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两个问题

2024-05-15

1. 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两个问题

        2019年6月10日,中央印发了《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就更好发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作用,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提出了相关意见。其中,关于债贷组合和专项债作为资本金最引人注目。
  
         《通知》对债贷组合的核心表述为“收益兼有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性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专项收入,包括交通票款收入等),且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仍有剩余专项收入的重大项目,可以由有关企业法人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根据剩余专项收入情况向金融机构市场化融资。”
  
         《通知》对专项债作为资本金的核心表述是,“对于专项债券支持、符合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具有较大示范带动效应的重大项目,主要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铁路、国家高速公路和支持推进国家重大战略的地方高速公路、供电、供气项目,在评估项目收益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专项收入具备融资条件的,允许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但不得超越项目收益实际水平过度融资。”
  
         可以看出:
  
         一是融资主体不同。前者的融资主体是企业法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而后者的融资主体是地方政府;
  
         二是融资前提不同。前者的前提是项目收益能够覆盖专项债本息和贷款本息即可,而后者必须是符合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项目,主要是铁路、高速公路、供电、供气项目,范围要窄得多。

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两个问题

2. 地方政府专项债专题

         地方政府债券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作为发行主体,并委托本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地方政府债有两个特点:一是这是个“债”,需要发行人按时还本付息;二是省级人民政府作为发行主体,依法对发行的地方政府证券承担偿还责任。简单来说就是谁借钱谁还债。
  
  
           地方政府证券分为两大类,分别是一般债和专项债。一般债券是指省级政府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一般债券资金收支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是指省级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债有分为普通专项债和项目收益专项债。其中项目收益专项债分为标准化品种和非标品种。标准化品种分为土地储备专项债、棚改专项债和收费公路专项债。非标品种包括公共事业专项债、公办高校专项债、公立医院专项债、产业园区专项债和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专项债。
  
           2020年,经全国人大批准的地方政府专项债是3.75万亿,这说明很多地方发行的政府专项债是很好的融资途径。那地方政府专线债的用途上有哪些?一是增加在重点支持领域。例如新增额度重点用在九大领域:交通、能源、农林水利、生态环保、社会事业、冷链物流设施、市政和产业园区、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尤其是2021年在社会事业领域中明确文化旅游作为重点投向。二是可用于资本金,在上面所说的九大领域中,可通过发行专项债解决项目资本金。三是允许债和贷的组合模式。项目净收益在满足债券还本付息的基础上,仍有结余偿还银行配套融资本息的,可由项目单位申请银行配套融资。
  
             在编制实施方案要点时要注意三方面的内容:一是项目是否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二是项目是否取得立项或可研批复。三是确认收入来源。
  
             在刚刚过去的6月末,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标志着专项债项目资金将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的调整因素。虽然地方政府债券能起到很大的助推社会发展的作用,但是关于地方债也一定要完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建立健全覆盖、全级次、全流程的债务风险动态监测系统,要实现监管合力。而且,地方政府债务跟工程建设紧密相关,容易滋生腐败问题,在目前防风险的要求下,地方债反腐成重点。深化金融领域专项整治,重点治理违规授信放贷、违规融资担保、违规举债投资,深挖地方债务风险找那个潜藏的腐败问题将会是未来地方债工作的一项重点。

3. 财政部:严禁擅自随意调整专项债券用途

(原标题: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用途调整操作指引》的通知)
财预〔202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绩效,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155号)、《财政部关于加快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财预〔2020〕9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15〕192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用途调整操作指引》。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用途调整操作指引
财 政 部
2021年9月8日
附件: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用途调整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管理,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绩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155号)、《财政部关于加快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财预〔2020〕9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15〕192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专项债券用途调整,属于财政预算管理范畴,主要是对新增专项债券资金已安排的项目,因债券项目实施条件变化等原因导致专项债券资金无法及时有效使用,需要调整至其他项目产生的专项债券资金用途变动。
第三条 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坚持以不调整为常态、调整为例外。专项债券一经发行,应当严格按照发行信息公开文件约定的项目用途使用债券资金,各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程序,严禁擅自随意调整专项债券用途,严禁先挪用、后调整等行为。
第四条 专项债券用途调整,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项目调整条件
第五条 专项债券资金已安排的项目,可以申请调整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确无专项债券资金需求或需求少于预期的;
(二)项目竣工后,专项债券资金发生结余的;
(三)财政、审计等发现专项债券使用存在违规问题,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或审计等意见确需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六条 专项债券用途调整,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调整安排的项目必须经审核把关具备发行和使用条件。项目属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且预期收益与融资规模自求平衡。项目前期准备充分、可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项目周期应当与申请调整的债券剩余期限相匹配。
(二)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优先支持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领域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
(三)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优先选择与原已安排的项目属于相同类型和领域的项目。确需改变项目类型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四)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严禁用于置换存量债务,严禁用于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以及非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依法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七条 调整安排的专项债券资金,优先用于本级政府符合条件的项目,确无符合条件项目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收回专项债券资金和对应的专项债务限额统筹安排。
第三章 项目调整程序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9月底前可集中组织实施1到2次项目调整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梳理本级政府专项债券项目实施情况,确需调整专项债券用途的,要客观评估拟调整项目预期收益和资产价值,编制拟调整项目融资平衡方案、财务评估报告书、法律意见书,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及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拟调整项目融资平衡方案应当准确反映项目基本情况、前期手续、投融资规模、收益来源、建设周期、分年度投资计划、原债券期限内预期收益与融资平衡情况、原已安排的项目调整原因、潜在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责任、调整后债券本息偿还安排等。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各地调整申请,统筹研究提出包括专项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券项目在内的调整方案,于10月底前按程序报省级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项目调整执行管理
第十条 按照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规范专项债券项目调整涉及的预算调整和调剂管理。省级政府批准后,对专项债券用途调整涉及增加或减少预算总支出、调减预算安排的专项债券重点支出数额、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他预算调剂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规范专项债券项目调整涉及的预算执行管理。对专项债券用途调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原项目对应的预算科目收入、支出进行调减,对调整安排的项目对应的预算科目收入、支出进行调增。原项目调减的金额应等于调整安排的项目调增的金额。涉及跨地区专项债券调整的,要对专项债券的债务(转贷)收入、债务(转贷)支出等预算科目进行相应调整。涉及跨年度专项债券调整的,要按照收付实现制核算要求,在当年预算收支中对相关预算科目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地区间调整债券资金用途时,应与相关地区重新签署转贷协议或通过预算指标文件明确调整事宜。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专项债券用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要按以下原则及时进行信息公开:
(一)专项债券用途调整,不改变原专项债券注册信息,包括债券发行量、期限、代码、名称、利率、兑付安排等。
(二)专项债券用途调整,要发布调整公告,重点说明调整事项已经省级政府批准,一并公开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情况、专项债务情况等。
(三)专项债券用途调整,要公布项目调整信息,包括调整前原已安排的项目名称、调整金额,以及调整后项目概况、分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资金来源、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潜在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责任、第三方评估信息(包括财务评估报告书、法律意见书、信用评级报告等)等。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省级政府批准后(涉及预算调整的按程序报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全国统一的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平台(www.celma.org.cn),以及省级政府或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发行登记托管机构门户网站等公开相关预算调整和项目调整信息。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政府、市县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本级政府或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本地区专项债券用途调整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要求,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全过程登记专项债券用途调整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及时规范使用债券资金,提高使用绩效。
第十六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依法对专项债券用途调整实施监督,确保发挥债券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专项债券资金已安排的项目调整规模大、频次多的地区或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可适当扣减下一年度新增专项债券额度,引导各地区、各部门提升专项债券项目储备和安排的精准性、规范性。
第十八条 各地不得违规调整专项债券用途,严禁假借专项债券用途名义挪用、套取专项债券资金。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严禁擅自随意调整专项债券用途

4. 政府债券的地方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Local Treasury Bonds) ,指某一国家中有财政收入的地方政府地方公共机构发行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一般用于交通、通讯、住宅、教育、医院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地方性公共设施的建设。地方政府债券一般也是以当地政府的税收能力作为还本付息的担保。地方发债有两种模式,第一种为地方政府直接发债;第二种是中央发行国债,再转贷给地方,也就是中央发国债之后给地方用。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地方政府债券又被称为“市政债券”(Municipal Securities)。地方政府债券又称地方债券,是由省、市、县、镇等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发行这类债券的目的,是为了筹措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满足市政建设、文化进步、公共安全、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的资金需要。美国的地方债券称市政债券,主要分两类:一类是以州和地方政府的税收为担保的普通债务债券,其资信级别较高,所筹资金通常用于教育、治安和防火等基本市政服务;另一类是以当地政府所建项目得到的收益来偿还本息的收入债券,政府不予担保。所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收费公路、收费大学生宿舍、收费运输系统和灌溉系统等。日本的地方债券称地方债,其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原则上不在交易所上市(东京都债除外)。地方债分公募地方债和私募地方债。英国的地方债券称地方当局债券,可以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地方当局发行债券的额度由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负责控制。 在中国所谓地方债券,是相对国债而言,以地方政府为发债主体。不过我国债券业内也往往把地方企业发行的债券列为地方债券范畴。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 许多地方政府为了筹集资金修路建桥,都曾经发行过地方债券。有的甚至是无息的,以支援国家建设的名义摊派给各单位,更有甚者就直接充当部分工资。但到了 1993年,这一行为被国务院制止了,原因乃是对地方政府承付的兑现能力有所怀疑。此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28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中国的地方政府债券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1981年恢复国债后地方债券就不见踪影了,1993年地方国债被国务院明确“叫停”,原因是“怀疑地方政府承付的兑现能力”。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预算法》第28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的禁令一直保持至2009年。

5. 政府专项债券使用管理办法

为切实规范专项债券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发挥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管理办法。1、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要求(1)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要求。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资本性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不得调整项目,不得调整资金使用用途,并在规定时间内支出完毕。(2)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范围。对照编制“一案两书”时的建设内容支付相关工程费用,不得支付在建设内容以外的其他工程费用。2、专项债券资金拨付资料(1)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债券资金的拨付实施审批和监管,项目管理使用单位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齐全性、合规性负责。项目管理使用单位向项目具体实施企业或个人各类款项提报支付必须提供如下资料:项目建设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划拨建设用地相关文件;项目规划设计及建设过程中进行必要的费用支付,提供支付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发改部门批复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进度表(监理单位确认)、施工单位支付申请、监理单位支付证书、工程照片等。(2)专项债券资金拨付资料一式肆份。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管理使用单位、项目具体实施企业各留存一份。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一般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债券资金收支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四条 一般债券期限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一期限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第五条 一般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第六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一般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第八条 各地应及时披露一般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等。第九条 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投资者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一般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条 各地组建一般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与一般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其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第十二条 各地可以在一般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一般债券提供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第十三条 一般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的,发行利率在承销或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确定。承销是指地方政府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招标是指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第十四条 各地采用承销方式发行一般债券时,应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一般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在发行定价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十六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一般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一般债券。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在一般债券发行定价结束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第十八条 一般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总登记托管,在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分登记托管。一般债券发行结束后,符合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等上市交易。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一般债券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 各地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维护政府信誉。第二十一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负面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一般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一般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将本地区一般债券发行安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一般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一般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政府专项债券使用管理办法

6. 地方专项债券使用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第三条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第四条 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第五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第六条 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第七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专项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相关债务情况、募投项目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风险揭示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第十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各地应按有关规定持续披露募投项目情况、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以及可能影响专项债券偿还能力的重大事项等。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投资者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专项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二条 各地组建专项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与专项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其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第十四条 各地可以在专项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专项债券提供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专项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的,发行利率在承销或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确定。承销是指地方政府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招标是指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第十六条 各地采用承销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十八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专项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专项债券。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专项债券发行定价结束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第二十条 专项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总登记托管,在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分登记托管。专项债券发行结束后,符合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等上市交易。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维护政府信誉。第二十三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负面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7. 政府地方债券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      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地方政府依法自行组织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工作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维护政府信誉。加强专项债券项目跟踪管理,严格落实项目收益与融资规模相平衡的有关要求,保障债券还本付息,防范专项债券偿付风险。      第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按照市场化、规范化原则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相关工作。      第二章 债券发行额度和期限      第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分地区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新增债券、再融资债券、置换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财政部下达的当年本地区对应类别的债券限额或发行规模上限。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期限、融资成本、到期债务分布、投资者需求、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债券期限结构。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按照市场化原则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到期偿还、提前偿还、分期偿还等本金偿还方式。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均衡一般债券期限结构,充分结合项目周期、债券市场需求等合理确定专项债券期限,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项目期限相匹配。专项债券期限与项目期限不匹配的,可在同一项目周期内以接续发行的方式进行融资。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财政部对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期限进行必要的统筹协调。      第三章 信用评级和信息披露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从具备中国境内债券市场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中依法竞争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并按规定及时披露所选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严格遵守信用评级业管理有关办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有关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首次评级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每年开展一次跟踪评级,在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时,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债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债券基本信息、本地区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等。专项债券还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信息、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方案、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定价结束后,及时披露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到期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持续披露经济运行、财政收支、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跟踪评级报告以及可能影响债券偿还能力的重大事项等。专项债券还应当披露项目收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等。债券发行后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报批,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披露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相关信息,对披露文件的合规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披露债券发行时间后,因债券市场波动、市场资金面、承销团成员承销意愿、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需要推迟或取消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时,应当按规定提前向财政部报告,并向市场披露推迟或取消发行信息。      第四章 债券发行与托管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债券发行、财政收支和库款管理等,结合资金需求科学安排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节奏,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单只债券发行规模,公开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鼓励采用续发行方式。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建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根据市场环境和债券发行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数量、选择方式、组建流程等。      承销团成员应当是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债券承销,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能力。除外国银行分行外,其他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外国银行分行参与承销地方政府债券,应当取得其总行对该事项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团成员可以书面委托其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在承销团成员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发挥承销主力作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承销团管理,定期开展承销团考评,完善退出和增补机制,实现权利义务相匹配。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可以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采用承销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应当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地方财政部门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利率(价格)区间,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申购利率(价格)和数量意愿,按事先确定的定价和配售规则确定最终发行利率(价格)和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采用招标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应当科学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合理设定投标比例、承销比例等技术参数。地方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部规定的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通过该系统在规定时间报送投标利率及投标额,按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发行规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需要,采用弹性招标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积极通过商业银行柜台市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不断拓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渠道,便利个人和非金融机构投资选择。      第二十七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总登记托管,在国家规定的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分登记托管。地方政府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商业银行柜台市场除外)、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均实行一级托管,各类投资者直接在登记托管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实行穿透式管理。发行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条 发行服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代理还本付息机构等应当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合理的发行费用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非政府债券标准。发行服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代理还本付息机构拟修改或新增收费标准的,应当提前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相关机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现场管理,确保在发行定价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对发行现场的人员出入登记、通讯设备存放、无线电屏蔽和电话录音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如遇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债券发行服务制度,优化发行服务工作流程,做好发行系统维护工作,强化内部控制,不断提升发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在财政部指导下,积极配合做好地方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加强市场跟踪分析,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数据信息及市场分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扩大地方政府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地方政府债券。      各交易场所和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地方政府债券现券交易、回购、质押安排,促进地方政府债券流动性改善。鼓励各类机构在回购交易中更多接受地方政府债券作为质押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向地方财政部门通报。地方财政部门在组建承销团或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地方政府债券相关工作时,应当予以负面考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计划。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地方债券资金管理办法

8. 政府专项债券流程

一、申报流程:(一)项目单位申报。项目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市财政局。专项债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符合专项债投向领域;不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投向领域禁止类项目清单内。(二)市级初审。市财政局汇总所有项目组织评审,通过评审的项目申报材料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省财政厅。(三)评审入库。省财政厅对各市申报的项目组织评审,并根据项目评审结果纳入项目储备库管理。二、项目单位申报材料(一)项目实施方案。1.项目事前绩效评估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签章);2.立项批复;3.可研报告及批复;4.环评报告及批复;5.用地审批文件等以上材料均需盖相关单位公章,立项批复、可研批复须明示为政府投资项目。(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财务评估报告;(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法律意见书;(四)事前绩效评估综合评分得分表(需项目同级主管部门签章);三、申报时间项目单位2022年申报材料分四批报送:3月5日前(第1批);6月5日前(第2批);9月5日前(第3批);12月5日前(第4批);如有变化,以最新通知为准。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