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2024-04-28

1. 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缴工作,加速积累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对《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以补充规定。第二条  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按乡镇企业营业收入总额0.5%的比例缴纳,其中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按0.7%的比例缴纳。第三条  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统一由沈阳市国家税务系统代征,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稽查。第四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分别在当地银行设立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第五条  乡镇企业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向当地国家税务所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应于每月终了20日内将所征收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上缴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于当月内缴入市财政收费收入专户。第六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支出,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提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给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月足额上缴乡镇企业管理费,年终决算确属严重亏损的,经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分局审核,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市财政局批准,可予以减免,先征后退。第八条  企业上缴乡镇企业管理费一律使用转帐支票,并将收款人、用途、金额填写齐全,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第九条  收缴乡镇企业管理费,应使用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提供专用票据票样,经市财政局认定,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该收费收据由市国家税务发放到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统一使用。第十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应将各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报表于每月终了20日内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财政局。第十一条  对瞒报营业收入以其他手段偷漏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企业,经查实,追缴其违纪金额。属本年度内的违纪金额,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分局追缴;属以往年度的,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追缴。并可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上的罚款。第十二条  对拒缴乡镇企业管理费,阻碍征稽工作,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征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市政府发布的5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2. 沈阳市加强对乡镇企业收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收费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本市所辖的县和东陵、于洪、苏家屯、新城子四个区的县(区)属企业、乡(镇)村属企业的私营、个体、联户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收费包括经营性、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以各种名目向乡镇企业摊派、赞助、集资;以及其他收取钱、物的行为。第三条  在对乡镇企业收费时,收费单位必须依据收费、集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凡是超标准、超范围收费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企业有权拒付。企业不予拒付的,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第四条  各部门向乡镇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凡不能使用规定票据的,企业不予付款,不得入账。
  各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及收取的各项基金,必须转存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使用。各种罚款资金,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收入,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自收自支。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咨询、培训、服务、检查等名义把无偿服务变成有偿收费。对那些靠收费搞创收、开工资的事业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要认真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撤销。第六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的行业质量监督、产品检验、安全检查等业务工作,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不得重复;不得交叉检验、监测,并因此而重复收费。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办发行的各类刊物、杂志,以及社会新闻出版单位的报刊、杂志,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订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企业订阅。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到乡镇企业搞强制性或变相强制性的赞助、捐赠等活动。企业为了提高产品知名度而自愿赞助,或为社会公益事业而自愿捐赠的,须报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除此之外的自愿赞助、捐赠所用资金,只能在企业经营者和职工收入中列支,不得挤占企业资金。第九条  要求乡镇企业登载企业家名录或突出宣传经营者个人事迹的宣传报导,由企业或主办单位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申报后,方可进行。第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各级地方政府要求企业提供人、财、物的,不应视为摊派,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参与、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各部门对乡镇企业不得施行法律规定以外的罚款。企业如对罚款持有异议,可向处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处理,发现处罚不当的,要坚决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乡镇企业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必须逐级上报,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下达执行。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定期对收费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凡是对检查收费和检举揭发乱收费、乱摊派行为进行刁难、报复的,要严肃处理;凡是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依据《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分别追究收费部门及其有关领导的责任和未加抵制的企业领导的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乡镇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