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

2024-04-29

1. 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公平正义,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和各种非诉讼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体系,其目标是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实现纠纷解决程序的合理衔接和相互协调,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第三条 纠纷解决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选择权,依法保障诉权;

  (五)坚持预防为主,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制定发展规划,指导、推动工作开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相关规定,加强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促进各类纠纷解决组织的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当依法履行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高社区自治、风险预防和治理能力,及时有效地化解民间纠纷。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支持各类纠纷解决组织发挥职能作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衔接机制,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第七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提供公益性的纠纷解决服务。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提供纠纷解决信息服务,引导当事人运用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第二章 纠纷解决途径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四)仲裁;

  (五)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对不适用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者调处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途径解决。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对纠纷进行评估,提供程序选择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第二节 和解与调解第十三条 鼓励当事人就纠纷解决先行协商,通过磋商、谈判、第三方斡旋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参与协商。

  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可以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组织帮助进行协调,也可以就有关事宜进行咨询。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给共同委托的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对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协商和调解的参考依据。

  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评估人员应当对委托的事项保密。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对纠纷进行事实调查,或者对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客观。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关系,或者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一方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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