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修订)

2024-05-15

1. 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的开发、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以及在本省和在本省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第二章 旅游者第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本条例和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
  (六)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在人身和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获得保护的权利;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八)向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第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四)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正常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跨市县的旅游发展规划及专项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和人文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海南省旅游条例(2014修订)

2.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八条 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为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3.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实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服务、安全健康。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第八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
  旅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立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凭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所在地未设立旅游管理机构的,可以凭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
  未在本省登记、备案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海南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活动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第二章 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点)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建立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筹集、收缴和使用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和鼓励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和建设,积极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实际出发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引进人才、资金及旅游商品科研、开发、生产、加工项目。组织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发加工具有海南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第九条 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政府税务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取税费。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设定旅游收费项目。禁止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有权拒绝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各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第十二条 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建设国家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产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生态、体育、文化、会展、医疗保健旅游等旅游产品,创建旅游项目品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旅游项目品牌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预订服务网络。
  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开展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本省旅游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在本省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项目。
  鼓励国内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海南省旅游条例

6.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发生的旅游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价格是指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产业体系中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要素的价格。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价格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旅游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管理形式:

  (一)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大型演艺、游艇、潜水、漂流、探险、水上和空中娱乐观光等特种旅游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旅游饭店客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与旅游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具体价格形式和定价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并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定价机制、成本监审规则,规范定价行为和程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依据旅游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质量等级、资源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等要素合理制定,并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提高价格,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价要素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进行评估。第六条 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对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价格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核定。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决定不予调整的,书面说明理由;认为可以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以调整。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调整。

  4A级(含)以上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3A级(含)以下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优质优价,保持合理比价。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保护及体现公益性的原则制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制定;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实行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休闲公园,实行免费开放。

7.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四、增加第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旅游企业和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引导旅游行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十二、增加口第二十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十三、增加第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8.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经济特区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行社开发和创新具有热带海岛、本地民族文化风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游产品,创建知名品牌;引导旅行社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经济特区进行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第七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名称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旅行社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服务规范,对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第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清晰图像文件,以及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第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的资质,并在产品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旅行社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及其发布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旅行社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十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第十一条 旅行社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旅行社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旅行社提供无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第十三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的;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