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4-05-16

1.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前,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承担或者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审查以及预算执行监督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预算绩效管理和债务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每年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每半年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与国有资产监督工作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施对政府预算决算全口径审查和预算执行全过程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国资、机构编制和社保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 四川省财政厅的行政执法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及修改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10月31日修订2001年1月1日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0月31日修订2000年7月1日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1月1日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追究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决定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7日公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8月2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实施行    行政法规  9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5年11月22日颁布实施  10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1月5日通过2005年2月1日施行    1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9年11月16日颁布实施    12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国务院  2000年6月21日发布2001年1月1日施行    1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3月24日修订施行    14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22日施行    1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0月1日施行    16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22日施行    17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月1日施行    18  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年8月1日施行    19  劳动保障监督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1月1日施行    20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  2004年10月1日施行    21  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2006年3月1日施行    地方性法规  22  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施行2004年9月24日修订  23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颁布施行    24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6月1日颁布施行    部门规章  25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年5月11日颁布2005年6月1日施行  26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  2001年12月31日颁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27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4年9月11日施行    28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4年9月11日施行    29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  2004年9月11日施行    30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  2006年3月1日施行    31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3年7月1日颁布实施    32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年1月22日修订2005年3月1日施行    33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5年3月1日施行    34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年3月1日施行    35  救助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年5月12日施行    政府规章  36  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省政府  1998年1月4日施行  37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1年9月18日施行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38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  财政部  2005年12月14颁布实施  39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财政部  2002年9月27日修订2002年10月28日施行    40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  财政部  2001年10月17日修订并施行    41  四川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投〔2005〕193号)  四川省财政厅  2005年11月24日修订2005年12月25日施行    42  四川省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投〔2005〕194号)  四川省财政厅  2005年11月24日修订2005年12月25日施行    43  四川省政府性投资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委托管理办法(川财投〔2005〕192号)  四川省财政厅  2005年11月17日修订并施行    44  四川省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川发改投资〔2005〕503号)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  2005年9月21日修订2005年10月22日施行    45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工字〔1997〕3号)  财政部  1997年施行    46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00〕101号)  省政府  2000年施行    47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国务院  1996年施行    48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2004〕100号)  财政部  2005年施行    49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  财政部  1999年施行    50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  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2004年施行    51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7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1999年施行    52  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2002〕13号)  财政部  2002年施行    53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  1998年施行    54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国务院  1998年12月14日施行    55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国务院  2005年施行    56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2001〕38号)  财政部  2001年施行    57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  1999年施行    58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8号)  财政部  1999年施行    59  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  财政部  1999年施行    60  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财会〔2003〕19号)  财政部  2003年施行    61  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  财政部  2004年施行    62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1号)  财政部  2004年施行    63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专项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社〔2004〕2号)  财政部  2004年施行    64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卫生体系的决定(川委发〔2005〕2号)  省委  2005年施行    65  四川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4〕30号)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2004年施行    66  国务院办公厅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1〕102号)  国务院  2001年施行    67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财政部、人事部  2000年施行

3.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遵守审计纪律。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情况的审计由同级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税务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和问题,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或者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及时提供,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开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动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办理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减免、缓征、退库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上解、补助、结算和资金调度、拨付情况;
  (五)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基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八)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情况;
  (九)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报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十)本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汇总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本级各部门或单位收支计划情况;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
  (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
  (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4. 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维护会计工作秩序。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依法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依法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等工作;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委托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第十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
  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执行。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筹资、投资、产品开发及设备更新等经济决策方案;
  (五)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等。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原则,坚持发展与规范、创新与监管并重,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金融发展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对市(州)人民政府进行履职问责。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决定全省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重大事宜。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具体工作。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制定金融发展扶持政策,保障地方金融工作经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工作,依法接受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合规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机构的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所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按照小额、分散、信用原则,为农民、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小微企业、农业经营组织等提供贷款和相关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规范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业务活动,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第十六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在典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典当物。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6. 四川省财政厅的介绍

四川省财政厅及其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个:四川省财政厅,属于法定行政机关,四川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是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组织(机构)。

7.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2012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促进公共财政体系的完善,维护财政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决算和省垂直管理的市、县级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省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市、县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财政收支审计目标,对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资源、组织实施和成果利用实行统筹管理。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遵守审计纪律,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接受监督。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地方税务、社保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与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结合进行。
  市级审计机关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涉及对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下列涉及财政收支的事项实施跟踪审计:
  (一)处理突发性公共事件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实行跟踪审计的事项。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的问题;
  (二)涉及国家财政收支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和地方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四)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国家和地方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专项审计或者统一组织财政收支审计项目的,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
  审计综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可以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以及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反映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审计结果报告还应当包括对下级政府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处理的情况。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2012修订)

8.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
  4、征收税费的行为;
  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第二章 实施监督的机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