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2024-05-14

1.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业务,依照法津、法规规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管理服务费;
  (四)按规定向省上缴的调剂金;
  (五)其他支出。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第十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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