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2024-05-14

1.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金平区、龙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协助做好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设立、交存、使用、划转、结算、对账、查询等事项进行约定。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四级账户核算,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总账户作为一级账户,总账户下按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二级账户,按幢设立三级账户,按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核算到单元户。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为新建商品住宅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时,应当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立专户的备案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总平面图;

  (四)房地产面积测绘成果;

  (五)项目命名文件及门牌地址。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售备案前预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登记在对应单元户的分户账名下。房屋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凭借交存凭证向购房人收回对应分户账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应当检查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购房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设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