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

2024-05-16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第二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第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第七条 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第八条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第十一条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第三章 出口报关与送交存根第十三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第十四条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应当使用本单位所领的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第十六条 海关凭在有效期之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受理报关,审核无误后办理通关手续。在货物实际离境后,海关在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签注意见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成交总价的、计算机打印的、贴有防伪标签的、盖有“验讫章”的报关单(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之前,此项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后,此项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对于临时出口的货物,如出境展览品、免费维修设备、免费样品、免费实验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自用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等海关在验放时应签发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第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因故退货时,海关在办结其进口手续后,签发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注明退货情况,加盖“验迄章”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的注销手续。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外汇局对出口单位提供的单证,审核无误后,做收单登记。第四章 出口收汇及核销第十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出口单位应当凭银行出具的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后方有效。二、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主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是我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三、本补充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进口贸易项下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必须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和信用证、托收的要求执行,从严审核有关单据,不得提前售付汇,单据不全不得售付汇。核销时仍按同步核销规定办理。第二条 进口贸易项下除信用证和跟单托收外以其他方式(如T/T等)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售付汇申请人有正本合同、提单、报关单及其他有效付款单据;
  2.上述单据中,提单上列明的提货人(提单抬头)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进货人)的名称相互一致;
  3.外汇指定银行只能为同城经营的售付汇申请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按上述规定付汇后即可办理同步核销。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单到付款和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单到付款的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保函办理售、付汇。保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保函到期前有关单位应到原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核销。遇有特殊情况时进口单位可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展期。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付汇必须专项立卷跟踪核销,并如实向外汇管理局报告跟踪核销情况。
  2.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属于贸易项下的货款但无法提供报关单和提单的售、付汇时,应凭进口单位出具的进口合同和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办理售、付汇,并办理核销手续。第四条 各地海关应按署监[1994]844号文的规定为进口单位出具一联进口报关单,并加盖海关验讫章。第五条 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售、付汇及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处罚。第六条 现行售付汇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