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发展史

2024-05-15

1. 我国法律发展史

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法制历史传承四千余年,其总体的发展脉络、相互间渊源继承关系是异常清晰的。不过,四千多年间,朝代不断更替,政权屡经变更。所以从宏观上观察,各个时期法制的内容、特色也各有不同。按照发展的阶段及风格特色等粗略的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和近现代法制三个大的部分。
一、中国早期法制(奴隶制法制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的。
在中国早期法制中,夏、商是奠基时期。自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代开始,夏王朝前后存在约五百年时间。在此期间,中国早期的刑罚制度、监狱制度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商取代夏以后也维持了将近五百年。在继承夏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商代在罪名、刑罚以及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20世纪初出土的甲骨文资料证明,商代的刑法及诉讼制度已经比较完备。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五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所以,西周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学习的重点之一。
春秋时期处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前期,此时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破”,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在法制方面,以反对“罪刑擅断”、要求“法布于众”为内容的公布成文法运动勃然兴起。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二、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
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干余年的法制历史。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根据法制发展状况以及在整个法制传承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把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战国时期。这是由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战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代的后半期。而社会变革的许多重要成果,中国的许多思想文化精华都出自这个时期。与春秋时期相比较,战国时期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立”。在法制方面,
“立”主要表现为以成文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体制开始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来。其中,战国初年魏国李悝(音亏)制定的《法经》,就是战国时期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另外,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中,影响最大的两大学术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
2.秦汉时期。这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这段历史时期。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统一的专制王朝,确立了以后几千年中国传统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在中国历史上,战国时代和秦代是法家学派最活跃的时期,而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践,也仅仅是在秦代。所以,从整个中国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极为鲜明的。自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出土以后,许多以前鲜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现于世。从这些珍贵文物资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治观念极深,法律制度也很严密。
在两汉(西汉、东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汉代法律体制,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别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成为官方的、正统的政治理论,从此,汉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制度上开始“儒家化”。经过“儒家化”以后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秦代及汉初的法家化的法律。而且,汉代以后的中国古代法律,都是沿着汉代儒家化的方向逐步发展的。所以,汉代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的阶段。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大动荡的时代,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221年曹魏立国到公元581年隋文帝结束南北分裂、重新统一中国这段历史时期。在这段时间里,虽然政权快速变更,局势持续动荡,但法律制度仍然在动荡的年代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首先,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法律理论也有明显发展。其次,具体法律制度的儒家化得到加强。一些重要的制度,比如“八议”、“官当”、“重罪十条”等已经成为成熟的制度。这一时期法制的发展与进步,为隋唐之际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4.隋唐时期。这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定型阶段。在时间上包括从公元581年隋代建立到公元960年宋代建立以前。隋唐之际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鼎盛时期。从夏代以后,经过近三千年的积累,中国古代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已经成熟,各种社会体制也进入了比较和谐的阶段。所以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由于有几千年的立法、司法经验作基础,隋唐的立法技术得以进一步提高,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优秀法典相继问世。在法律内容上,汉代中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过程,持续了八百余年,到隋唐时期终于结出了丰硕的果实,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融合过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礼法结合”的过程基本完成,儒家学派的一些基本主张被精巧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特征,在隋唐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经过几千年的实践探索,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也在此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应该特别提出的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制,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唐律疏议》也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制、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所以,唐代法制、《唐律疏议》自然是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一个重点。
5.未元明清时期。这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960年北宋建立到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这段历史时期。宋代以后,中国的社会结构包括法律制度,在隋唐时期所确立的基本框架内,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宋、明、清时期,基本法典仍是国家法制的基础。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主体框架,仍然由《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基本法典确定,但是敕、条例等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却发挥着实际而具体的调节作用。在封建社会后期,“律”规定着大原则,而“效”、“例”则从各方面进行补充和小幅度的修正。作为大原则的“律”相对稳定,较少修改,而起实际作用的附属立法,则因时因地频繁修订,此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在制宜以善用”(清朝祝松《刑案汇览·序》)。这种立法上的变化说明,在经过了几千年的积累以后,到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能够更加娴熟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同时,从唐代“安史之乱”以后,中国古代社会开始由盛而衰,一些封建社会体制所固有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整个社会体制开始扭曲。随着皇权不断强化,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宋代的编效、明代的廷杖和宦官特务统治、明清之际盛行的“文字狱”等,都是这方面的具体反映。此外,元代和清代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和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也是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
三、近现代法制
中国法制史的第三大部分,是近现代法制。从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开始遭受西方列强的一连串的侵略和欺凌。在内忧外患之中,中国社会也开始了艰难的转变。从法律上看,这种转变的突出特征是,存在了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法律观念开始瓦解,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开始在中国土地上艰难地生长。一般来说,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清末变法修律。在中国,习惯上把1840年鸦片战争至1911年清代灭亡这段时间称为“清末”。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沦为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在这段历史时期内,虽然清代政府表面上继续维持着对中国大部分地域的统治,但在一些沿海地区和通商口岸,实际上丧失了国家领土主权(如在香港),或是丧失司法管辖权(如在华领事裁判权)。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就是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一个法律表现。同时,在1840年以后,特别是在清政府存在的最后十年(即1901至1911年)中,清政府被迫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律改革,大量引进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对清代原有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改造。从此,中国的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
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从这时开始,中国由古代法律体制向近代法律体制过渡。所以,清末变法这一部分也应该是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点之一。
2.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1年10月,中国爆发了著名的辛亥革命,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宣告成立。在以孙中山为核心的革命党人的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初步奠定了民国时期法制的基础。
3.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3月,袁世凯篡夺了中华民国政权,在北京建立了由北洋军阀控制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北洋政府”。北洋政府是军阀政权。为应付各种需要,北洋政府也曾进行了立法活动。这些立法,在客观上为以后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1927年到1949年,是国民党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也曾进行了广泛的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以及判例、解释例,形成了“六法体系”。但国民党政权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双重性特点,即便在立法上比较完善,在普通法领域比较规范,但在司法上极为黑暗,特别是在特别法领域,采用的是赤裸裸的暴政。
在通常的中国法制史体系中,1921年以后中国共产党在各个革命根据地所创建的法律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制发展,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各个革命根据地创造性地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建制的活动,取得了丰硕的法制成果,同时也留下了很多深刻的教训。

我国法律发展史

2. 我国法律发展史

 
  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法制历史传承四千余年,其总体的发展脉络、相互间渊源继承关系是异常清晰的。
  不过,四千多年间,朝代不断更替,政权屡经变更。
  所以从宏观上观察,各个时期法制的内容、特色也各有不同。
  按照发展的阶段及风格特色等粗略的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和近现代法制三个大的部分。
   
  一、中国早期法制(奴隶制法制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
  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
  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的。
  在中国早期法制中,夏、商是奠基时期。
  自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代开始,夏王朝前后存在约五百年时间。
  在此期间,中国早期的刑罚制度、监狱制度都有了一定的发展。
  商取代夏以后也维持了将近五百年。
  在继承夏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商代在罪名、刑罚以及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
  20世纪初出土的甲骨文资料证明,商代的刑法及诉讼制度已经比较完备。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
  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
  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五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
  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
  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所以,西周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学习的重点之一。
  春秋时期处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前期,此时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破”,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
  在法制方面,以反对“罪刑擅断”、要求“法布于众”为内容的公布成文法运动勃然兴起。
  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二、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
  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干余年的法制历史。
  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
  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
  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
  根据法制发展状况以及在整个法制传承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把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战国时期。
  这是由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
  战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代的后半期。
  而社会变革的许多重要成果,中国的许多思想文化精华都出自这个时期。
  与春秋时期相比较,战国时期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立”。
  在法制方面,
  “立”主要表现为以成文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体制开始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来。
  其中,战国初年魏国李悝(音亏)制定的《法经》,就是战国时期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另外,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中,影响最大的两大学术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
  2.秦汉时期。
  这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
  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这段历史时期。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统一的专制王朝,确立了以后几千年中国传统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
  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
  在中国历史上,战国时代和秦代是法家学派最活跃的时期,而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践,也仅仅是在秦代。
  所以,从整个中国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极为鲜明的。
  自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出土以后,许多以前鲜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现于世。
  从这些珍贵文物资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治观念极深,法律制度也很严密。
  在两汉(西汉、东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也就是说,汉代法律体制,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
  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别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成为官方的、正统的政治理论,从此,汉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制度上开始“儒家化”。
  经过“儒家化”以后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秦代及汉初的法家化的法律。
  而且,汉代以后的中国古代法律,都是沿着汉代儒家化的方向逐步发展的。
  所以,汉代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这是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的阶段。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大动荡的时代,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221年曹魏立国到公元581年隋文帝结束南北分裂、重新统一中国这段历史时期。
  在这段时间里,虽然政权快速变更,局势持续动荡,但法律制度仍然在动荡的年代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
  首先,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法律理论也有明显发展。
  其次,具体法律制度的儒家化得到加强。
  一些重要的制度,比如“八议”、“官当”、“重罪十条”等已经成为成熟的制度。
  这一时期法制的发展与进步,为隋唐之际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4.隋唐时期。
  这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定型阶段。
  在时间上包括从公元581年隋代建立到公元960年宋代建立以前。
  隋唐之际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鼎盛时期。
  从夏代以后,经过近三千年的积累,中国古代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已经成熟,各种社会体制也进入了比较和谐的阶段。
  所以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
  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
  由于有几千年的立法、司法经验作基础,隋唐的立法技术得以进一步提高,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优秀法典相继问世。
  在法律内容上,汉代中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过程,持续了八百余年,到隋唐时期终于结出了丰硕的果实,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融合过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礼法结合”的过程基本完成,儒家学派的一些基本主张被精巧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特征,在隋唐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同时,经过几千年的实践探索,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也在此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应该特别提出的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制,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
  《唐律疏议》也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制、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
  所以,唐代法制、《唐律疏议》自然是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一个重点。
  5.未元明清时期。
  这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
  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960年北宋建立到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这段历史时期。
  宋代以后,中国的社会结构包括法律制度,在隋唐时期所确立的基本框架内,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宋、明、清时期,基本法典仍是国家法制的基础。
  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主体框架,仍然由《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基本法典确定,但是敕、条例等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却发挥着实际而具体的调节作用。
  在封建社会后期,“律”规定着大原则,而“效”、“例”则从各方面进行补充和小幅度的修正。
  作为大原则的“律”相对稳定,较少修改,而起实际作用的附属立法,则因时因地频繁修订,此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在制宜以善用”(清朝祝松《刑案汇览·序》)。
  这种立法上的变化说明,在经过了几千年的积累以后,到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能够更加娴熟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
  同时,从唐代“安史之乱”以后,中国古代社会开始由盛而衰,一些封建社会体制所固有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整个社会体制开始扭曲。
  随着皇权不断强化,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
  宋代的编效、明代的廷杖和宦官特务统治、明清之际盛行的“文字狱”等,都是这方面的具体反映。
  此外,元代和清代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和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也是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
  三、近现代法制
  中国法制史的第三大部分,是近现代法制。
  从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开始遭受西方列强的一连串的侵略和欺凌。
  在内忧外患之中,中国社会也开始了艰难的转变。
  从法律上看,这种转变的突出特征是,存在了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法律观念开始瓦解,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开始在中国土地上艰难地生长。
  一般来说,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清末变法修律。
  在中国,习惯上把1840年鸦片战争至1911年清代灭亡这段时间称为“清末”。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一个 *** 独立的国家,沦为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
  在这段历史时期内,虽然清代 *** 表面上继续维持着对中国大部分地域的统治,但在一些沿海地区和通商口岸,实际上丧失了国家领土 *** (如在香港),或是丧失司法管辖权(如在华领事裁判权)。
  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就是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一个法律表现。
  同时,在1840年以后,特别是在清 *** 存在的最后十年(即1901至1911年)中,清 *** 被迫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律改革,大量引进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对清代原有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改造。
  从此,中国的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
  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从这时开始,中国由古代法律体制向近代法律体制过渡。
  所以,清末变法这一部分也应该是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点之一。
  2.南京临时 *** 时期。
  1911年10月,中国爆发了著名的辛亥革命,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 *** 宣告成立。
  在以孙中山为核心的革命党人的领导下,南京临时 *** 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初步奠定了民国时期法制的基础。
  3.北洋 *** 时期。
  1912年3月,袁世凯篡夺了中华民国政权,在北京建立了由北洋军阀控制的中华民国北京 *** ,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北洋 *** ”。
  北洋 *** 是军阀政权。
  为应付各种需要,北洋 *** 也曾进行了立法活动。
  这些立法,在客观上为以后南京国民 *** 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4.南京国民 *** 时期。
  从1927年到1949年,是 *** 建立的南京国民 *** 统治时期。
  南京国民 *** 建立以后,也曾进行了广泛的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以及判例、解释例,形成了“六法体系”。
  但 *** 政权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双重性特点,即便在立法上比较完善,在普通法领域比较规范,但在司法上极为黑暗,特别是在特别法领域,采用的是 *** 裸的暴政。
  在通常的中国法制史体系中,1921年以后中国 *** 在各个革命根据地所创建的法律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制发展,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中,中国 ***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各个革命根据地创造性地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建制的活动,取得了丰硕的法制成果,同时也留下了很多深刻的教训。
   

3. 中国法律的发展历史

 
  1.我国法律发展史   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法制历史传承四千余年,其总体的发展脉络、相互间渊源继承关系是异常清晰的。
  不过,四千多年间,朝代不断更替,政权屡经变更。所以从宏观上观察,各个时期法制的内容、特色也各有不同。
  按照发展的阶段及风格特色等粗略的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和近现代法制三个大的部分。一、中国早期法制(奴隶制法制时代)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
  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的。
   
  在中国早期法制中,夏、商是奠基时期。自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代开始,夏王朝前后存在约五百年时间。
  在此期间,中国早期的刑罚制度、监狱制度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商取代夏以后也维持了将近五百年。
  在继承夏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商代在罪名、刑罚以及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20世纪初出土的甲骨文资料证明,商代的刑法及诉讼制度已经比较完备。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
  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五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
  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所以,西周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学习的重点之一。
  春秋时期处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前期,此时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破”,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在法制方面,以反对“罪刑擅断”、要求“法布于众”为内容的公布成文法运动勃然兴起。
  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二、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干余年的法制历史。
  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
  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根据法制发展状况以及在整个法制传承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把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1.战国时期。
  这是由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战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代的后半期。
  而社会变革的许多重要成果,中国的许多思想文化精华都出自这个时期。与春秋时期相比较,战国时期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立”。
  在法制方面,“立”主要表现为以成文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体制开始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来。其中,战国初年魏国李悝(音亏)制定的《法经》,就是战国时期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另外,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中,影响最大的两大学术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2.秦汉时期。
  这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这段历史时期。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统一的专制王朝,确立了以后几千年中国传统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
  在中国历史上,战国时代和秦代是法家学派最活跃的时期,而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践,也仅仅是在秦代。所以,从整个中国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极为鲜明的。
  自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出土以后,许多以前鲜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现于世。从这些珍贵文物资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治观念极深,法律制度也很严密。
  在两汉(西汉、东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也就是说,汉代法律体制,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别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
  2.我国法律发展史  中国法学历史法学产生的两个基础性条件1、律发展到一定程度 2、一批专门研究法律的人中国法学历史大致分为四个阶段1、先秦时期2、秦汉至清末3、清末至中华民国4、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一、先秦时期的法律思想概述1、王权神授、发有天定。
  该阶段的法律思想目的主要在于宣扬君王及其所颁布的法律的神圣性,借之调和奴隶主统治阶级和奴隶之间的矛盾并镇压奴隶的反抗,以维护奴隶社会的等级秩序和高压统治。(人们认识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都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不会出现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2、春秋战国时期 儒道墨法 儒“礼治” 至汉武帝时 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引礼入法”“礼法合一”,儒家思想真是被确立为中国封建社会政治法律的思想基础。
  3、道家“人法地,地法天,天发道,道法自然”一定程度上道家倡导的是法律虚无主义,对调控社会的礼法保佑消极态度。4、墨家主要代表了社会中有知识的中下层民众的政治和法律观念。
  “兼相爱,交相利”“功之以赏益,威之以刑罚”。追求一种大同世界的理想国家,表达了对人人互爱互利和消灭战争的理想社会追求,当支持诛杀暴君的行为和以制止暴虐为目的的战争。
  5、法家:法是国家的规矩、准绳,是一种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国家制定的法律应该一特定的法律形式向社会大众公开,“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并借助国家暴力工具保障其实施。法家法治思想从根本上说是维护君权的工具呃,洞开、严苛的法律知识君王驾驭百姓的“刑赏二柄”。
  二、从秦朝到清朝的法律思想概述-----以律学为主干·从公元前211年到19世纪中叶,两千多年历史中,中国法学走过了一个以儒家学说为主导,融合法家道家等诸多学说的发展过程,形成了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法律文化系统,典型表现在儒家化的律学的兴起与发展。秦代开始法学领域出现律学。
  它是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学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释的法学。律学滥觞于秦,发展于两汉,昌盛于魏晋,至唐达到巅峰,唐以后逐渐衰落。
  三、近代中国法学发展概述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法学发展概第三节 马克思主义法学历史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立二、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心贡献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中编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本质 狭义方面 人定法: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主要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阶层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设定权利、职责以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一法律是国家意识的一种表现形式二法律体现为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和意志,同时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三法律所体现的意志归根结底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律特征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一般特征(一) 法律的规范性 指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
  (二) 法律的概括性 指法律的对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某一类的人和事,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个人和事法律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二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一) 法律具有国家意志,由国家制定和认可(二) 法律以权利、义务、权力、职责为主要内容(三) 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四) 法律的可述性 它是司法机关实现其司法职责、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依据和准绳 第四节 法律作用法律的规范作用(一) 法律的指引作用 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
   (二) 法律的评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评价尺度,能够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意义进行评价(三) 法律的预测作用 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预测人们相互之间将会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四) 法律的强制作用 法律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施以强制措施,保障法律被顺利实现(五) 法律的教育作用 法律不仅是社会的行为规范,也确立了最低的社会道德标准和是非观念,它可以通过它的传播和实施进入人人的心灵,矫正人的行为。
  法律的社会作用(一) 分配社会利益 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确认利益主体、利益内容、利益数量和范围等内容,以各种法律规范来指导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分配。(二) 解决社会纠纷 国家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利益,确立权利义务;通过司法裁判活动,使违法者受到惩罚或承担责任,使社会纠纷得以平息。
  (三) 实施社会管理 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内容上遍及社会各个领域,如经济、文化、交通、人口、教育、卫生、环保等多方面领域。
  3.中国企业法律法规的发展历史   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
  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 *** 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 *** 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 (一)《公司律》的出台 清 *** 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
  此外,清 *** 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 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
  《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 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
  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
  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 *** 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但是,正当《公司律》修定接近尾声,并即将付诸资政院通过时,辛亥革命的爆发宣告了清王朝的覆灭,该草案也未得颁行。
   二、民国时期(1912-1949年) (一)北京国民 *** (1912-1927年) 1、《公司条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 *** 农商部颁行了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1914年的《公司条例》分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罚则共有6章、251条,其内容和篇幅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较大的变动和增加,并于同年9月起实施。
   《公司条例》(共251条)不仅在内容上比清末《公司律》(共131条)详尽,而且在法理上也较《公司律》上了一个台阶。例如在公司概念方面,《公司律》含糊地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
  而《公司条例》则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第一次对公司概念作出了较为准确的界定,并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的“法人”性特征,体现了现代公司的根本属性。
  再如,在公司分类方面,《公司律》将公司分为“合资”、“合资有限”、“股分”、“股分有限”四类,因分类标准含糊,因而各种“公司”概念界定不严,相互重叠。《公司条例》则将公司分为“无限”、“两合”、“股分有限”和“股分两合”四种,基本上体现了现代公司理论关于公司的分类原则。
  在其它具体条款方面,《公司条例》的规定相对都比较准确、可行。但该条例中将公司的类型规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1914年的《公司条例》将1904年《公司律》中“合资有限公司”(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这与当时的公司法立法潮流不符。[6] 但总体而言,民初的《公司条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较为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国民 *** 又主持修订了《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注册规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和《破产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规[7],初步形成了民国初年较为完备的公司法律体系。其中《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在中国公司立法史上都具有首创意义。
   这部《公司条例》在颁行时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农工商部呈请大总统批准颁布。《公司条例》颁布后,经过二次修正,分别是 1914 年 9 月 21 日和 1923 年 5 月 8 日。
  其间,虽然于民国五年,法律编查会由余棨昌和日本学者岩谷孙藏共同起草完成了《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条),但未经立法机关颁行。所以,《公司条例》是民国北洋时期通行的唯一一部公司法。
   (二)南京国民 *** 时期(1928-1949年)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国民 *** 颁行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北洋 *** 1914年《公司条例》的基础上,参酌德法等国《公司法》,于1929年11月拟定,12月26日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是一部。
  4.法律的历史和发展   一、法律发展的概念所谓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及法律行为从萌芽到形成并日益上升与进步的过程。
  其具体内容包括:首先,法律发展是依法律现象的历史时间序列而对法律运行所作的考察。其次,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与法律行为三重发展的有机统一。
  再次,法律发展是法律由混乱、冲突到系统、严密、科学,从简单、低级到复杂、高级的不断上升过程。最后,法律发展是法律变量和法律变性两者不断融汇渗透的产物。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一)从纵向关联上看,法律发展是连续性与间断性的统一。(二)从横向对照上讲,法律发展是法的地方性与全球性的统一。
  (三)法律发展是非平衡性与平衡性的统一。三,对法律发展过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学理论中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东西方学者依其特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种种解脱,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旧中国及日本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观点。
  (二)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学说。维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将法的发展史分解成依次递进的六个时期:一是图腾法即萌芽阶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律;六是社会化的法律。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法律发展经历了如下六大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阶段、社会化阶段以及世界法阶段。昂格尔(R•Unger)将法的发展过程归结为三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部落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贵族社会的官僚法;第二个时期是从贵族社会的官僚法转变为自由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三个时期则是从自由社会的法律转向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
   

中国法律的发展历史

4. 我国法律发展史

我国法律发展史:
   
 1、刑罚关系。随着奴隶和奴隶主之间对立和矛盾的加剧,出现了旨在镇压敌对阶级反抗的刑罚和刑法。同态复仇和承认私刑的氏族习惯被予以废除,代之以规定一般刑罚制度的法律。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罪罚关系,就变成了由国家介入的刑罚处罚关系。
  
 2、契约关系。源于原始部落的物物交换,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由个别到一般,由口头形式到书面形式,反映了习惯一习惯法一成文法在私法领域发展的轨迹。至文明时代,随着商业的发展和金属货币的广泛流通,确认买卖、借贷、租佃诸方面关系的习惯法的出现契约之债成为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一种债权法律关系,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锻造出无形的法锁。
  
 3、诉讼关系。诉讼来自纷争,它是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必然结果。诉讼的最早形式是原始氏族的神明裁判程序。其后,在氏族组织向国家质化的过程中,曾先后产生过各种形式主义的诉讼习惯法,如罗马法中的誓金之诉、程式诉讼、非常诉讼等。

5. 法律的历史和发展

法的历史发展
  一、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向前发展变化的,其原因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基本的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生产力具有活跃性、革命性,当其向前发展变化到一定程度就会引起生产关系发生与之相对应的变化。生产关系的总和就是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的变化也就是经济基础的变化,当生产力变化引起生产关系(经济基础)的变化出现了一定量的变化时,那么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包括法律等等在内的上层建筑就会发生局部的变化。当生产力发生根本性质的变化从而引起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也发生根本性质的变化时,则会导致建立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发生历史类型的更替。
  1、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即是法的发展的一种特殊形式。
  2、(1)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所据以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体现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人类社会的法所作的分类。
  (2)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凡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相同阶级意志的法,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
  (3)划分法的历史类型,有助于认识和揭示法的阶级本质及其发展变化的历史规律。
  3、(1)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的社会形态的划分相一致,人类社会存在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2)前三种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阶级社会的法,体现少数剥削者的利益和意志,通称为剥削阶级类型法。社会主义法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新的、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4、(1)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国家、民族的法都一定经过法的这四种历史类型。
  (2)但法的历史发展的总体过程表明,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继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是法的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的历史类型也由低级类型的法向高级类型的法依次更替。
  5、(1)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的必然,社会基本矛盾(生产力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同上层建筑的矛盾)的运动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
  (2)但是,这种更替不是自发进行的,而是必须通过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来实现的。代表新的生产方式的先进阶级只有通过社会革命才能推翻腐朽的统治阶级,夺取政权并实现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
  二、关于法的历史阶段的其他划分方式
英国的梅因 	“身份”的法和“契约”的法 	2
美国的庞德 	原始的法,严格的法,17、18世纪的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的法,社会化的法,以及下一阶段的世界法	5+1
德国的马克斯•韦伯 	形式不合理的法、实质不合理的法、实质合理的法、形式合理的法 	4
美国的昂格尔 	习惯法、官僚法、法秩序(法治)	3
日本的田中成明 	自治型法、普遍主义型法、管理型法 	3
我国的不少学者 	自然经济类型的法与商品经济类型的法 	2
	义务本位的法与权利本位的法 	2
	人治的法和法治的法 	2
	专制的法与民主的法 	2
  三、资本主义法
  (一)资本主义法的产生
  资本主义法的产生有几种典型的模式:英国式模式、法国式模式;
  1、在封建社会中后期,逐步出现了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
  (1)商法的兴起:这些商法渊源于习惯法,最为典型的是海商法,以后又有一些票据、保险、公司、破产等方面的法规。
  (2)罗马法复兴:罗马法原先是统一的、拥有世界霸权的帝国的法律;罗马法是建立在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生产关系极为发达基础上的,对这方面的法律关系作了详尽规定;罗马法代表了相当高的法律文化水平。
  (3)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的出现:
  (4)宪法性法律的开始制定:限制王权,试图以政治契约形式确立国王与臣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
  2、总的来看,资本主义法主要有这样一些基本特点: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
  (2)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制、政党制、代议制等法律制度。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保障资产阶级法治。
  (二)资本主义法的发展
  1、除法西斯时期这样的特殊发展外,资本主义法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从自由竞争时期到垄断时期的变化。
  2、从自由竞争时期发展到垄断时期,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法从“个人权利本位”变化为“社会本位”
  (1)法律原则有了许多变化,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加入了“所有权的限制”的内容,并制定了不少调整经济、文化关系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出现了“法的社会化”的趋势。
  (2)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并没有根本改变。
  3、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发展表现为:
  (1)法律基本原则的变化,私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有不少限制的内容。
  (2)法与政府、社会的关系上,政府不仅仅只是“看守人”、“守夜人”,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来干预经济。同时,出现了法的社会化趋向。
  (3)法的运行方面的变化,如委托立法、授权立法的出现,行政机关权力日益扩大;准法院组织的出现。
  (4)两大法系逐步靠拢,国际立法增多,出现了像欧盟法律那样的超国家组织的法律。


四、社会主义法
 
  1、(1)社会主义法是在推翻旧政权、摧毁旧法体系基础上创建起来的,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2)社会主义法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的工具。
 
  2、(1)新中国的法是在摧毁国民党法律的基础上创立的,是革命根据地法的继承和发展。
 
  (2)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建立还经过了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过程。
 
  五、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法的继承是指不同时间条件下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融合和撞击。
 
  法的移植指不同空间条件下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融合和撞击。
 
  (一)法的继承的含义与根据
 
  1、法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1)法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就是在继承中发展的。
 
  (2)法作为文化现象,其发展表现为文化积累过程,其继承是不可避免的。
 
  (3)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社会主义法可以而且必然要借鉴资本主义法和其他类型的法。
 
  2、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
 
  (2)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
 
  (4)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如资产阶级的《法国民法典》即是以奴隶制的罗马法为基础制定的。
 
  3、法的继承的内容:
 
  (1)法律术语、技术、形式。基本的法律概念、术语;立法、执法和司法程序;法律解释方法;法律体系的结构、形式,法律机构的设置等都是可以继承的。
 
  (2)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定。其中有许多属于技术性规范或者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的规范是可以继承的。
 
  (3)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4)反映法的一般价值的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都是可以继承的。
 
  (二)法的移植
 
  1、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1)法的继承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法的移植则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2)法的移植的范围除了外国的法律外,还包括国际法律和惯例。
 
  (3)法的移植以供体(被移植的法)和受体(接受移植的法)之间存在着共同性,即受同一规律的支配,互不排斥,可互相吸纳为前提。
 
  2、法的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1)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比较落后的国家为促进社会的发展,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市场经济要求冲破一切地域限制,一个国家借鉴和引进别国的法律,特别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和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3)法制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动力,而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是法制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4)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3、法的移植有以下几种类型:
 
  (1)经济、文化和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至融合和趋同;
 
  (2)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
 
  (3)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法律全球化。
 
  4、法的移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
 
  (1)要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
 
  (2)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
 
  (3)同时法的移植要有适当的超前性。

法律的历史和发展

6. 法律的概念及其发展历史

法律的一般含义
: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的历史发展:
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

7. 法律发展的一般历史过程是什么

法律发展的一般历史过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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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发展的概念
所谓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及法律行为从萌芽到形成并日益上升与进步的过程。
其具体内容包括:
首先,法律发展是依法律现象的历史时间序列而对法律运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与法律行为三重发展的有机统一。
再次,法律发展是法律由混乱、冲突到系统、严密、科学,从简单、低级到复杂、高级的不断上升过程。
最后,法律发展是法律变量和法律变性两者不断融汇渗透的产物。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
(一)从纵向关联上看,法律发展是连续性与间断性的统一。
(二)从横向对照上讲,法律发展是法的地方性与全球性的统一。
(三)法律发展是非平衡性与平衡性的统一。
三,对法律发展过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学理论中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东西方学者依其特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种种解脱,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旧中国及日本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观点。
(二)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学说。
维诺格拉多夫(PaulVinogradoff)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将法的发展史分解成依次递进的六个时期:一是图腾法即萌芽阶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律;六是社会化的法律。
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认为法律发展经历了如下六大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阶段、社会化阶段以及世界法阶段。
昂格尔(R?Unger)将法的发展过程归结为三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部落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贵族社会的官僚法;第二个时期是从贵族社会的官僚法转变为自由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三个时期则是从自由社会的法律转向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

法律发展的一般历史过程是什么

8. 法律发展的一般历史过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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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发展的概念
  所谓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及法律行为从萌芽到形成并日益上升与进步的过程。
  其具体内容包括:
   
  首先,法律发展是依法律现象的历史时间序列而对法律运行所作的考察。
  其次,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与法律行为三重发展的有机统一。
  再次,法律发展是法律由混乱、冲突到系统、严密、科学,从简单、低级到复杂、高级的不断上升过程。
  最后,法律发展是法律变量和法律变性两者不断融汇渗透的产物。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
  (一)从纵向关联上看,法律发展是连续性与间断性的统一。
  (二)从横向对照上讲,法律发展是法的地方性与全球性的统一。
  (三)法律发展是非平衡性与平衡性的统一。
  三,对法律发展过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学理论中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东西方学者依其特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种种解脱,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旧中国及日本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观点。
  (二)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学说。
  维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将法的发展史分解成依次递进的六个时期:一是图腾法即萌芽阶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律;六是社会化的法律。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法律发展经历了如下六大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阶段、社会化阶段以及世界法阶段。
  昂格尔(R•Unger)将法的发展过程归结为三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部落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贵族社会的官僚法;第二个时期是从贵族社会的官僚法转变为自由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三个时期则是从自由社会的法律转向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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