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024-04-29

1. 如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大幅提高,民主法制建设取得新进展,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大局总体稳定。但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组织形式、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也使我国社会呈现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尤其是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多样化、群体化、对抗性、敏感性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大。新形势提出新挑战,新问题产生新任务。如何服务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的大局,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构建 完善 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对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加快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体系,为社会主体和纠纷当事人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偏好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将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基本思路、具体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简单地说,就是由于当前矛盾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类型的多元化、诉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径等也应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的方式,一类是诉讼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谓的ADR。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意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1]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2]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符合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盖在ADR 的范畴之内,尽管它们都保持着各自的特殊性。目前,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体现为以诉讼为核心,各种非诉讼方式为补充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来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纠纷。[3]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类方式,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

  二、构建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化解、人民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及时有力弘扬的社会。及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当前,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格局。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要确保各项事业有新格局、新水平、新发展,必须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的深刻变革,有些矛盾纠纷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突发性强,发现和控制难度大,靠单一渠道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司法干预社会矛盾纠纷是非常重要的手段,但对某些矛盾纠纷不是最佳的手段,因为司法的职能是裁判争端,不具有直接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许多利益调整的矛盾纠纷需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方法实施综合调控,不易进入司法程序。同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群众遇到纠纷都走诉讼这一独木桥,必然会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通过平和方式解决的矛盾更趋对立,最终影响社会和谐。积极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协调运作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综合利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深入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高调处效能,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符合保障民生、人民利益至上的执政目标。人民法院将有限的审判资源用于解决重大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对一般的民间纠纷倡导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化解在诉前、解决在诉外,是缓解审判压力、成功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实践证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和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法院判决所不能替代的。对于当事人来讲,有事就打官司不是法律意识强的表现;对于法院来讲,不是受理的案件越多越体现政绩。发挥多元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优势,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外,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符合人民利益至上的具体要求。

  三是有利于促进平安创建活动的不断发展。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配合,全面发挥社会控制作用,共同构筑资源配置合理、机制运转高效的社会矛盾解决体系,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不断创新调解理念、调解手段和调解方法,推动完善以“以党委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组织联动、法院积极主导、诉求渠道畅通、信息资源共享、基层群众受益”为核心内容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疏导、分流社会矛盾,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特别是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有助于协调统一各方利益,加强团结合作,把人心凝聚到谋发展、干事业上,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充分发挥大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基本思路。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 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 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的作用,基础在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建立和加强,根本在于诉调一体化对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中心,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把民间调解发扬光大,把行政调解发挥到位,把法院调解贯彻始终,最大限度地将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实现调解效果的最大化。

  (一)加强人民调解,打牢基础建设。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第一道防线,必须在加强人民调解上下功夫,要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要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新要求,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要切实强化人民调解矛盾纠纷预防、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加强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在各单位、各社区(乡镇)、各行政村都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人民调解员,及时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众威信的人员参加,优化民调组织结构。基层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配备调解经验丰富、审判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同时聘请有威望、调解经验丰富的街道司法所长、街道社区推荐的司法协理员为特邀调解员,还应从司法所长、发挥作用好的司法协理员中聘请司法联络员,协助法院调解案件,或受法院委托独立主持调解法院所受理的案件。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并将经济补贴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在“四位一体”大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协作,结合具体案件,通过系统授课、专题讲座、答疑释惑、协助调解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增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确保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二)强化行政调解,调配救济资源。

  要强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责。目前的社会矛盾纠纷有相当数量是行政性纠纷,行政机关也承担着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解决纠纷的职责。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的特有优势,同时,行政机关掌握着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具备的行政裁量权和社会资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有效解决。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救济是指当权利的实现出现障碍时,需要对其提供一种救济和帮助。救济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就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言,政府部门的公力救济和行业协会等的社会救济,都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实情况却是有差距的,还有很大的实践探索和改革发展的空间。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规则和工作职责,及时处理相关纠纷。在行政调解中积极倡导“以和为贵”、合作、自治等价值理念,引导采用平和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增加社会的和谐度。

  (三)建立联席制度,搞好诉调对接。

  建立“三项制度”,搭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体化的平台。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参加,组织特邀调解员代表、民事调解指导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例会,相互通报纠纷发生、解决情况,交流、研究化解纠纷的办法。二是建立考评管理制度。各基层司法所要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日常工作的考评和管理,规范人民调解业务台帐、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考核评比,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运行,以科学有效的管理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激发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法院要与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建立“裁判案例资源共享”机制,全面发挥惩治、教育、保护、预防的司法职能。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每月纳入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的数量、类型、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抄送法院,法院应将每月受理的经过人民调解的案件情况、发生法定事由被确定为无效或变更、撤销的调解协议情况形成统计报表,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

  四、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措施。

  推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其相互协调,又充分发挥各自作用,是一项需要多方协作、不断完善的社会系统工程。要坚持党委领导,法院主导地位,加强联系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努力构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格局。

  一是坚持党委领导,把握正确方向。

  推动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和优势,多方协作,形成合力。把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坚持与深化平安创建紧密结合起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要加大检查督导力度,加强对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的工作指导、调度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制度配套、措施具体、成绩显著,各综治部门积极主动地预防和化解矛盾,尤其要超前处置好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防止矛盾上交或外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相关部门要深化调查研究,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分析和研判,围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言献策,为社会管理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是畅通诉求渠道,凝聚多元合力。

  畅通诉求渠道是推动和完善多元解决纠纷的前提。充分调动成员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纳入到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发挥作用,构成配置合理、运转高效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各行政机关和基层组织要根据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职责,坚持做到既不越位、不错位、又不推诿、不回避,充分发挥主动高效的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简单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机制,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调解,将人民调解融入诉讼渠道。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要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维护人民调解工作的严肃性。要努力探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协会工作的新途径,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有效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依法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要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认真研究解决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建立完善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制度,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和防范,加大调处工作力度,能调则调、宜调则调,使矛盾纠纷消化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尽量少一些“对簿公堂”,为法院审判工作“减压”。努力消除人民调解工作的盲区和死角,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实施分类指导,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性、主动性和预见性。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和律师的作用,挖掘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资源。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既了解法院审判工作,又熟悉社情民俗、贴近人民群众,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调解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要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发挥律师具备专业知识和处理社会纠纷的经验的优势,积极探索律师积极主动参与矛盾纠纷调解的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自治解决。

  工会、妇联等组织既要依职权主动解决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纠纷,又要积极协助法院做好疏导工作,劳动、国土、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在履行自身调处纠纷职能的同时,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符合专业特点的参考意见,为和谐解决矛盾创造有利的条件。

  三是提升司法权威,增强司法水平。

  司法是最规范、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手段,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口,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力量,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实践,全面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深化改革创新,优化审判职权,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积极开展司法救助,确保立案及时、裁判公正、执行有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要自觉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审判质量效率,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优势,最大可能地减轻当事人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范畴内,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原则,不断强化多元、和谐的理念,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全过程,充分运用调解、和解、协调等各种“软性”司法手段,化解矛盾纷争,平衡利益冲突,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

  四是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各相关部门要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群众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弘扬“和为贵”的优良传统,积极引导社会改变“解决纠纷就是到法院打官司”的观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各种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释放群众情绪,理顺社会矛盾,防止出现因纠纷而结“世仇”的现象。要加强宣传力度,加大对民调、协商等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宣传、引导和监督,让群众充分了解、自觉认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去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如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 为什么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记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潘剑峰老师提出的,目的在于纠纷解决手段和正义纠纷相契合,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外部不经济,而ADR只是方式而已。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中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ADR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并不能涵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但是不得不承认,ADR的比例是衡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标准。    下面是潘老师的有关这方面的论文,你可以参考一下     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     潘剑锋     摘要: 民事纠纷纷繁复杂,纠纷的性质不同、类型不同,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也应当有别,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解决不同类型纠纷的体系,以维系社会的稳定。同时,如何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创造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方式,也是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    关键字: 民事纠纷;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司法改革    一    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的讨论,首先有必要对社会生活中的民事纠纷的类别和特点有个基本的认识,并由此认识民事纠纷类别和特点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    民事纠纷是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种矛盾,这种矛盾的产生,是源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有不同的看法或主张。〔1〕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行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该外在行为的形成,有其内在的原因。避让的一方,一般是基于下列的一种或几种想法:(1)利他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对对方表示同情,谅解,尊重,从而放弃对对方的请求或满足对方的请求。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基于双方曾有过友好的关系,比如家庭关系,业务上长期的合作关系。(2)得不偿失的心理,即认为继续与对方纠缠还不如主动放弃争执,否则损失更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基于纠纷本身所涉及的利益较小,或者纠纷所涉及的问题较复杂,作出避让的一方对事实说不清楚,比如小额的财产纠纷,或者争执的事实是年代久远的纠纷。(3)蔑视对方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看不起对方而放弃了与对方的争执,所谓的“好男不跟女斗”就是这一心理的写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因为避让者自视清高。(4)畏惧对方的心理,即基于对方的地位、势力或其他方面的能力而揣测自己不是对方的对手,从而主动放弃与对方的争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双方的力量差距过于悬殊。在地位卑微者与地位高贵者之间,被领导与领导者之间,势力弱小者与势力强大者之间等类型的纠纷中,前者就容易产生这种心理。    所谓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和解愿望的形成和和解行为的进行,当事人的想法与避让中作出避让的一方当事人的想法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所不同的是,这些想法,往往不再是一方的,而是双方的。概括起来,和解的形成,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如下想法:(1)体谅的心理,即基于一方或双方对对方主观情况的了解,谅解了对方在纠纷中的过失或理解了对方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从而在一定的条件下,放弃或部分放弃对对方的请求或者满足或部分满足对方的要求。这种心理的形成,往往也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同情、谅解、尊重。〔2〕但与避让不同的是,它是在一方承认了自己的过失或一方较充分地了解了对方的困难处境的情形下形成的。(2)妥协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以牺牲一定的利益为利益为代价,换取另一部分利益的实现。所谓的“丢卒保车”,表现的都是这种心理。这种心理的形成,往往基于一方或双方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对最终实现自己的主张没有绝对的把握。在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法律关系较复杂的纠纷中,当事人容易形成这样的心理。(3)认同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双方对争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在认识上趋于一致,从而达成共识。在因误会形成的纠纷或事实简单、争执不大的纠纷中,当事人容易形成这种心理。    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    诉讼外调解的特点,在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第三方的介入,在程序上较灵活,在结果上,除了能较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外,还反映了第三方的劝导作用。诉讼外调解之所以能成功,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如下心理或观念:(1)信赖第三方的心理,即基于一定的原因,对主持调解的第三方表示信服,或认为第三方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看法及处理意见具有权威性。这种心理的产生,往往是依赖于第三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在伦理上、情理上、行政上乃至事实上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比如,家长与家庭成员关系、师生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等等。(2)“和为贵”的观念,即基于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思想的影响,认为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是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是值得提倡的。这种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此乃诉讼外调解在中国社会源源流长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和解中的妥协心理,认同心理在诉讼外调解中也时有体现。    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方式相比较,仲裁有如下特点:(1)对象和范围的特定性,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如上所述,依法律规定,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可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二是仲裁只能就当事人约定的事项进行。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可以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裁决有时只能针对当事人之间纠纷中的某部分问题作出,而解决不了整个纠纷所涉及的所有问题。(2)程序的相对规范化,这主要表现为,在仲裁请求的提出,当事人就纠纷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陈述证据的提出及调查,仲裁员对争议的审理及判断等方面,都有较严格的程序规范。仲裁的公正性。程序的相对规范化,也使得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解决纠纷要较利用和解和诉讼外调解付出更高的代价。(3)审理和裁决原则上不公开,即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结果原则上不向社会和民众公开。这是仲裁与诉讼最大的区别之一,从而也成为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来解决纠纷所考虑的主要因素。这一特点,主要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需要,以及将纠纷给当事人在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的程度。社会实践中,许多商业机构选择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纠纷,往往就是基于对仲裁的这一特点的考虑。(4)过程与结果既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联系,又与国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比较自由地充分反映自己的意愿,如果双方达成共识,仲裁的裁决原则上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在仲裁过程中和仲裁结果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比如,在仲裁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仲裁的这一特点,对那些希望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要太伤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但又希望纠纷的解决结果的实现能有法律手段作保障的当事人来说,是有相当的吸引力的。    仲裁除了有上述特点外,仲裁员一般都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这一点与其他解决民事纠纷方式中的有关人员也有所不同,从而使得仲裁在解决某些涉及较强的专业知识的纠纷时,较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具有相当的优势。对专业性强的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往往就是基于对仲裁所具有的这一特点的考虑。    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与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具有如下特点:(1)纠纷的解决者是代表国家的法院。这主要表现为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主持者,是纠纷的裁判者。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意味着纠纷的解决过程和纠纷的解决结果反映的主要是国家的意志,当事人的意志对纠纷解决的影响被削弱,纠纷解决结果的合法性,使得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些传统观念、社会道德及在一定区域或群体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些传统观念、社会道德及在一定区域或群体中被认可但不合法的“情理”在诉讼中丧失了影响力。(2)纠纷的解决过程有严格的程序。这主要表现为,从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请求,到法院对纠纷事实的调查,以及法院对纠纷所涉及的事实的判断与对纠纷解决的法律的适用,均有一系列系统的步骤和程式。这一特点,是服务于法院查明纠纷所涉及的事实的需要,也是向社会显示法院代表国家公正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然要求。(3)纠纷的解决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3〕这主要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对防碍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必要时适用先行给付和财产保全制度,在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判决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衣职权采取执行措施,等等。这一特点,体现了国家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合法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使得对抗性较强、矛盾较尖锐,冲突较激烈的纠纷通过诉讼的渠道来解决,成为当事人通常一种选择。    二    不难发现,民事纠纷的形成,总的来讲,都是因为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发生了争执,但就具体而言,由于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争执发生的原因不同、争执所涉及的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争执所涉及的法律的性质不同等等,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而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也因参加解决纠纷的主体不同用于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纠纷解决的结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作为社会问题的民事纠纷,要在社会生活中的到有效的解决,就需要有针对其特点的能与解决民事纠纷核心问题相适应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的存在。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要求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在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能与民事纠纷的特点相适应。    如本文第二节所述,民事纠纷因构成纠纷的有关因素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类型,与解决不同类型民事纠纷相适应的是不同形式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对而言,某一类民事纠纷,比较适用于某一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解决。    因此,不能认为选择法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就是最好的选择。不能简单地认为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是法律意识强。真正的法律意识强,应当是恰当地应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二,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为解决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而设立的,在消除纠纷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上,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相同的,但在具体的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则发挥着不一定相同的作用。    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都有自己的特点,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各有侧重,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有所不同。比如,避让的方式,能消灭民事纠纷于形之中,但它的适用,得以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有放弃争执的意愿为基础;和解的方式,其结果一般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满意,但它的适用,得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调解的方式,有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其是否成功,往往与双方当事人与调解的主持者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仲裁无疑是解决那些专业性比较强,纠纷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不希望纠纷的解决公开化的民事纠纷的好办法,它的适用,与纠纷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意愿密切相关;诉讼则可以满足那些纠纷的解决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要搞得一清二楚的当事人的要求,但它得以花费双方当事人及国家相当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作为代价。    因此,笼统地说,某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好的最合适的方式,是不科学的。我们在强调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所具有的不同的功能,它们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认识到它们相互之间的不可替代性,以正确地理解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注意研究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系性,比如,当用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无法解决纠纷的时候,诉讼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了保障;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诉讼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对当事人选择以非诉讼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又有着实质性的影响。至于在仲裁制度中借助诉讼的有关制度来保障仲裁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以及在诉讼制度中溶入其它解决民事纠纷方式的有关内容,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也多有表现。这些表现都说明各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相互之间的影响和作用。    第三,当事人要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观目的,对当事人选择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通过以上两点的分析,我们可以说,仅就解决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而言,针对该类民事纠纷的特点而设立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于这类民事纠纷的解决是最有效的或者说是最好的,但是,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当事人有权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在这样的情形下,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要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观目的,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有时这一影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一般而言,解决民事纠纷,目的在于消除双方的争议,使有关的法律权利或义务确定下来。〔4〕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民事主体价值观念文化水平、社会经历、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等因素的不同,使得他们在要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观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不少情况下,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目的,就不仅仅是消除双方的争议,而还有其他的目的要求。比如,有为了所谓的“争口气”或者“出口气”而打官司的,不为了给对方增加麻烦或所谓的要对方身败名裂而打官司的,有为了借打官司之名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的,还有言称是为了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实现社会正义而打官司的,等等,上述这些目的,除了最后一种外,都背离了解决民事纠纷目的初衷,但解决民事纠纷的结果,在不少的情况下,从客观效果上讲,确实又能符合某些当事人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来实现上述目的的主观愿望。在这种情况下,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起决定因素的就不是民事纠纷的特点与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的特点的相适应性了,而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这一点,也是我们在讨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时,应当认识到的。    三    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相关的另一个话题,是与司法改革有关的。这就是司法改革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制度化的关系问题。    司法改革涉及面相当广,而其核心内容是有关司法制度的变革,在各类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目前又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最为引人注目。在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讨论过程中,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部门,都把焦点集中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问题上,而很少有人对与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制度作讨论。而实际上,这些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制度与司法改革是有很密切的关联的。    之所以要进行司法改革,一个主要的原由,是日益增长的各类案件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对有关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来提高司法的效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也在于此。笔者并不否认对有关制度的完善和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关键,但是,笔者在考虑司法改革问题时,常常产生这样的疑虑:假设我们的有关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我们的司法队伍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得到比较充分的加强了,那我们现在所面临的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的现象到底能有多大的改观?为此,我们要付出多少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我们能否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同时,通过其他的有效渠道,来减轻司法的负担呢?对前两个问题,笔者思考的结果、结论是相对消极的。因此,无论是老牌资本主义的美国,还是兼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日本,最近几乎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原由之一也是司法机关不堪重负。〔5〕与中国相比较,在他们进行司法改革,他们的有关司法制度是较完善的,司法队伍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也是较强的,但同样面临司法负担过重的问题。就我们的司法制度和司法队伍所具有的水平,不是一朝一夕能实现的:我们的观念、人员素质和经济能力都相当的有限。因此,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只改革制度和加强队伍建设是不够的,要从根本上减轻司法负担,就应该在着眼司法改革的同时,考虑进一步发挥与司法制度具有类似功能的制度的作用,途径之一,就是充分利用除诉讼之外的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民事纠纷,因为这些方式在消灭民事争议上与诉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而且从原理上讲,对某些民事纠纷以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在问题解决的适应性上甚至较司法解决更为适当。    为此,一方面,我们应当充分发挥我们现有的非诉讼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的作用,考虑到各类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尽量让各类民事纠纷都能适用比较适合于其解决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并由此产生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效应。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在总结我们自己经验的同时,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设立一些我们现在还没有。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的发挥作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比如,美国所实行的小型审理、早期中立评价和简易陪审团审判等做法[1]值得借鉴,因为这些做法在美国对处理离婚案件、邻里小事、医疗事故诉请、环境争端、产品责任直至复杂的多方的涉及数以亿美元计的商务案件都发挥了作用。日本最近倡导的由律师协会的律师组成仲裁庭,负责仲裁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参考。[2]    可以肯定地说,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方式的制度化以及进一步的发展,是减轻司法负担的一个有效途径。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司法改革的步伐能够加快,效果能够更好,那么,强调解决民事纠纷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完善和健全我们的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则是不可或缺的。

3.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意义

法律分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选择权, 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意义

4. 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后途径

1.委派调解。是指登记立案前,对于诉前调解前置范围内案件或起诉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其他案件,经立案人员移送后,由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委派特邀调解组织(人员)进行的诉前调解工作。      2.委托调解。是指登记立案后移送审判前,当事人同意多元化解,经立案人员移送后,由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委托特邀调解组织(人员)进行的诉中调解工作。      3.立案调解。是指依托法院专(兼)职调解力量进行的立案前和立案后调解。      可选择的多元化解途径有什么?
      1.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除“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仲裁协议,并持仲裁协议共同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人民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可以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3.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申请调解行政争议的,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所属的行政调解组织应当予以受理。行政调解范围具体包括“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4.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当事人遇到行业性、专业性纠纷后,还可以选择向当地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多元化解有什么优点?
      1.更彻底地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大多数能够自动履行,避免了二审、强制执行和申请再审,纠纷解决得比较彻底,效果稳定。      2.减轻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人民法院或者第三方调解力量居中劝导,消除隔阂,避免了开庭审理的激烈对抗,把纷争解决在初始阶段,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感情的效果。      3.降低诉讼成本。诉前调解结案的,法院不收取任何费用。立案后分案前调解结案的,法院原则上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也可视当地财政保障情况免收诉讼费。不仅如此,因为协议能够及时清结,立案前后调解结案,避免了一审开庭、二审,也基本避免了申请再审和强制执行等程序,从而节省大量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开支。      4.调解方式灵活多样。可以由法官主持调解,也可以由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调解,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或其他调解志愿者协助调解;调解可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面对面进行,也可以足不出户在线进行,或者共同确认选定调解地点;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也可以请求调解主持人提出。      5.诉调对接保障解决纠纷效力。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当事人也可申请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院可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包含解除婚姻关系等与身份关系确认有关内容的,法院会出具调解书确认其效力。      6.多元调解没有后顾之忧。多元化解坚持自愿、合法原则,法院不强迫调解、久调不决。调解是否公开进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公开,均尊重当事人意愿。办案法官和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5. 什么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什么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通过建设功能完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平台,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纠纷解决渠道,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让人民群众能够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      目前,各地开展的诉前联调工作,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诉前联调,指的是通过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政法委牵头、综治办协调、法院为主、多方参与”的联合调解平台,对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各类矛盾纠纷,在立案前先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组织、协调相关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调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的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_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什么好处_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近几年来,各地的经验显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诉前联调达成和解的比率甚高,当事人对结果感到满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好处很多,其中包括:      (一)程序简便,不收取费用。      (二)当事人可避免诉讼中出现的矛盾升级、激化或其他风险。      (三)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社会力量的支持。      (四)纠纷解决的形式多样,不限场所,时间自由,化解纠纷快速有效,一般一个月内即可结案。      (五)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般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六)调解协议成功达成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七)调解协议的条款可保密不公开。      (八)调解解决纠纷有助于维持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甚至改善关系。_      (九)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诉前联调范围_      (一)下列民商事纠纷可以进行诉前联调_      1.民间借贷、电信欠费、信用卡欠款、物业服务管理等合同纠纷;      2.婚姻、赡养、抚养、扶养、继承等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财产部分的纠纷;      3.追索劳动报酬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_      4.相邻权纠纷;_5.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引起的赔偿纠纷;      _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_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_8.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诉前联调的其他民商事纠纷。      (二)下列案件不纳入诉前联调_      1.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      _2.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_3.适用破产程序的案件;      _4.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      _5.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其他依纠纷性质不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不适用诉前联调。      _四、诉前联调程序_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各类民商事、行政诉讼,除法律规定不能或者不宜调解的以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可引导当事人到设立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多元化纠纷化解办公室进行调解;当场调解不成的,可引导当事人选择基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诉前联调工作室进行调解;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按照立案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二)不能当场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调解时间。      (三)诉前联调可以通过约见当事人面谈、电话调解等方式进行。      (四)诉前联调一般应在人民法院的调解室进行,但为方便当事人、方便工作,也可选择在相关镇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诉前联调成员单位办公场所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等其他适宜调解的场所进行。      (五)诉前联调须自收件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办结。但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五、诉前联调与司法确认      经诉前联调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双方当事人对诉前调解达成的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什么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6. 纠纷的多元解决方式

1、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纠纷。2、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中间人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3、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4、诉讼解决。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人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自觉履行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解决纠纷。上述四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中,仲裁和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协商、调解则不具有,因而当事人对协商和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反悔。当然,究意采用何种途径去解决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7.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意义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意义

8.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介绍

本课题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重大意义。作者在研究和写作过程中,以“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完善司法制度”为宗旨,广泛参考了中、英文资料,反复论证,精益求精,力求在结构完整、逻辑严密、论述深入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