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2024-05-14

1.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环保、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2.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局电话

1、乌市房产管理局咨询投诉电话:4881136、4605316
2、乌市物业管理协会:4881136、4678677
3、保修期内住宅质量(市建委):5584749
4、乌市住宅专项管理办公室:4698230、4632133
5、天山区物业监管办:2615125
6、沙依巴克区物业监管办:5891355、5865632
7、高新区(新市区)物业监管办:3678620、3678646
8、水磨沟区物业监管办:4684027、4684335
9、开发区(头屯河区)物业监管办:3743080
10、米东区物业监管办:3354980、3351277
11、达坂城区物业监管办:5940879【摘要】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局电话【提问】
1、乌市房产管理局咨询投诉电话:4881136、4605316
2、乌市物业管理协会:4881136、4678677
3、保修期内住宅质量(市建委):5584749
4、乌市住宅专项管理办公室:4698230、4632133
5、天山区物业监管办:2615125
6、沙依巴克区物业监管办:5891355、5865632
7、高新区(新市区)物业监管办:3678620、3678646
8、水磨沟区物业监管办:4684027、4684335
9、开发区(头屯河区)物业监管办:3743080
10、米东区物业监管办:3354980、3351277
11、达坂城区物业监管办:5940879【回答】
今天过去交停车费,强迫我们必须交了物业才能交停车费【提问】
今天过去交停车费,强迫我们必须交了物业才能交停车费【提问】
您是这个物业的住户吗【回答】
嗯【提问】
嗯【提问】
如果没有定期交物业费的话,他们是有权利让你补交的【回答】
但是乱收费,我们才不交物业费的【提问】
但是乱收费,我们才不交物业费的【提问】
不交物业费的话,他们就是有权利让您补缴的【回答】
如果您觉得他乱收费,您可以去当地的物业监管办举报他【回答】
我们业主能力有限,老是欺负我们【提问】
我们业主能力有限,老是欺负我们【提问】
业主能力有限,那当然得运用法律的武器【回答】
我们也没有时间去法院起诉呀【提问】
我们也没有时间去法院起诉呀【提问】
这个不需要去法律起诉的,直接打个电话去物业监管办就行了【回答】
多联合一些业主进行举报就行了,这个也不怎么耗费时间【回答】
前面退水费,就是不退抵物业费【提问】
前面退水费,就是不退抵物业费【提问】
物业费的话他,有一个专门的收费标准以及使用的【回答】

3. 新疆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2017新疆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获表决通过,将于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九章九十三条,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其他管理人等进行规范和规定。
          新疆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起施行 
         针对该《条例》中百姓最关心的相关内容,该《条例》首次将物业管理中部分违规行为纳入法律范畴,也就是说,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等违规将负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市场化、城镇化的推进,物业矛盾日益增多,相对的却是业主委员会成立较少。据统计,全疆业主委员会成立率为14.7%,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业主委员会的大量空白造成委托物业企业管理中一方主体的缺失,使得业主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尊重,随之出现大量的物业管理矛盾和社会热点,如前期物业管理和物业交付质量责任的纠纷、物业服务收费和服务质量的纠纷、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纠纷、小区地下停车位和停车场权属与收益的纠纷等。究竟采取什么样的制度设计规范物业管理、从根本上预防并解决物业矛盾纠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多种矛盾纠纷有了处罚标准 
         《条例》的第八章详细规定了违规者应负的法律责任,如建设单位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相较于以往,这样的处罚措施更加严格了,针对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有了处罚标准。
          物业用房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除了处罚条款,《条例》中对小区交付时应配备的配套设施进行详细规定。
         如《条例》第二章第二节中提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非公益性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应当明确投资主体、产权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方便业主、满足物业管理需要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除老旧住宅区外,总面积不应少于三百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分处设置的,单处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
          业主享有车位优先购买和承租权 
         小区停车位的分配和使用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条例》也进行了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库、车位总量少于业主总数或者需要数的,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明确取得车库、车位的方法。
         车库、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出租,但不得出售,除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另有规定的外,出租期限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租赁合同期满后,业主有新增需要的,应当优先满足。
         《条例》相较于2011年我市出台的《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所适用范围更广泛了,对各个主体需负的责任有了更加明确的划分和规定,尤其是法律责任方面,促使物业管理更加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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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4.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燃气建设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阴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5.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列入本级政府投资计划,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业建立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和开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火灾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指导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和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督促本区域内社区(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人)或者自行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民族团结、平安和谐的社区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价格、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 新建建筑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社区建设等因素,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使用同一配套设施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划分。第二节 配套设施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配建的供热交换、变电配电、燃气调压、垃圾转运、公共厕所、消防以及商业服务等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明确产权归属,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气、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等内容,明确有关产品供应单位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权利义务。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非公益性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应当明确投资主体、产权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服务。

7. 新疆宣布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法规[2012]3088号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尚处于立法听证阶段,未正式实施)

新疆宣布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住宅为主,建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及高层住宅。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第四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由单位管理的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其权利。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其推选的代表组成。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因特殊情况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必须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第八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
  业主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方可召开,大会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按表决权进行表决。表决权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调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审议、决定与住宅区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有关资料,向住宅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执行标准;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住宅区物业使用、维护及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大会制定。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业主公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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