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年)

2024-05-17

1.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支农周转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支农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支农周转金本金。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四)集中使用,重点投放,优先安排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批准项目之外的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不准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准放高利贷。
  (六)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支农周转金,必须设有支农周转金帐户,有专人管理支农周转金,并按规定进行记帐和核算。
  (二)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借款单位必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单位对项目的实施有技术保障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能及时归还以前年度借款。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一)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对生产周期较长,见效慢的项目,使用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借款时间从我部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借用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
  (三)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类别,额度大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在规定期限内,按年费率1-4%收取资金占用费,具体费率标准规定如下:1.种植业和养殖业项目2%;2.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1%;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项目4%;4.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项目3%;5.农业产业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4%。
  (四)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借支农周转金时一律不得再加收资金占用费。第七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与回收
  (一)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中央单位由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不直接对中央农口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发放支农周转金。
  (二)财政部对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报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的项目,结合资金可能,确定扶持的项目和金额,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省(区、市)填发借款通知书。有关部门或省(区、市)财政厅(局)根据借款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及时按项目与财政部农业司签订借款合同。
  (三)经财政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拨款手续。
  (四)借款到期后,由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的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财政部。并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支农周转金(××年××号合同×项目借款本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同时,必须将还款凭证复印件寄财政部农业司周转金管理处备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年)

2.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束机制,根据《财政部财政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结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有关规定在中央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少量有偿资金;
  (二)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全部转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第三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分配、使用、管理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集中使用,重点投放;
  (四)专款专用,到期归还,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第四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第五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长短的时间确定,一般为一、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第六条 使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占用费。占用费应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种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占用费从高。占用费按月计算,具体费率规定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                    1-2‰
  (二)农业科技推广、应用                  1-2‰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乡镇企业       3-4‰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
                                1-4‰
  (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2‰
  (六)适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1-4‰
  逾期占用费率视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原则上按照期内占用费率的4-8倍加收。第七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发放并负责按期回收。
  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拨款,同时将拨款、还款和占用费收入等情况及时、准确向我部报告。第八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借款项目由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局)财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统一上报我部审查。经审查同意借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地区(部门),由我部填发借款通知书。根据借款通知书的要求,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及时按项目与我部(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按期归还我部。
  借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地区(部门)在还款的同时,应将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合同编号)寄送我部,以便对帐。第九条 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检查和监督,定期检查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第十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回收、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部门)给予奖励;对不能按期归还的地区(部门),除加收逾期占用费,不再安排新的借款项目外,并以内部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第十一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分配和回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优亲厚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3. 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管理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资金的使用,要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的方针。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周转金本金(不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级预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比例的地区应适当压缩,并不得再新增周转金本金。财政有赤字的地区和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第二章 资金来源、运用及使用期限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周转金的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
  (四)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第五条 财政部门不得从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借入资金,不得用隐瞒预算收入、擅自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方式以增加财政周转金。第六条 地方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将财政部门无偿拨付的资金有偿使用。第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村开发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企业小型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五)适合地方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第三章 占用费、利息及业务费第十条 对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要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要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未还的,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转借财政周转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费。第十一条 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第十二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如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第十四条 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审批。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 地方每年新增财政周转金的数额,按照上述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做到公开性强,透明度高,监督约束得力,决策民主科学。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办法、核算办法和有关制度,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制定。各类财政周转金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统一核算。多头开户的,要进行清理。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的立项、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各财政业务部门负责。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集体确定。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投放项目的管理应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发放,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种报表由财政部负责制订下达。

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4.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资金。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借款合同的文书、电报等,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农口主管部门、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人。第二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 订立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计划的要求和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的执行和扰乱经济秩序。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借款单位、借款单位法定代表;
  二、资金使用项目范围及目标效益;
  三、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
  四、借款日期、拨款日期、还款日期、还款方式;
  五、期内占用费率、逾期占用费率;
  六、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或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条 代订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被委托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前取得委托证明,并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否则其代订的借款合同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合同种类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归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一级财政部门。第三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公证和担保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鉴定的,可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定。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应有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保证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在被担保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有能力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作为保证单位向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第四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变更和解除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修改、废止或随意口头变更、解除合同。第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通知,当事人一方应在确定借款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之时起五日内提出。当事人另一方应在接到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建议和通知之时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不得因为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在变更或解除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的效。第五章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管理

5. 农业多种经营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联营企业的管理和领导,重视领导班子的建设,搞好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二、为便于管理,对于“六五”、“七五”期间农业部财务司用于联营的尚未回收资金,一律改按周转金贷款办法,相应增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统借统还周转金,并分别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每月收取千分之三的占用费。联营单位一九九一年底以前应交未交的利润和本金,应按原规定期限上交和结算清楚,确有困难的,经财务司同意,可转作周转金借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对所属联营单位的管理形式和方法可自行决定。三、联营资金改为周转金借款后,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负责回收和归还。并对按规定期限收回的资金实行分成办法:原属周转金部分实行二八分成;原属联营投资部分实行五五分成。即回收联营资金分别上交80%和50%;留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和联营企业20%和50%,作为周转金基金。四、对改为借款的联营资金的回收期限及奖惩办法:属联营周转金部分,分三年还清;属联营投资部分,分五年还清。提前归还的给予奖励;属联营周转金部分在一年内结清和联营投资部分在二年内结清的,按回收上交资金的50‰给予奖励;联营周转金部分在二年内结清和联营投资部分在三年内结清的,按回收上交资金的3‰给予奖励。
  过期不还的,按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每月加收千分之六的逾期占用费。五、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资金的,由联营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上报农业部财务司,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遭灾后可以恢复生产的,可适当延长借款归还期限一至二年,在延长期内,周转占用费视情况予以减免。
  (2)遭灾特别严重,生产设施被毁,企业无法恢复生产或不需要恢复生产的,对可以回收的残值和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应按联营资金比例分别上交联营各方,其余损失由农业部财务司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审核同意后,原则上按联营各方投资比例分别负担。
  (3)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其他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负责自行处理。
  上述意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尽快与联营单位研究执行。第六条 周转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应根据项目申请单位的报告及可行性分析,确定借款项目及借款金额,并与之签订合同,及时下拨资金,同时要经常监督检查周转金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有挪用、转借或项目执行中无效益的,应追回借款。第七条 周转金扶持的项目所需资金应坚持以自筹为主,并首先落实自筹配套资金。新开办项目的自筹配套资金与周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一比一。第八条 借用的周转金必须按期交纳占用费。周转金每月占用费率为千分之三,到期的周转金,应将本金连同占用费一并汇交。逾期未还的周转金(包括占用费),按月加收千分之六的逾期占用费。第九条 周转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限从借出单位开户银行汇出时间起计,到借款单位开户银行汇出时间止。第十条 各借款单位要信守合同,按期还款。对按期还款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优先安排下次借款,对不按期还款的,除加收逾期占用费外,不再安排新的借款和各种扶持地方的专项资金,或从安排的专项资金中扣还。第十一条 对于周转金管理、回收工作成绩显著的厅(局)由部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不能按期归还周转金借款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审核报部批准后,可适当延期归还。在处长期内,周转金占用费可视情况予以减免。受灾后急需恢复生产的项目,优先给予周转金扶持。第十三条 “六、五”、“七、五”期间农业部财务司用于联营的尚未回收的资金,一律改为周转金借款,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与农业部财务司重新签订合同,相应增加统借统还周转金(具体实施办法见“关于改进联营资金管理和回收工作的意见”)。

农业多种经营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