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024-05-13

1. 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村(居)民、驻在农村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一简称为“驻村单位与个人”),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源头治理、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四条 建立财政保障、村集体补贴、村民付费、社会资本参与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可以设立奖励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考核奖励。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村(社区)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或者经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村(社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备配置,生活垃圾贮存、处置设施建设和村(社区)保洁员考核奖励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招投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支持关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运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县级财政经费保障标准,确定治理目标,完善协调、考核、督办和激励机制。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考核督办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门,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二)按照标准落实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财政经费;

  (三)制定本地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

  (四)统筹规划建设乡镇(街道)生活垃圾中转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为村级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设施建设提供技术和专业支持;

  (五)合理安排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绩效考评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方案;

  (二)协助推进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

  (三)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保证生活垃圾中转站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指导、考评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将生活垃圾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宣传引导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自觉开展垃圾分类,积极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计划;

  (三)组建保洁员队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责任;

  (四)配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设备和工具,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分类暂存场所和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

  (五)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保持村容整洁卫生;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驻村单位与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区域,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有关市场主体承担村(社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职责。

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 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和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建筑垃圾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程监管、属地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制定建筑垃圾治理目标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第七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县两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产生量、备案情况、运输单位及车辆、消纳场所(设施)、资源化利用企业和相关行政执法记录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程管控。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将从事建设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财政、用地、产业、金融、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新技术及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势,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贮存和无害化处理,优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不能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二)泥浆,经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

  (三)建筑废弃混凝土,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垦、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环利用建筑垃圾。

  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弃土、弃料作为填垫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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