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24-04-28

1.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0.7%的范围内,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统筹地区缴费费率之积。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介绍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是2003年10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4.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二)本人的身份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以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5.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9)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三、第七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四、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
  “无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生育证制度。夫妻生育第一个孩子,应当在孩子出生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接受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九、第二十二条必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先优育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的宣传和服务。”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
  “禁止人工授精,但国家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和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但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由于施行手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拒绝采取节育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9)

6.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5)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一方系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前款规定以外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依法收养的子女的;
  “(二)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胎子女系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该子女为女孩的;
  “(二) 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一方的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都不具备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系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7.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提供生育服务。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文件”;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将第二款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查”。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生育服务登记信息或者生育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删除第二款。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救助金。”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删除第六款。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不需退还。违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费用应当退还。”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8.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7)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三、删去第十九条。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