裸土未覆盖违反哪条规定

2024-05-14

1. 裸土未覆盖违反哪条规定

裸土未覆盖这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规定,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施工现场裸土覆盖适用于《建筑施工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按规定来说,裸土超过8小时就要进行覆盖。裸土的意思是指没有植物覆盖,也没有建筑物覆盖,光秃秃的土地。按农业利用方式,土地资源通常可分为耕地、林地、草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裸土(地),以及各类用地的后备资源等几种类型。农业(Agriculture)是利用动植物的生长发育规律,通过人工培育来获得产品的产业。农业属于第一产业,研究农业的科学是农学。农业的劳动对象是有生命的动植物,获得的产品是动植物本身。农业是提供支撑国民经济建设与发展的基础产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法律依据】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裸土未覆盖违反哪条规定

2. 对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该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一定时间的,

选C。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建设用地land for construction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
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是利用土地的承载能力或建筑空间,不以取得生物产品为主要目的的用地。
建设用地一般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商服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绿地、特殊用地。
建设用地按其使用土地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农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按其土地权属、建设内容不同,又分为国家建设用地、乡(镇)建设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按其工程投资和用地规模不同,还分为大型建设项目用地、中型建设项目用地和小型建设项目用地。
中国的建设用地供应,分为存量和增量两部分。增量部分,主要通过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供应,即所谓"一级市场";存量部分即通过现有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交易的供应,即所谓"二级市场"。
存量土地实际被现有土地使用者控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4.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治理有哪些法规

第一条:为了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的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和保洁、养护绿化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颗粒物。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科学发展综合目标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房屋拆除施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建设、临时挖掘占用、养护保洁、道路积尘,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公路港口工程、管养道路施工和码头物料装卸堆放,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或者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扬尘排污费的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施工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四)对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和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以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5. 抚顺市土地局

《 农村征地安置补偿法律指南(新农村建设实用法律指南丛书) 》 这本书有详细规定。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治理。

第七条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治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治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土地局

6. 抚顺拆迁补偿条例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在住宅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货币补偿。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45(不含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收款。
  因被拆迁人生活困难,经本人申请,原面积35平方米以下的可安置到35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可将原房参加房改后,结清增加面积款实行产权调换,不房改的按本规定第七条(三)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三)户型设计针对原住户住房拥挤的现状,经原住户要求,45平方米的户型可以设计为两间居室。
  (四)安置地点按规划设计要求确定。
  (五)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没有过渡期的每户200元)。
  第七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面积。
  (二)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最低面积补偿。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原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最低面积补偿。
  (四)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户200元。
  第八条 拆迁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拆迁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建筑面积无记载的,计算方法为:
  平房建筑面积=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25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依附原房屋在1990年4月1日前搭建并住人的偏厦(不含对外出租的),经调查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相符,现场公示无异议,确属两户的可在应安置户型基础上增加5平方米面积,确属三户或三户以上的增加10平方米面积,增加面积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地址相符,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标准由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拆迁改造过程中,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对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面积从零算起,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的独立房屋(不含对外出租的),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坐落位置相符,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经调查公示无异议后,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要求安置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搬迁补助费每户150元(无过渡期的100元)。
  第十二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按下列标准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80元。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元。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我市以前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发布部门:抚顺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0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03月30日 (地方法规)

7. 庆新抚区建区六十周年,做合格中学生

  2008年是新抚区建区60周年和改革开放30周年,60年来新抚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抚顺市新抚区将策划拍摄一部电视专题片,以纪实的手法向抚顺市展示新抚区新旧对比、建区奠基、艰苦创业等历史镜头。


  据了解,这次纪念活动思路以抚顺市新抚区委和新抚区政府为主导,动员新抚区干部群众及社会力量参与,共搭庆典之台、共谋发展之路、共唱民生之戏。纪念活动力争本着“隆重、热烈、详和、安全、有序、圆满”的原则进行认真策划实施。活动旨在“展示成果、凝聚人心、与时俱进、与时俱进、再创辉煌”。通过对新抚区历史和现状的立体性展示,勾勒出今日辉煌成就的横断面,让人们带着思索对新抚区的成长历程进行剖析式的回顾,诠释新抚区的历史、现在与未来以及期待、憧憬和希望。同时,讴歌新抚区人民“和衷共济、自强不息、务实创新、追求卓越”的精神风貌,激励新抚区干部团结拼搏、乘势而上、再创辉煌的豪迈气概。整个纪念活动以“ 加快发展,共筑和谐 ”为主题,纪念活动将立足于在大背景下反映新抚区建区60周年、改革开放30周年的伟大成就和丰富经验,在细节上凸现新抚人“和衷共济、自强不息、务实创新、追求卓越”的“新抚精神”。


  据悉,新抚区建区60周年活动时间定在5月至10月期间,整体活动共分大会庆典、经济、社会活动和文化宣传三大版块。活动内容包括策划拍摄一部电视专题片,在展示新抚区60年和改革开放30周年成就的大背景下,以纪实的手法穿插一些新旧对比、领导来访、建区奠基、艰苦创业、访谈访问等历史镜头,既反映历史,突出现在又昭示未来。编篆一本纪念画册。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将有代表性的照片、图片、领导题词、文字资料、书画摄影作品等融为一体,编篆反映新抚区的变化和成就。设计一个活动形象标志和新抚区宣传网页,制作以“加快发展共筑和谐 ”为主题的新抚区建区60周年、改革开放30周年回顾网页,利用网络这个宣传平台,醒目地链接到国内一些著名网站。举办一次摄影大赛,制作一批纪念章和纪念礼品,举办一次“奥运福娃卡通节”,举办一次“振兴新抚商业精英论坛”,举办一次“外地人在新抚”联谊活动,筹办一场综艺庆典晚会,建造一批富含艺术的雕塑。


  为倡导“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活动,新抚区还将举行由2008人参与的健步走活动。在全区广大群众中掀起“为奥运加油,为奥运喝彩”的爱国氛围和强身健体意识。结合新抚区广场文化艺术节,新抚区街道和社区将开展一些有意义的健康文化娱乐活动,组织社区内的居民群众广泛参与,利用文化广场,采用“大家唱、大家跳”的方式,活跃居民群众的文化生活,营造群众广泛参与地庆祝建区60周年、改革开放30周年的文化氛围。


  几年来,新抚区充分依托区位优势,不断深化改革开放,切实关注和改善民生,区域经济社会取得了长足发展,实现了跨越式前进。今年是新一届政府施政的开局年,也是落实今后五年目标任务的起始年,更是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关键年,新抚区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把发展的热情和理性的思考有机结合起来,用科学的理念指导具体化的工作,紧扣四个关键环节,不断推动新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生态文明全面、协调、可持续前进。
  一、紧扣经济结构调整,突出又好又快发展
  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坚持又好又快、好中求快,注重培育、扶持规模企业,做大做强做优新抚经济。
  1、调整优化产业布局结构,增强商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商业业态主干架构成,寻求新的增长空间和发展资源,形成与区域功能定位、服务特色、资源环境相协调的产业空间布局,进一步增强新抚的集聚辐射功能和商贸枢纽地位。站前地区要结合中兴·时代广场竣工开业、金汇广场开发,大力推动新世纪休闲购物广场、枢纽站、轻工厅地区改造、地下商业街、铁路俱乐部、32、34、39方块等一批重点项目建设,营建大型单体购物中心、餐饮娱乐、高档商住楼宇等场所,扩大商业辐射效应。裕民地区的规划发展要与旧城区改造和工业企业“退二进三”紧密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城市拆迁的新途径、新办法。要重点推进武功街以西小商品城建设,加大拆迁改造步伐,确保今年4月底前实现净地上市。同时,带动其周边橡胶一厂、电业局俱乐部、机器制造厂等地块的连片开发。按照“人居向浑河两岸集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发挥河域资源特色,与市政府道路改扩建工程同步配套,加快启动占地73公顷,规划建设面积总计达151万平方米的永济路地区开发建设,致力打造“新抚新城”,使永济路滨河地区成为商业新生增长点。要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力争在点上强势突破,用两至三年的时间完成该地区总体建设。此外,根据不同地域各自资源优势,积极推动欢乐园、凤翔路、南北台、榆林等地区的商业发展。年内计划实现第三产业增加值27.24亿元,同比增长21%。
  2、推动工业主体向园区集聚,提升工业运行质效。以华山工业园区建设为牵动,促进大项目、大企业向园区集中,加快产业聚集,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努力形成依存密切、特色突出、配套完善、集群发展的工业新格局。一方面要严格规范工业园区管理,集中精力推进并完善进园企业和园区起步区基础设施的全面建设,对现有企业进行资源整合,力争在建的18个项目今年全部建成投产。另一方面要继续加大对剩余土地的招商工作力度,合理划分区域,致力引进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财政贡献率、低资源消耗、低污染排放的规模项目,切实提高工业园区的投入强度和产出效率。同时,结合域内工业企业“退二进三”工作进程,引导、鼓励产品关联度强的规模企业进园发展。年内,已入驻的24个项目预计实现总投资1亿元,达产达效后增加工业产值10亿元。
  二、紧扣旧城区改造,突出生态环境建设
  遵循人文化经营城市的理念,将商业发展和环境改善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建设宜商、宜游、人本化的城市环境,精心打造宜居城区。
  1、强化基建、绿化工作。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机械设备投入,计划投资1060万元,改造道路15条,建设面积8.75万平方米;投资440万元,建设安运、平安等12个社区,建设面积10万平方米,实现全部社区无裸露地面目标。进一步改善城市节点绿化面貌,努力构建点线面结合,覆盖全区的绿色生态系统。计划投资300余万元,重点做好西一路等5个小区、中央大街等21条街路的绿化工作。
  2、精心打造城市亮点。筹划启动儿童公园改造项目。计划投资1300万元,将儿童公园开发建设为城市中心绿色生态园,为市民营造出人文街心花园。致力打造浑河滨水空间及生态岸线。加紧谋划和启动永济路地区项目开发,全力推动将军桥东大陆名车维修中心、铁路桥东三角地等各桥梁接口的重要节点景观建设,构筑独具特色,与自然相协调的城市滨水空间。依托地域资源优势,实施东八路地块、北台一方块等改造项目,建设一批提升城区形象和品位,展示现代气息的标志性建筑,带动提升所在地区的商业价值。
  3、推进城区精细化管理。健全综合执法网格化管理体系,完善城市管理时效机制。继续以老城区改造拆迁,步行街、集贸市场、住宅小区环境治理为重点,突出抓好旧房及违建拆迁、占道经营、乱摆摊点等整治工作,营造有利发展的人居环境。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做好水源保护、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等项工作,不断提高区域环境质量。
  三、紧扣人本化管理服务,突出社会事业进步
  按照经济与社会共同发展、强区与惠民和谐统一的要求,切实关注、保障和改善民生,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形成和谐新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
  致力教育均衡发展,巩固和扩大“双高普九”成果,从今年春季学期起免除城市义务教育学杂费。逐步推行城市合作医疗,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疾病防控和医疗救治能力。倡导“人文”计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围绕建区60周年,开展系列文化活动,提升新抚文化软实力。鼓励自主创业,强化就业培训,提升公共服务,努力实现充分就业。进一步扩大社保覆盖面,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积极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加大社会救助力度,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全面完成社区换届选举,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努力实现居民困有所助、需有所应。强化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继续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和处置能力。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开展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专项整治行动,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坚持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四、紧扣干部队伍建设,突出政府勤廉风范
  站在新起点、实现新发展、开创新局面,对政府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紧紧围绕“环境年”建设,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合力营造群众安居乐业、企业健康发展的优良环境。
  1、以执政为民为根本,切实提高政府工作效能。贯彻实施《公务员法》,提高干部队伍综合素质。完善政府工作绩效考评机制,推进以服务公众为核心的电子政务建设,规范政府网站,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区长公开电话办理和信访工作,千方百计解决好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推行政府公职人员带薪休假、年度体检和服务承诺制,提高行政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增强政府工作的公信力,维护政府的诚信度,努力营造群众安居乐业、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2、以依法行政为保障,切实转变政府执政方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积极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和区政协的民主监督,加强政府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的联系。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广开参政议政渠道,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开展。
  3、以廉洁勤政为表率,切实增强经济责任意识。强化“收支两条线”、财政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经济责任审计等行之有效的制度建设,硬化预算约束,加强专项资金清理,切实从源头、制度、机制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严格执行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和规定,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严于律己、率先垂范、无私奉献的好公仆,树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形象。

庆新抚区建区六十周年,做合格中学生

8. 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 企事业单位有哪些行为,即受到罚款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有规定具体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参考文献:www.gepresearch.com/76/view-17799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