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

2024-05-15

1. 论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

“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要害词]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国家财产执行豁免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从20世纪30年代起,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论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

2. 什么是国家 *** 豁免原则?

分类:  教育/科学 >> 科学技术 
   解析: 
  
 国家 *** 豁免
 
 (1)含义。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实践中,国家 *** 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因此 *** 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2) *** 豁免的范围。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限制豁免原则”。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3)豁免的放弃。
 
  
 
 第一,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前者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后者是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行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辖,包括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等。但国家为主张其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第二,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3. 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国家主权豁免新论

李梦娇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未经同意,不受另一国法院管辖,一国法院不得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原则,包括绝对豁免原则和相对豁免原则两个重要概念,各国学者只对两概念的利弊纷纷著书立说,极力阐述自己的观点,颇有争议。各国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确定适用绝对豁免原则抑或是相对豁免原则。本文拟就此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以期对立法有所借鉴。

关键词:国家主权豁免 绝对豁免 相对豁免

一.    国际上关于国家主权豁免之学说

目前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在各国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下面我们来分别分析一下这两种学说。

(一)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原则

所谓绝对豁免权是指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享有不被他国管辖的权利。它来自拉丁法谚:“平等者之间无管辖。”非经国家自己同意,任何外国法院不得对其提起诉讼,它是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当然逻辑结果。这一学说一直为后来后来的国际法学者以及美国国际法学家和美国司法实践所承认。19世纪以前,有关国家豁免的判例较少,到19世纪晚期,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法院判例。美国国际法学家海德认为:国家不受另一国家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另一国法院不得对其提起诉讼。英国法院在审理1920年菲烈德里克王子号案的判决指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否则将不符合主权者的尊严,即不符合崇高权威的绝对独立性。尊严、平等和独立是外国国家享受豁免的基础。在欧洲大陆,德、法、比都把国家主权豁免作为审理有关诉讼国家案件的最高原则,由于绝对豁免原则在实践中普遍应用,各国学者也从本国司法实践角度对此原则予以确认。美国国际法院法官哈克沃斯认为:“这种豁免现在可以说是基于普遍接受的习惯和惯例,即国际法。奥本海认为:“无论如何,一国法院不得对另一主权国家的官方行为或其代理人经官方授权的行为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疑问,只要这种行为的效力发生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如果要对此行为提出疑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19世纪中晚期,无论是各国学者抑或是各国司法实践,都一致确认这个原则,拒绝对外国国家行使管辖权,绝对国家豁免原则已成为一项一般习惯国际法原则。

(二)国家主权的相对豁免原则

所谓相对豁免权是指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案时,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只有主权行为才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权。一战后,欧洲许多国家如德、法、意、比等国逐渐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美国也曾主张绝对豁免,但至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权》,列举外国国家不能享有豁免的若干规定,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其实,美国1976年法是彻底违反国际法的立法,而美国却企图把事情说成好像美国只是把现有国际法订入国内法。比如美国1976年法规定,一个行为是否为商业行为要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根据行为的目的来判断,并认为凡是私人所能做的行为就应列入商业行为,只有国家能做,而私人不能做的行为才是统治行为。由于私人可订立合同,因此国家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商业行为。可见这种区分标准极为荒谬。照此规定,几乎没有什么外国国家的行为不可以被解释为“在美国的商业活动”。因此外国国家的任何行为要免除美国法院的管辖,几乎是不可能的。还有美国在湖广铁路债券案及其他案件的做法,无疑是把外国国家置于美国法院管辖之下,把美国与外国国家的国际关系纳入美国法律轨道,强迫外国国家服从美国法律,这是完全违反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

从各国司法实践看,在决定外国国家是否享有豁免权问题上,决定性因素不是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的区别,而是各国国家利益和对外政策的需要。因此,我们不难看出,限制豁免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根源,也不难想象这样一种完全为资本主义大国自身利益而产生,为资产阶级自身利益而服务之学说怎能为整个国际社会接受,怎能象他的推行者所说的那样,成为“普遍适用的原则。”限制豁免学说把自己的立足点建立在对国家活动予以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上,进而对国家的非主权活动进行管辖,这是完全违反国际法原则的。任何国家总是以主权者的资格行事,它决不能因从事一项所谓非主权行为而不再是主权国家。奥本海说:“主权是最高的权威,是一个对人世上任何其他权威独立的权威。”因此,国家的任何活动,不论是政治活动还是经济活动都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独立于外国法院管辖权之外,对它的活动的任何限制,都是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这种分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实际上,限制豁免并没有成为普遍趋势,更不是国际法的进步发展,所谓的限制国家主权豁免的国际趋势,实际上只是几个大国力图扩大本国管辖权,通过本国法院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的办法,来代替外交谈判。例如:香港飞机案是英国法院对属于中国所有的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在港财产强行管辖的案件。根据政府继承原则,中国政府对两航公司留港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可能有争议的。但英政府却以财产所有权有争议为由发出一道枢密院令,指令对我国上述财产行使管辖,“即使该案被告为一外国主权国家,法院仍有权处理。”最终枢密院作出判决,强制执行,由英政府触动大批武警劫夺中国两航公司财产,中方对此提出强烈抗议。由此可看出,一国法院根据本国法不经另一主权国家同意,对该国进行司法程序,包括作出判决或缺席判决,扣押财产,强制执行,用此办法取代外交谈判,结果是使一国法院成为最高仲裁人。如果说某一趋势符合国际法的进步发展,它必须真正反映第三世界国家的时间,愿望和利益,应有利于国际关系正常进行和开展,有利于国际关系的进一步改革,应该真正反映现代国际法的进步思想和原则。而限制豁免的趋势,很难说是符合这些要求的。

二.    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一些个人看法

现行国际法上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时间和理论的斗争仍在继续,国际法委员会也因编篡越来越接触到实质性条款而发生更大争论。国家豁免原则受到严重挑战,很多发展中国家主权和利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有许多国家起而维护主权豁免。在联大会议和国际法委员会讨论中指出限制豁免的趋势“主要出现在工业化发达国家实践中,社会主义国家、发展中国家都受到这种趋势困扰。”国际法委员会有委员原先曾倾向限制豁免,但后来提出实行“限制豁免”必须考虑六项因素,包括必须要有绝大多数国家实践为依据,制定豁免规则的一些例外规则,必须不损害豁免规则本身等。有委员反对制定过多“例外规则”,而使豁免规则名存实亡。在国家豁免项目的编篡中,如果不顾现行国际法和国际事件而自行立法,单方面扩大管辖权,必将引起更多国家摩擦和国际关系紧张。因此,尤其要考虑和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要使制定的国家豁免制度有效,它必须能反应各种不同的社会、经济利益。

我国一定要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坚决反对国家行为作主权和非主权划分,拒绝外国法院对一主权国家的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例如: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美国无理做缺席判决,要求中国政府赔偿。对此,中国政府坚决拒绝,中国外交部长吴学谦向美国递交备忘录指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的行为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把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损害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坚决拒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从我国根本利益出发,制定出有利于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以保护我国国家利益。我国在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基本立场: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废除豁免论;2.凡国家自身从事一切活动除自愿放弃豁免外均享有豁免;3.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豁免问题上的分歧;4.如外国无视我国主权,任意侵犯我国财产豁免权,我国实行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报复措施;5.在对待国有企业问题上区别国家自身活动和国有企业活动,国有企业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享有豁免;6.我国在外国法院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该法院管辖等等。其实,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从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出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充分协商和协调不同观点和立场,制定出一个能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而我国应针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具体情况,根据广大发展中国家实际需要,积极提出各种新提案,参加有关国际立法活动,化被动为主动,实现我国的主张。

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4. 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

由马歇尔大法官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判决给出的理由我们可以看出,主权平等是国家豁免的重要理论依据,即所谓“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当然关于国家豁免的根据理论界还有以下几种学说作为支撑,如治外法权说,尊严说,国际礼让说。但是只有主权平等说至今还得到了大多数专家和学者的支持。原因在于:首先主权平等理论正确反映了国际社会中国家的地位以及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因而也为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客观依据。其次,主权平等理论能够从法律意义上正确解释国家豁免的存在原因。再次,主权平等理论还能说明国家之间相互给予豁免的原因,因为国家豁免正是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平等的一个结果。最后,主权平等理论作为国家豁免的根据,不仅为早期各国所接受,而且也得到现代各国实践和理论的一般承认。由此可以说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并与之密切相关的现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但是其豁免的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还存在这很大的争议。

5. 国家豁免的理论演变

绝对豁免主义立场在早期的国际法理论界占有了绝对优势,在实践中又通过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英国、美国以及德国等国的法院承认外国政府商业用船的管辖豁免达到高峰。然而在战后初期,英国、法国、意大利以及奥地利等国家,为了医治战争创伤,迅速恢复和发展经济,将一些基础性私人企业收归国有。同时来自国际社会上的各种因素也对限制国家豁免主义的兴起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龚刃韧教授作了如下的几点概括:第一是东西关系,即二战之后东欧和亚洲出现的一批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其生产手段的公有制、计划经济以及对外贸易的国家垄断制,是西方国家感到了威胁。第二是南北关系,即战后新诞生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争取经济独立、摆脱贫困和发展民族经济,不仅实施国有化或征收措施,而且还通过建立国有企业、在外资企业中参与或扩大本国股份等手段增强了国有经济成分。同时,还由于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局不稳,因而进一步促使发展中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大量出现,使在发展中国家投资或从事商业交易的外国私人或公司寻求本国法院保护的呼声越来超高。第三是北北关系,即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经济竞争关系。正因为如此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泰特(Jack.·Tate)在1952年5月19日至司法部的关于国家豁免的信函中公开宣布美国不再赞同外国政府对其商务交易行为提出豁免的要求,且美国国会与1976年颁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标志其全面转向限制豁免主义立场。1972年的《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是目前在国家豁免方面唯一生效的多边条约,这至少表明了在西欧国家,限制豁免主义正在成为一般性趋向。不仅是发达的资本主义西欧国家,还有一部分是英联邦成员国或者是法兰西共同体的国家,由于其原来都曾经是英、法的殖民地或自治领,独立以后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历史连续性,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英国或法国立场的明显影响,转向了限制豁免主义立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86年一读和1991年二读分别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尽管在持不同立场的国家间的平衡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其基调仍然是倾向于限制豁免。

国家豁免的理论演变

6. 国家主权豁免的国家豁免权放弃

国家可以自愿地就其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对其中的某个方面或者某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从司法上说,指不得对一个国家起诉或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这一实践的法律根据是主权原则,即各国都是平等独立的,一国不能接受另一国家的统治。也有人认为,由于国家的尊严或者出于礼让的考虑,一国不应对另一国行使管辖。西方国家从19世纪初起,通过其司法实践和国内立法,逐渐系统地形成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最初,豁免给予外国的元首,因为他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也给予外国的外交代表和军舰,因为他(它)们执行国家的任务。这种惯例到了19世纪后期已很普遍。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逐渐增多,欧洲大陆上有些国家开始实行限制,只对国家的公法上行为(或称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给予豁免,而对国家的私法上行为(或称事务管理权行为)则拒绝给予豁免。因此,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倾向:绝对主义倾向,即不问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行为还是私法上行为,除非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称绝对豁免。英国是这一倾向的典型。英国国际法权威L.F.L.奥本海(1858~1919)断言对一个外国国家不得起诉。但是后来英国有些法官和学者不再坚持绝对主义。1972年,英国成为《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缔约国,并于1978年颁布了自己的《国家豁免法》,明确地不再采用绝对主义。美国早年的实践也倾向于绝对主义。19世纪初期,法官J.马歇尔(1775~1835)在“交易号帆船”案的批决中提出“一个君主不受另一个君主管束”的说法。美国国际法学者C.C.海德(1873~1952)关于国家司法豁免的绝对性也予以肯定。但后来美国法院逐渐倾向于限制豁免。美国对于一个外国是否享有管辖豁免问题,有一段时期决定于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务院的书面意见,一般认为不宜一律给予管辖豁免,但扣押外国政府财产的做法必须避免。1976年,美国颁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外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享有豁免:①放弃豁免;②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③没收在美国的财产;④涉及在美国的不动产;⑤在美国发生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对政府船舶行使留置权(见担保物权)的海事请求,外国亦不享有豁免。苏联和某些东欧国家一贯主张绝对豁免。早在1929年,苏联公布的一项法令规定,对外国政府所有的财产,非经部长会议批准,不得予以扣押,但以该外国对苏联财产同样地给予豁免为条件。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载有类似规定。近年来,苏联通过各种场合和形式,主张国家及其机关(主要是在外国的商务代表处),即使经营商业,原则上享有管辖豁免,除非自愿放弃豁免,或者另有规定。它宁可通过协定或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上放弃豁免,而不承认法律上不享有豁免。某些东欧国家采取同样立场。

7. 国家豁免权的国家豁免权定义:

法律术语,国家豁免权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民族国家基于自身的主权而享有的不受外国主权干涉和控制的权利。民族国家政治独立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国家豁免权,任何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都不服从其他国家的法律秩序,在平等者之间,没有统治。这个豁免权是绝对的。国家豁免权分为主权豁免和外交豁免。主权豁免意味着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由本国自主处理,外部势力不预;外交豁免权是指外交人员在驻在国享有的司法豁免权,这种豁免权是以相互承认为前提。

国家豁免权的国家豁免权定义:

8. 国际法的司法豁免原则

为产品的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是一个重要的当代国际法和复杂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已引起国家,不仅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法学者和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国家豁免的国家豁免原则??是国际法的原则
得到确认的国家立法,司法实践和国际条约,并在19世纪成为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在这个原则下,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如域外国际礼让,相互说,国家主权,等等。 [1]然而,各国主权平等和独立国家的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不可侵犯性的理论。 
国家豁免,也被称为主权豁免的国家和他们的财产从外国法律,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国家豁免,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和税收豁免。司法豁免权,其中包括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国家豁免的基本含义是:1。同意非外国的国家,一个国家的法院,应不招待在国外的被告的任何诉讼;一国接受了原告的诉讼在国外法院等,可以被直接相关受理的情况下国外的反申索; 3。一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外国对。 
国家豁免的原则,国家主权的延伸,是一项重要权利,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的国际交流,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只有坚持这个原则,以维护和巩固国家主权的原则,以确保正常的,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和互惠互利的交流活动。 
在另一国法院的同意,国家应诉讼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
管辖豁免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而不该国或该该国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它包括的内容的豁免,豁免的国家,因为个人原因和特殊法律地位的国有产权属物理。 [2]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由于所有权的主体,这一权利的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其物业的其他主权管辖的特殊法律地位的具有法人资格享受特殊的待遇。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外国公民,国家机关及其属性(和领事财产),不得采取任何财产,应受到国家主权尊严不相容的措施,国有财产,无论在任何其他国家,特别的保护。应结合
管辖豁免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理解,与从执行法律豁免权,豁免,否则,我们将不能够完整,全面地掌握这个概念。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不唯一的区别,但免疫相关的,一方面,他们有明显的差异,有不同的含义,并分别与不同的国际民事诉讼阶段,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其他两免。另一方面,他们也紧密相连的三个来自国家主权的原则,共同构成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原则,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的前提豁免,一个国家只有在其他国家享有管辖豁免,这是,当然,享受在国内法律程序的豁免和执行豁免,同样,只有一个国家在另一个国家的法院放弃豁免司法管辖区提出的诉讼豁免和执行问题的豁免权。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原则和他们的财产,并享有管辖豁免的原则,国家主权,而不是例外的规则,[3来自任何的片面限制的做法是错误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原则不容许合理的例外,这个例外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场合。首先,各国一致同意放弃他的国家。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国家的特殊需要和利益的基础上,放弃管辖权排除溪泉,他们的方法:1。明确所抛弃的有关规定,条约,合同; 2。发生纠纷或之后开始的行动,明示或暗示的放弃。中国在1980年参加在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油污损害承担的义务,放弃管辖和执行豁免国有商人的判断。应该指出的是,限制豁免的放弃豁免第三部分,这两种根本不同性质的问题,不应该混为一谈,前者是由主权国家采取的举措,是行使主权的表现,而后者则是其他国家对一个主权国家,是一种侵犯主权,第二个是由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采取报复措施。根据对等的原则,当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权利的司法管辖豁免,按照国际法的失败,与应有的尊重,其他国家都有权采取报复措施,不给它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的理论和实践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在国际法中,是一个非常复杂和极具争议的问题,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和外交政策,从而对特定的应用,尤其是在发行的适用限制,国家学说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分歧。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早在20世纪,19世纪的结束,形成的理论和实践的两个主要类型。
(一)理论的绝对豁免权
说,理论的绝对豁免权,也被称为绝对豁免主义,绝对豁免原则或绝对的豁免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外交豁免的外国除非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无论豁免,须代表绝对豁免奥本海姆,海德,英国DAI插头菲茨莫里斯,李斯特,德国,埃文鲁普,比利时尼斯,以及前苏联波古斯拉夫乔姆斯基等理论。奥本海姆, “国家平等的影响是任何国家都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另一国。因此,尽管该国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但一般不能被外国法院起诉,除非是自愿提交给法院的管辖权。 “[4]海德绝对国家豁免了非常肯定,他指出,”一个国家,而不是任何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并没有他的同意,任何国家都可以起诉它,这是公认的学说。 “[5] 
国际惯例,采取绝对豁免理论的一些国家早在16世纪,并于1668年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西方国家的19世纪初,通过其国内立法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实践相互给予管辖豁免。[6]当时,美国,英国是一个典型的实现绝对的豁免权。美国最高法院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12年在著名的“交易”的情况下,有一个“主权国家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的”为捍卫主权豁免的基础,拒绝政府其他主权国家法国船试验[在未来7],美国已经采取绝对豁免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一例外地给出了绝对的豁免权,直到1952年,这个问题的国家豁免政策的变化,其他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比利时和其他许多国家有相同的判断,各国一致认可的,他们的财产享有管辖豁免。因此,年底前在19世纪,20世纪初,这个理论是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支持和广泛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目前,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绝对豁免权。
(b)限制豁免理论的
限制豁免理论,也被称为有限的豁免的学说,有限豁免的原则,限制豁免说或职能豁免说,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应考虑其行使职能可能会主张国家行为,根据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行为规则和非主权行为,交易权的侵犯或私人行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的行为在他的国家的权利或公共法律行为享有豁免权,第二类行为是无权。采取限制豁免理论在19世纪后期,他们的代表伏羲乐,罗兰,巴尔,爱富泰尔,魏斯,斯皮里,和菲奥雷。
国际惯例,在意大利的第一个放弃的绝对豁免的理论,限制豁免理论。那不勒斯最高法院的裁决,于1886年确立的原则,外国在纯私法范围内的问题,不可能要求豁免,[8]在1887年,意大利上诉法院还主张有管辖权行为外国政府作为民事法律的性能。[9]从那以后,荷兰,比利时,埃及,瑞士,奥地利,罗马尼亚,法国,希腊和其他国家法院的判决已经采取了限制豁免理论来处理国家豁免和他们的财产,1952年5月19日宣布:“大老信”的结论“追求主权豁免原则是有限制的,未来的政策国务院”,[10]这标志着从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 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限制主权豁免权,以法律的形式,1978年,英国颁布了”国家豁免法“。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南非,巴基斯坦和其他国家还开发了国内也可以在这方面的法律。目前,奉行限制豁免西方工业国家,他们被分成的国内立法的形式,其理论编纂所订定的国际条约有限主权豁免在这方面的国际条约:1926年“国有船舶豁免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统一,”布斯塔曼特法典,1928年,1933年的“罗马公约”,1944年“民航芝加哥公约”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防止劫持航空器,国际油价污染损害1969民事责任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这两种理论是不完善的,即使是在存在严重的缺陷或问题。绝对豁免权,限制豁免是不可靠的。特别是,理论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及其财产豁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促进和维持正常的国际交往的原则,建立绝对的豁免权。然而,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的需要要克服很多的缺点和不足之处:首先,该理论的科学性的字眼绝对豁免权。国家及其财产在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太绝对国家豁免为原则的国际法律,允许合理的例外;其次,绝对豁免权的国有公司,企业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也偏向。这些顽固地坚持绝对豁免理论是不科学的,过时的。限制豁免理论不仅从理论上讲,没有根据的,并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第一,国家主权的原则背道而驰的限制性豁免理论,忽略了国外的主权和尊严,更容易受到外国的抗议和报复,从而影响了正常的国际关系和破坏国际和平,二,限制豁免的主权和非主权行为划分的的理论不科学的行为,和标准的分类的问题,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带来勒索和滥用上诉风的,因此, ,国家豁免的理论必须是完美的。
我们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和实践
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大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执行政策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和实践,更吸引了全世界的重视和关注。
从理论上说,在“文革”中的国际司法判例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是不足够的重视,缺乏广泛的研究,我们的国际判例法的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大量的研究工作,发表了许多文章和著作。自1979年以来,湖广铁路债券案有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1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内部状态,这直接来自于国家的特殊法律地位的原则是主权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两个国家由于特殊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免税额,也包括国有资产的豁免属物。分为司法管辖豁免权,法律程序的豁免和执行豁免的豁免,本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做不享有豁免权; 3。取消排除或限制的豁免,获得了一致的批评,但在同一时间,学者几乎所有的,绝对的豁免权理论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了,尤其是在当代国参与在国际民事和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的情况下,从一个国家自己的利益的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不能使用。[11] 
在实践中,中国政府一贯主张的管辖豁免国家及其财产,并坚持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反对他国肆意破坏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做法,并倡导当事人之间达成一个国际协议,以消除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国家在有关国家的豁免权。一方面,主张,并坚持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它的行为,当然,享有的豁免权和财产,经同意,没有任何外来的庭审中,在1949年的航飞机的情况下, ,1950年刘永好号“油轮的情况下,1953年的威尔??斯法哥银行存款的情况下,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贝克曼诉案件,在烟火的情况下,1979年,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于1989年光华寮视属何情况而定,我们的政府表明的严正立场。另一方面,中国法院将不被接受起诉外国国家和政府的情况下。但是,中国从来没有说明绝对主权豁免。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主权豁免的前提下,根据正常的经济交流的需要,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具体案件或某些事项放弃豁免权原则。我们的代表在声明中由第六委员会第39届联大的报告,黄嘉华国际法律委员会,“在过去的,正如我们已经说过很多次,从来没有所谓的绝对国家豁免,因为国家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同意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或因为双方同意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司法解决,而不需要“[12]。与此同时,中国主张国家豁免的范围的国有及国有财产的行为。我们严格区分国有及国有财产的行为与国有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私人行为和财产是不利于后者的国家,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不需要。 
另外的立法实践和条约实践中,同样的性能,我们要求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外交实践。目前,在具体的立法的国家和他们的财产没有特殊的豁免,但提供的法律原则,如第239的民事程序法,人民共和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比尔“4,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的基本立场和主张,。条约”的做法,而坚持国家豁免原则??,承认,国家可以自愿地放弃其豁免权,并想这样一个豁免,以将奠定在该条约为基础的国家的同意是可取的,如1958年的中苏的商业和航海条约及配件有类似规定。此外,我们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如1975年参与参加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79年至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80年,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定国家豁免公约”,中国也是适用的。
新国际秩序豁免国家及其财产管辖下的理论的完美
交替之际的旧格局,未来的世界里,去,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国际新秩序,关系到未来的世界和人类的命运,但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世界各国人民都渴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基于历史经验和现实,我们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这个新秩序,包括一个新的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两者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的整体,在新的国际秩序的核心应该是所有国家的平等一员,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是独立的,是国际社会的。的基本内容的国际新秩序,包括:在全国拥有的权利以独立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经济系统和路径根据本国国情,任何国??家,特别是发展中是一个大国,不得干涉其他国家的内部事务,不应自己的价值观,意识形态和发展模式对其他国家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任何国家不得不被任何借口侵略或吞并他国的领土,国际纠纷通过和平谈判应该是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反对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反对的结算国际争端的战争,国际关系可能不被压力大,是小,强欺弱,富人欺负的可怜,国际事务应该是世界平等参与协商解决可以不成为的垄断的一个或少数几个大国,任何一个国家应不寻求推强权政治4,改变旧的国际经济关系,将其替换为一个公平,合理,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建立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不能脱离适当的法律原则,规则和普遍适用的形成。改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必然要推动建立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理论在实践中的绝对豁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了,特别是在现代国家参加国际民事和商事活动已变得更加频繁的情况下,从一个国家的国际经济交流自己的利益之间的发展,和它是不采用。此外,在实践中,一个的党国家限制豁免原则,他们认为不应该的行为或物业管辖的豁免,而其他国家,自己还忽略了实际的原则,坚持绝对豁免权,放弃彼此的国家相应的行为或该财产的管辖范围,显然是几乎出了茧[13]。的限制性豁免权理论,删除的豁免理论和批评是一致的。因此,国际法学者主张放弃的点查看的绝对豁免权,取而代之的是以下的措辞: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可以帮助保证正常,平等,互利,主权国家之间的交流。然而,这并不是说,坚持这个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可以通过条约,协议或合同,自愿放弃,获得不同的观点和实践两个派系之间的妥协和调和[14],或者主张被遗弃的国家的原则,互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豁免的管辖[15]的一个特定海外国家在条约或其他协议的情况下。
国际法律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应对的司法管辖豁免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理论是完美的,为了适应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需要。至于如何改善,但由于缺乏深入的研究,也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笔者试谈一些粗略的看法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的完美。
必须完全克服的缺陷的绝对豁免的理论,并完全否定的限制免疫理论,雕刻出需要满足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世界的根本利益的,并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国际社会为解决国家管辖豁免的新途径。
 2。坚持的原则查看来自世界各地的做法,无论是实施的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绝对豁免权,或西方发达国家实施限制的豁免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国家主权豁免。 ,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原则问题,而不是例外。提高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理论,你一定要坚持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这是根本的位置和出发点,我们解决这个问题。
 3。制定的国家豁免权的国际公约“。实践证明,共同的谈判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在现代国际社会达成共识,消除分歧,解决争端和的问题。世界应该坚持的原则,国家主权豁免的基础上,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尊重,协商的精神,实事求是,求同存异共谋“,以务实的态度,充分协商,寻求各方共识,协议,可以接受,以便制定国家豁免的国际公约,以协调世界代表的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并使其收敛。国际公约国同意,自愿进入或参与,反映各方的意志,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稳定的规范性和约束力,不仅有利于操作和有关国家之间的国家管辖豁免制度及其财产的问题,而且还有助于防止和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因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国际条约作为世界上的调整,国家免疫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必须是“公约”的目标,国家的基本原则,权利和义务方面,国家主权豁免和程序,解决争端的办法和程序,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 
 
注:
 [1] [2]黄进:国家免疫反应的研究,中国大学的政治学和法律出版社,1987年4?5,2。 
 [3] [14]倪征燠热:“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于1983年国际法年鉴“6,29。 
 [4] [11]李双元主编的“国际私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459463?464。 
 [5]海德:“国际法”(1947年),第1卷,813?814。 
〔6 - 府学理念:“国际法教程,警察教育出版社,1991年,第196页。
 [7]亨金沙克特:1980年版的国际法案例与材料”, 491至493。 
 [8]黄进:“在理论的极限状态豁免权”,载“中国国际法年鉴”,1986年,279。
 [9]韩正: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 134。
 [10]美国国务院公报,1952年,26,984。
 [12]“中国国际法年鉴,1985年,643。 
 [13]黎则锐:国家豁免的前瞻性审查“上载”中国年鉴“国际法”,1986年,250?251。
 [15]李双元主编的“国际私法(冲突的文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13页至315页。 
 
原江海 - 19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