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4-05-13

1.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规范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承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市和区县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整理、录入本机关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市级行政机关汇集后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公示的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并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报送、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并承担因报送、公示错误和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免费查询。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要求,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编制,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审定。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需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归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一)主体登记信息,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业绩情况信息,即市场主体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信息;
  (五)其他信息,即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信息。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及时整理、录入、归集,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发现报送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修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修改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市场主体修改信用信息的同时,应当公示修改后的信用信息以及修改时间与理由。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市场主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依法履行职责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 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怎样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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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储存、统计、管理和分析生成、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组织机构代码为企业唯一法定代码,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最终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领导,保障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工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构成。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由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年检信息及查处罚没信息,由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信用信息,由海关提供的走私违规信息,由质监部门提供的质量监督及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信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职工各类基金缴纳信息,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的安全生产信息等各方面的信息。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不断丰富企业信用信息。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以及经检查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五)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和范围,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