这些情况下,托运人以获取的FCR来作为货物已交付的证明,以此来开启整个贸易收款的环节。现在,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中通常都写有FCR可以代替提单被接受。然而,结合《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代公司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安全和防损措施,以规避可能的责任后果。 在最近的一个案例中,某一卖方根据持有的货代服务发票作为代理合同的证明,向中国的货代提起诉讼,诉称由于该货代没有交付提单,使得卖方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该案涉及10票以上的货物,价值USD 500,000。收货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向一美国的“中间人”支付了所有货款。不幸的是,该“中间人”遭遇到经济困境,最终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卖方。 经调查发现,和惯常的FOB装运一样,货代从买方那里接受指示,联系在中国的卖方,向指明的海运承运人安排装运。该货代收取货物以后,向卖方签发了FCR。双方对此都已经习惯,而且之前卖方对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没有表示过反对。卖方本应该从美国的“中间人”那里拿到货款。 卖方断言存在一种代理关系,并因此遭受到损失,认定需要获得一份提单,作为这种代理行为的“产物”。货运代理人可以抗辩说代理合同还没有建立,但是,根据持有的货代服务发票,法院很有可能接受卖方的说辞。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有权利要求获得提单。这里的“托运人”也包括将货物交付出口的实际托运人。结果,货运代理人可能遭受到在FOB贸易条件下,丢失货款的索赔。 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这种情况下,海事法院倾向于保护当地出口方的利益,确认承运合同成立,或者认定在卖方和货运代理之间构成代理合同。举证责任则必须由货运代理人来承担,以期抗辩责任,比如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托运人之前已经同意接受签发FCR最为唯一的运输文件,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要求签发提单。 综上所述,考虑到中国法律没有对FCR的使用给予任何指导,对于货运代理人签发类似FCR单据的权利与义务也没有任何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人应当谨慎对待;协会在此建议采取以下举措: 最重要的是从卖方那里取得一份确认函,写明他们要求签发FCR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并且不可撤销地放弃要求签发正本提单的权利。确认函中必须提及(i)货运代理人代表买方(收货人)作为装运港的收货代理,而不是代表卖方。FCR只是单纯的货物收据,并非运输合同证明,也并非物权凭证;(ii)卖方接受FCR中的条件,同意赔偿和使货运代理人免于因买方(收货人)的行为或过失引起的损失/责任/成本,包括其未支付款项给卖方的法律责任。该确认函必须在卖方将货物交付货代之前签署。 保留所有与卖方往来的关于签发FCR的书面记录。如果卖方是从货代办公室处得到该文件,那么应当签署收据;如果FCR是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卖方,需保留送达回执。 请通过邮件与卖方确认,签发FCR以后,装运的货物将在目的地由收货人直接收取。

7. 船公司无单放货,发货人已弃货,船代已垫付运费向谁索赔?

货代A一直未付款给我公司买回提单,因此我公司也一直未从船公司的代理B买回提单。货到港60天后,我公司发现此票货物已经被目的港收货人提走,随即通知船公司和货代A。A表示,找其订舱的并非发货人,也是货代公司。经过追问中间多家货代公司,最后得知实际发货人公司已经破产,此票货物做弃货处理。船公司在目的港已将此票货物违规放给收货人,由于之前船公司的代理B已经将运费预支给船公司,因此目前B是主要受害人。
由于在中国法律里“发货人”无明确概念,在讨论上述法律问题时确定谁是“托运人”才重要。根据《海商法》第42条,托运人是指:①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比如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②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比如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但在提单上未载明其托运人身份的人。
作为提单下承运人的船公司,存在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即在收货人未取得并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船公司在目的港将货物放给收货人。托运人可凭全套正本提单向船公司索赔其因无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但如果船公司无单放货给收货人是经过托运人同意或追认的,则船公司无需向该托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托运人向船公司提出无单放货损失索赔的前提之一,是其必须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考虑到正本提单仍在船公司代理处,因此,托运人必须首先自船公司代理处取得全套正本提单。托运人向船公司代理索要全套正本提单时,该代理有权向其索要运费。
船公司如果想免除对托运人的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应取得托运人或作为托运人方的代理(本案中即你公司,因你方向船公司代理B订舱),出具的同意货物无单放给收货人或指示货物电放给收货人的放货确认或电放保函,而不是弃货声明,以证明其无单放货是经托运人同意或追认的。如果弃货声明中包含了同意船公司无单放货给收货人或指示货物电放给收货人等内容,船公司可凭此免除赔偿责任。
依据《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承担运费。因此,作为提单下承运人的船公司有权向托运人索赔应付运费。实务中,因船公司代理并不是托运人方的代理,很少出现船公司代理代替托运人方向船公司垫付运费的情形。如果船公司代理B确实已向船公司支付运费,B可以船公司的名义向托运人索赔运费,或者船公司将向托运人索赔运费的权利转让给B,由B以自己名义向托运人索赔运费。
代表托运人向船公司或其代理订舱的货代(包括你公司),无义务代托运人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支付运费,除非你公司与船公司或其代理B之间订有协议,约定你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运费。

船公司无单放货,发货人已弃货,船代已垫付运费向谁索赔?

8.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只要具备一定条件,是可以转让的。提单转让包括下列哪两个条件

答案是A和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