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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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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简称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的运行管理工作,规范数据传输,提高网约车行业监管效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包括交通运输部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简称部级平台),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简称省级平台),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约车监管平台(简称城市监管平台)。
第三条 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数据传输、运行维护、数据质量测评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各级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的运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平台运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简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使用、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
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负责规范本企业网约车平台的运行管理和数据传输工作。
第二章 数据传输
第五条 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及时录入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相关许可信息;将运政信息系统与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对接,实时传输更新相关许可信息。
第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自次日零时起向部级平台传输相关基础静态信息以及订单信息、经营信息、定位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运营数据。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加强对数据信息的规范化管理,所传输的网约车运营服务相关数据,应直接接入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不得通过第三方平台或系统直接传输。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数据传输至部级平台后,由部级平台将数据实时转发至相关省级平台及城市监管平台,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向省级平台或城市监管平台重复传输。
第九条 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所接收的运营信息数据,在线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健全数据传输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数据传输工作,明确与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对接工作的责任人、业务人员与系统技术人员,并告知相关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维护单位。上述人员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告知。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系统改造、服务器迁移等可预见原因,需要暂停网约车平台运行的,应提前72小时告知相关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维护单位。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等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造成系统故障,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告知相关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尽快恢复系统正常运行。系统故障排除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将漏传数据补传,并提交处理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技术接入和数据传输过程中,存在可能危害部级平台系统安全的,部级平台运行维护单位有权暂停技术接入和数据传输;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 传输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保证传输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及时性、真实性等,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第十五条 传输数据质量满足以下方面要求:
(一)数据完整性:网约车平台公司传输的数据应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总体技术要求(暂行)》相关要求,确保其基础静态信息、订单信息、经营信息、定位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相关数据字段内容齐全完整,不遗漏信息及字段。
(二)数据规范性:网约车平台公司传输的数据字段内容在元素名称、字段名称、数据类型、字段长度、取值范围、数据精度、编码规则等应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总体技术要求(暂行)》相关要求。
(三)数据及时性:网约车平台公司基础静态信息变更的,应于变更后24小时内将信息传输至部级平台;订单信息、经营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应实时传输,延迟不得超过300秒;定位信息实时传输延迟不得超过60秒。
(四)数据真实性:网约车平台公司传输的数据内容应真实有效,基础静态信息、订单信息、经营信息、定位信息、服务质量信息间应当相互关联,相互关联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应正确、真实和完整。
第四章 传输质量测评
第十六条 部级平台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数据传输质量情况定期开展测评,测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完整性、规范性、及时性、真实性等方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数据传输质量测评指标及计算方式见附件,具体测评指标和计算方法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数据传输质量测评工作分为月度、年度测评,月度、年度测评周期为每自然月、自然年。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数据传输质量测评结果由部级平台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年度测评结果纳入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内容。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使用的责任人及联系人,并告知部级平台运行维护单位,要加强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登录账号的申请开通管理,并督促使用人员妥善保管账号信息,定期更换密码。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系统网络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期开展安全排查,对于发现的安全风险和漏洞,要及时整改,防止信息数据发生泄漏、毁损或者丢失。
第二十一条 部级、省级、城市等各级平台应当建立平台系统运行管理和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对本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7×24小时实时监测,发现系统故障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网约车行业联合监管的需要,与其他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技术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网络链路维护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部级、省级、城市等各级平台共同开展。部、省(区)间的网络链路由部级、省级平台共同维护;省(区)内网络链路由省级平台、城市监管平台负责维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的,按照各地有关规定传输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部级平台的运行维护单位,负责实施部级平台的运行维护及数据传输管理等工作,确保部级平台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一卡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实现互联互通,方便人民群众出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交通一卡通健康发展加快实现互联互通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5〕6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活动以及交通一卡通产品生产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是指主要在交通运输领域用于支付或清算的实体或虚拟交通卡、二维码以及其他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交通一卡通产品包括实体卡片、移动载体或介质、虚拟介质,以及用于支付受理的机具终端、商用密码设备和各类信息处理系统。
第三条 开展交通一卡通服务活动以及交通一卡通产品相关业务,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惠民的原则,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开展经营,实现互联共享。
第四条 交通一卡通应用范围主要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市域(郊)铁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水路旅客运输等交通运输服务领域。
第五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包括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数据交换机构、代理机构等。
(一)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是指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开展交通一卡通发行业务的机构。
(二)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收单机构,是指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提供交通一卡通业务受理服务的机构。
(三)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交通一卡通交易数据交换、结算管理、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机构。全国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承担全国范围内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间的数据交换、结算管理、信息服务等业务,并向交通运输部报送全国交通一卡通数据。
(四)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代理机构,是指受交通一卡通发卡或收单机构委托代为开展交通一卡通充值、售卖或收单等业务的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依法合规开展各项经营活动,保障交通一卡通持有人(以下简称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交通一卡通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交通一卡通产品生产,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推进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工作,制定交通一卡通相关管理政策、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数据交换服务等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工作,按照市场化原则组建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建设并运营全国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和结算系统,开展相关技术支持和推广应用等工作,牵头发起成立相关社会团体。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工作,负责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在辖区内的组织实施,以及交通一卡通服务活动和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推进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
第十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运输企业以及其他在交通运输领域从事支付业务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工作部署要求,提升便民利民服务水平,安全优质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开展交通一卡通发行、受理、客户服务和数据交换等业务,并将其业务系统接入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
第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应当审慎选择代理机构,合理确定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规模。
交通一卡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开展代理业务。未经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授权,代理机构不得将代理业务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三条 交通一卡通领域相关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政策,引导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诚信规范经营,推动行业自律。
第三章 发 行
第十四条 交通一卡通原则上采用非实名制,不记名,不挂失。
第十五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发卡管理机制,为持卡人提供多种类型的交通一卡通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将交通一卡通发行价格和发行方式预先告知持卡人。发行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交通一卡通的有效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如交通一卡通超出有效期限且尚有资金余额的,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一次性充值交通一卡通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买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用于互联互通的交通一卡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交通一卡通标识使用标准,统一使用“交通联合”标识,并采用全国统一的发卡机构注册识别码(IIN)。
第二十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不得在异地销售交通一卡通,交通一卡通的发行与退换应当在发卡地的服务网点和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可与其他机构联合发行交通一卡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和数据交换机构可在其业务系统建立交通一卡通账户,但交通一卡通账户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结合互联互通工作需求,完善相应的充值体系,可采用现金、银行转账、移动支付和互联网等方式开展充值业务。
开展互联网充值业务的,应当通过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或本发卡机构授权代理机构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方便持卡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充值金额向持卡人的交通一卡通充入对应金额。涉及发卡机构自行提供优惠补贴的,由发卡机构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业务系统网络或服务网点、代理机构为持卡人办理充值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负责组织建立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异地充值体系。鼓励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参与开展交通一卡通异地充值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充值产生的预存资金主要用于满足持卡人以及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的清算支付、卡片赎回、账务清偿等业务。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确保持卡人充值产生的预存资金的安全。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一卡通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一卡通在使用时若产生不完整交易,须处理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交通一卡通发行地(以下简称发卡地)产生的不完整交易,应当在发卡地先行处理。
(二)异地产生的不完整交易,应当在交易地先行处理。处理不成功的,应当返回发卡地处理。
具体补扣票款金额及相关程序由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组织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共同确定。
第三十条 交通一卡通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交易地的有关规定;在异地使用过程中,不支持透支功能。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一卡通在非发卡地使用时,应当享受当地有关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方式、优惠额度及适用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在异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当地交通一卡通收单机构先行处理。当地交通一卡通收单机构无法处理的问题,应当转交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处理。引起争议的问题,可提交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如终止交通一卡通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退还所发行的交通一卡通卡内余额。采用押金模式发行的,还应当向持卡人返回押金。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一卡通余额赎回的资金转移方式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互联网支付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在支持互联互通应用的支付受理终端显著位置标注“交通联合”标识,便于持卡人识别。
第五章 数据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和结算管理规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和运输企业运营服务需求,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第三十八条 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应当组织各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开展数据交换及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应当确保其业务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并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与上一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开展数据对接,上传有关数据交换、账务结算、差错处理和争议处理等交易记录文件。
区域和省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在上传数据的同时,还应当将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处理后的数据转发至所在地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
第四十条 申请加入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与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签订互联互通合作协议。直接与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开展系统对接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还需缴纳交通一卡通结算预存资金。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一卡通结算预存资金主要用于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之间的账务结算。
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结算预存资金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交通一卡通结算业务,及时处理交易中出现的异常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区域、省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账务结算,由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负责实施。
城市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账务结算,由其所在区域或省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负责实施。未设立区域或省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的,城市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账务结算,由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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