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位好心人可以给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文呢?谢谢!

2024-05-13

1. 哪位好心人可以给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文呢?谢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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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标准

法律分析:
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几年案件数排在各类行政案件前4位。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经反复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3. 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标准

法律分析:
《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法律依据;
《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标准

4. 解读《最高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时间:2014年9月1日
    
          主要内容: 
         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细化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的衔接处理
          因特殊情形不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认定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无有权机构或法院的文书——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可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除外情形:故意犯罪)
          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者吸毒
         3、自残或者自杀,本人主要责任
          程序处理:工伤认定——劳动关系争议 
         1、劳动关系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2、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3、劳动关系争议(未提起仲裁或诉讼)
         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1、多重劳动关系( 职工与两个与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谁受益,谁负责)。
         2、劳务派遣关系
         职工在用工单位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单位指派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转包关系
         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挂靠关系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工伤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转包、挂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认定 
         1、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用人单位组织或受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一般视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
         (3)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的;
         (4)为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2、因工外出期间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F14X5)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除外情形:职工从事与工作或受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
         3、上下班途中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职工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若是绕道,需要认定以下情况:
         1、工伤认定范围内的情况:客观原因如: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
         2、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因个人私事: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属于下班正常路线的在工伤认定范围内;
         4、下班后去朋友聚会则不在工伤认定范围内。
          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 
         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1年(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该法定时限可依法延长,但应有正当理由。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就是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
         “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可延长(扣除)的事由:
         (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的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种处理方式:
         1、社保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不予支持。
         2、社保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的,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予以支持。
         3、社保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申请人或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2、更正后,申请人不申请撤诉的:
         (1)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判决确认违法。
         (2)无过错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如何适用

也就是说工伤的发生是由于第三原因导致的。例如张三正在工作,李四推他一把将张三推到某种机器上受到伤害,这就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

       第三款规定是承认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医疗费用除外),既可要求第三人赔偿,又可以申请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如何适用

6.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法律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7.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 险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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