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

2024-05-15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依法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由税务、财政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依法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由税务、财政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作业组织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作业组织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作业人员简表、学历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作业组织,应当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发生过严重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组织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组织资质。”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依法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由税务、财政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作业组织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作业组织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作业人员简表、学历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作业组织,应当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发生过严重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组织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组织资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二、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二、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体检合格,其中高速船驾驶员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四、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三十条。六、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进行采挖太西煤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二、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体检合格,其中高速船驾驶员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四、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三十条。六、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进行采挖太西煤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3.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
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57件、宣布失效2件市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57件)

  1.银川市区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实施办法(银政发【1988】第105号)

  2.银川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0日市政府发布)

  3.银川市个体工商户和外地来银建筑工队伍义务植树实施办法(1989年5月16日市政府发布)

  4.银川市小型建筑维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5.银川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6.银川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

  7.银川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

  8.银川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9.银川市占用挖掘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

  10.银川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11.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具体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

  12.银川市城镇公共绿地管理责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13.银川市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14.银川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15.银川市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16.银川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

  17.银川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9号)

  18.银川市应征公民入伍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

  19.银川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32号)

  20.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21.银川市市区占道摊点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

  22.银川市渔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3号)

  23.银川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24.银川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25.银川市劳动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26.银川市军人抚恤优待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3号)

  27.银川市防护林建设与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

  28.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29.银川市国有土地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30.银川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31.银川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32.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33.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34.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35.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

  36.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

  37.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

  38.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

  39.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40.银川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银政发【1998】第156号)

  41.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42.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43.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44.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45.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46.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47.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48.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1号)

  49.银川市湖泊湿地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

  50.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51.银川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2号)

  52.银川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

  53.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54.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市政府令第142号)

  55.银川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

  56.银川市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

  57.银川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2件)

  1. 银川市综合治理天牛虫害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2. 银川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规章”,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六项中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和第七项中的“以收费为目的的”。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电信”。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项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企业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结合财力状况合理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四)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有少数民族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卫生”修改为“卫生、财务会计”。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七)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监察”。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继承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规章”,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六项中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和第七项中的“以收费为目的的”。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电信”。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项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企业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3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三、对1994年至2000年底以前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已经明令废止的19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门(34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23件)
    附件三  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9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6.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第五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含回民公墓)”。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五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依法予以补偿”。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和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救济费”修改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八条中的“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修改为“农村地区”。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第五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含回民公墓)”。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五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依法予以补偿”。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和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救济费”修改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八条中的“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修改为“农村地区”。

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1〕66号)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回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兴建和管理。”一、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1〕66号)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回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兴建和管理。”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四、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或者被劳动教养”。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一、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1〕66号)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回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兴建和管理。”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四、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或者被劳动教养”。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8.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1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三、对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5件)
    附件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三  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