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2024-05-17

1.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办、镇办、村办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包括专业户、兼业户采矿。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转让。第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家未列入开采规划的中型以下的一般非金属矿床和小型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再开采回收的非保安残留矿产。
    个体采矿范围: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矿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各种保安矿柱和废弃的危险矿井;
    (四)水库、村庄附近一定距离以内。第八条  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
    (一)有可靠的矿产资源(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开采地点、范围明确;
    (三)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开采方案、基建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开采中、小型矿床,必须具备基建条件。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
    (一)有一定矿产资源;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安全条件、采掘技术和保护资源措施。第九条  采矿审批权归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一)在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跨县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行政公署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地、市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国营矿山边缘开采零星矿产资源或者回收残留矿产资源时,须征得该矿同意,并经国营矿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凡在地、市、县办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分别由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凡在中央或者省属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采矿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国营矿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出方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获准开采的单位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凡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未施工者,采矿许可证则自行失效。第十一条  关闭矿山、变更开采范围必须提出申请报告,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因故终止矿山建设或采矿时,应办理注销手续和缴销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积极安排,发展本地区的矿业生产。
    (二)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银行、供销、交通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在资金筹集、生产条件、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三)地质勘查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设计部门应本着有偿互惠的原则,在地质资料、生产技术、技术培训和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咨询和指导,帮助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四)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采矿者之间发展横向联合。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2.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收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3.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介绍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是1998年安徽省政府公布实施的管理法案。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介绍

4.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五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不得超过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证有效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4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5.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包括乡办、镇办、村组办企业等集体企业采矿。
  个体采矿包括个人合伙采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矿。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不允许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
  (一)放射性矿产、天然气、石油等特定矿种和罕见矿物保护区;
  (二)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国家已批准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国家列入保护性开采的矿区;
  (三)国有矿山企业划定的开采范围和尾砂坝;
  (四)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和其他重要工程设施两侧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五)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重要风景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和市政工程设施附近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第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可以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国家指定的其他范围的矿产。
  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其他零星矿产,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料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按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该国有矿山企业同意,报请该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在国家允许的其他地方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开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等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经营为目的的季节性采矿,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采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6.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7.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下同),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一、 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 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第七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八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第九条 核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 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的矿区范围;
二、 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的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第十条 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 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
二、 矿山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服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的情况。第十一条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 经协商可以采矿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 、 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  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十六条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逐级建立采矿登记档案。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第十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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