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2024-04-28

1.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上简称基金),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基金主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80%)中提取。第四条 省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市征收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10%;
  (二)从东电、铁路系统上缴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30%;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县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征收的治理资金中提取20%;
  (二)历年超标准排污费的未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条规定缴纳省级基金的前提下,可继续按照原办法提取市、县级基金。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要用于区域间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以贷款形式,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三)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六)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中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
  (八)银行贷款治理污染源项目的部分贴息。第八条 在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治理污染源的科技攻关项目除外):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基金: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四)治理污染源急需的科技攻关课题。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下达基金贷款计划。第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拨付:
  (一)省级基金:沈阳、大连市每年度末一个月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征收排污费专户”解缴基金,省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基金后十日内,将基金缴省财政部门;其他市财政部门每年通过财政总决算向省财政部门解缴基金。省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解缴入库的基金分期拨入省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二)市、县级基金:市、县财政部门每季向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拨付基金。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使用省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央、省直属单位直接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二)申请使用市、县级基金,经单位主管部门预审,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贷款申请后,统一报请批准。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当将项目所需自筹资金存入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银行,由银行同贷款使用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2.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环境污染源的治理,合理使甲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实施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应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加强对筹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分别设立,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委托建设银行开设“基金专户”,对外办理有偿使用贷款。第五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超标排污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十资金;
  (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的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扣除银行手续费)。第六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第七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足额超标排污费的;
  (二)治理项目经研究、论证,切实可行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第八条 符合贷款条件和使用贷款范围,并属下列情况的,可予以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贷款,须将《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主管部门预审和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保、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建设银行根据环保、财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与贷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如数发放贷款,并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及时催收本息和向环保、财政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贷款利息按季结清。第十二条 贷款单位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竣工后,须向审批贷款的环保、财政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经验收合格,还款确有困难的,须报环保、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酌情豁免部分贷款本金。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因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解除贷款合同的,应及时向贷款银行申明理由,并报审批贷款的环保、财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不含豁免部分)可以用下列资金:
  (一)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效益。第十五条 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加收罚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规定

4.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介绍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号发布)是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而制定的办法。

5.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

6.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 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7.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六条

8.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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