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六章附则

2024-05-14

1.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六章附则

2.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四)公民主张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第十四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

3.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第三十一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第三十六条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4.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羁押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的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第十九条对下列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第二十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一)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二)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5.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五章法律责任

6.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条 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第十一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公民主张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第十四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7.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解读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及时修订,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期人大视窗为您解读这部法规。【修订背景】《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据省司法厅统计,截至2008年底,我省已建立法律援助机构121个,在乡镇、妇联、残联、学校、工会等设立法律援助站点2147个;仅2008年全省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0269件,有2.8万人次获得直接援助,17.5万人次获得法律咨询和相关服务。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门槛较高、范围较窄、经费不足等问题显现出来,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我省法律援助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总结。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随后,司法部先后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等机关和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配套规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国家相关规定相互衔接,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三大亮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介绍,修订后的条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法定性与实际性相结合。在认真遵循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坚持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确定、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形式、法律援助程序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补充规定。二是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明确规定法律援助事项、标准的前提下,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以便把更多的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允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扩大受援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主要是财政状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三是坚持政府主导性与社会辅助性相结合。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在实施法律援助中起着主体、主导作用。在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主体地位的同时,尽可能地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共同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撑起一片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蓝天。【关键词】实施主体法律援助是政府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重要方面,是一种政府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条例对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三是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职责,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四是明确了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操守规范,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遵守法律援助人员从业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费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条例同时明确,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以弥补政府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救济行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禁止收取当事人任何财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在很大程度上是尽义务,但给予必要的补贴是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持续实施的必要条件。为此,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社会力量我省法律援助需求量逐年大幅提升,据省司法厅统计,2007年比2006年上升39.7%,2008年比2007年上升73.4%。因此,除了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实施的法律援助外,有必要动员社会力量积极投身法律援助事业。为此,条例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援助范围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基础上,条例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了补充规定:一是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主要新增加了5类代理事项:(1)依法请求行政补偿;(2)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3)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4)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5)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第11条)。鉴于实践中不少设区的市已扩大了法律援助事项,对于充分保障经济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此,条例作出了明确的授权性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二是规定了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的事项。我省农民工数量较大,欠薪问题也较突出,为了便于农民工追讨工资和工伤赔偿;同时,为了使见义勇为者不再流血又流泪,维护社会正义,匡正社会风气,养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条例补充规定:(1)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2)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三是规定了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对象。为了进一步方便群众,对于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5种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不再提供经济困难证明。这5种人员是: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的;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经济困难以前的经济困难标准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这次修订后明确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为了帮助更多的经济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先行援助先行援助是因诉讼、仲裁时效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而对受援对象先援助后审查的制度,属于法律援助中的特殊情况,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条例增加了先行援助条款,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三种情形: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这一规定使法律援助制度更加人性化,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应当受到法律援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政策优惠为了减轻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负担,条例对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鉴定机构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二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三是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为切实维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五河县武桥镇司法所日前组织法律工作人员走上街头开展法律援助集中宣传活动。活动共散发宣传材料1000余份,发放联系卡500多张,并现场接受群众咨询。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解读

8.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
    (四)请求国家赔偿;
    (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
    (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第三章  管辖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第四章  程序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