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24-05-15

1.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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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源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的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兴建的水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内或井深200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