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财政部通知

2024-05-16

1.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订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财政部通知

2. 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的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的通知财库〔2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特制定《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附件: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财政部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

3.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监督,保证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资金的高效使用,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三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支出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应当通过中央财政专户支用的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从严治财;
  (二)责权明确,分工协作。第四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事前审核把关、事中跟踪监督和事后稽查相结合;
  (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三)审查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四)全面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第五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是财政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任务。
  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日常管理职责的司、办(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司),主要负责支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资金管理使用、决算审批过程中的日常监督;
  财政监督司主要负责研究提出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组织和协调实施;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主要负责承担财政部交办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地调查和检查核证事项,并履行规定职责。
  不直接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司通报情况,或直接向部领导报告。第六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检查核证的事项,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第二章 监督与检查第七条 对向中央财政编报支出预算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当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
  (一)编报依据;
  (二)资金的具体用途及资金数量;
  (三)每一项目资金数量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四)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方式;
  (五)业务主管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临时申请追加中央财政支出预算的,也应按前款规定提供资料。第八条 业务主管司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编报的支出预算和在预算执行中提出的拨款申请,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要求其补充或重报,经磋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业务主管司可直接核定其支出预算和拨款金额。
  对因特殊事由难以及时提供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资料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责成其在资金使用后的1个月内报送《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一一列明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并组织必要的稽查验证。第九条 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和预算外支出计划草案,必须严格履行编制程序,规范编制行为,细化编制内容,加强审核分析,提高编制质量。要实行资料初审、编制、复审、签审责任制,逐级把关,各负其责。第十条 业务主管司拨付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必须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执行,实行资金拨付法定签名制,并加强对用款部门或单位的监督。
  对按项目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每年应选择部分部门或单位对其管理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或必要检查。每年进行实地调查或检查的部门或单位一般应不少于10个。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中央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对补助给地方的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业务主管司应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制度。业务主管司应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执行情况的分析,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二条 对中央部门或单位、地方与中央财政的决算事项,业务主管司应当加强审核监督,必要时应当对重点事项或数额较大资金予以检查核证,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中央部门或公共资金管理机构会计主管人员或财政监督人员派出制,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管理使用直接实施监控。第十四条 预算司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草案及组织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发现依据不充分、资料不实、未履行规定程序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提请业务主管司予以补充或说明;经协调仍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司应当拒绝受理,并将情况报部领导。
  总预算会计办理中央财政支出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加强审核。对缺乏依据、填制不规范、没有法定或有效签名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事项,应当停止办理;对已拨付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总预算会计与业务主管司应当定期对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4. 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所在地的中央单位预算外奖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资金来源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等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5.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介绍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7年4月13日由财政部以财预〔2007〕38号印发。《办法》分总则、项目库、项目申报、项目审核、项目排序、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项目清理与滚动管理、机动经费项目的管理、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附则10章49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04〕84号)予以废止。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介绍

6. 财政预算相关规定

法律分析: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7. 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管理要求?

【摘要】
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管理要求?【提问】
【回答】
【回答】
【回答】
亲,您好!以上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祝你生活愉快!【回答】

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管理要求?

8.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355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