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河北省城市环境卫生定额2007

2024-05-15

1. 求河北省城市环境卫生定额2007

请参考建设部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这是原文:/dl/2007/2007091013.doc环境卫生工程设施4.1垃圾收集站4.1.1在新建、扩建的居住区或旧城改建的居住区应设置垃圾收集站,并应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4.1.2收集站的类型主要分不带压缩装置的和带压缩装置的,压缩式收集站宜配置卧式垃圾压缩机。4.1.3收集站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0.8km。收集站的规模应根据服务区域内规划人口数量产生的垃圾最大月平均日产生量确定,宜达到4t/d以上。4.1.4收集站的设备配置应根据其规模、垃圾车箱容积及日运输车次来确定。建筑面积不应小于80m2。4.1.5收集站的站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及环境相协调。收集站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4.1.6收集站内应配置给排水设施。4.2垃圾转运站4.2.1垃圾转运站宜设置在交通运输方便、市政条件较好并对居民影响较小的地区。4.2.2垃圾转运量小于150t/d为小型转运站;转运量为150-450t/d为中型转运站;转运量大于450t/d为大型转运站。垃圾转运量可按下列公式计算:Q=(4.2.2)式中Q——转运站规模(t/d);——垃圾产量变化系数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取1.13-1.40;n——服务区域内人口数;q——人均垃圾产量(ks/人•d),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可采用(0.8~1.8kg/人•d)。4.2.3转运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小型转运站每2-3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m2。2垃圾运输距离超过20km时,应设置大、中型转运站。3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应根据日转运量确定,并应符合表4.2.3的规定。表4.2.3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转运量(t/d)用地面积(m2)与相邻建筑间距(m)绿化隔离带宽度(m)≤150≤3000≥10≥5150~4502500~1000≥15≥8>450>8000≥30≥15注:1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2用地面积中包含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用地面积可根据绿化率的提高而增加。3表中转运量按每日工作一班制计算。4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5二次转运站宣偏上限选取用地指标。4.2.4垃圾转运站外型应美观,并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操作应实现封闭、减容、压缩,设备力求先进。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标准。转运站绿化率不应大于30%。4.2.5垃圾转运站内应设置垃圾称重计量系统,对进站的垃圾车进行称重。大中型转运站应设置监控系统。

求河北省城市环境卫生定额2007

2. 都说环卫部门要变成企业股份制单位而不在是事业单位?是吗?

环卫部门不是要变成企业股份制单位而是要把环卫部门推向市场。以南通市为例,南通结合江苏省环境卫生事业“十三五”规划要求,在环卫市场化改革方面作出了探索性尝试。
海安县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聘用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断通过不断加大设备投入,提高环卫及分类收运的机械化作业效率,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全流程运作模式,从源头上解决垃圾乱丢、管理无序的问题,使环卫市场化试水取得明显成效。
环卫市场化后,政府作为发包方,支付承包费用,制定明确的、量化的、可操作的考核标准。同时加强对招投标管理、市场准入管理、作业服务价格、劳动定额、作业服务质量管理等的监管。
在监管形式上,探索推行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的方式,大型垃圾处理设施由政府派员直接监管,收运、保洁作业服务委托行业协会或非营利机构参与监管。从而改变环卫作业监管者和实施者从大的方面均为政府一家的作业方式,实现政府部门由环卫作业服务具体组织者向市场监管者的角色转变。

扩展资料:
“十三五”将推进环卫作业的市场化改革,培育大型骨干的环卫企业,实现前后端环卫作业一条龙和连锁经营,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可见,市场化改革是城市环卫服务的大趋势。
“市场化改革实际上是让政府花同样的钱办更多更好的事情,良好的环境和稳定的政策是市场化成功的关键。”环卫改革成功,一靠稳定可持续的资金保障机制,二靠统一透明的市场监管机制。
以柳州为例,“以量计价、差异收费”的核算机制,避免了企业通过偷工减料弥补成本上升;“与最低工资、CPI挂钩,有奖有罚”的调价机制,符合市场规律,也增强了企业持续发展的能力。
参考资料来源:南通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环卫体制市场化改革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环卫改革 不再各扫门前叶

3. “城管执法人员的数量配备应按照市区人口的万分之五配备”这个标准出自哪条法律法规?


“城管执法人员的数量配备应按照市区人口的万分之五配备”这个标准出自哪条法律法规?

4. 请问 城管执法人员的数量配备 应按照市区人口的万分之五配备 这个标准出自哪条法律法规?请不吝赐教!谢谢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2008年11月1日执行)中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执法人员的定员数按城市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
延展阅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的通知:
为适应城市环境卫生行业发展的需求,加强和改善市容行业卫生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编号为HLD47-101-2008,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1996年发布的《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统一劳动定额》同时废止。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由我部标准定额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具体解释工作。
第五条、作业服务单位人员定员标准
1.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执法人员的定员数,按城市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另行配备。特  大城市和旅游、开放城市可适当增加人员配备。
2.各种环卫机动车辆的驾驶员每班次人数按1.1~1.2配备。车辆修理工按每辆车0.85~1人配备(修理工包括轮胎工、电瓶工、汽修工、汽电工、水箱工、泵工、镀工、车工、钳工、刨工、磨工、钣金工、镗工、漆工、缝工、检验工等;车辆维修不含大修)。
3.本定员按每周工作40h工时制,每一班次按8h计算(简称“五工二休”),实际定员数中还应包括轮休(按1.4比例配备)等人员。  
4.根据《劳动法》中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单位在编制定员时,应考虑相应的人员增加因素   。 
参考资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的通知_360doc个人图书馆网.360doc个人图书馆网[引用时间2018-1-24]

5. 北京的环境卫生标准是什么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 夜景照明

  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夜景照明

  第四十二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第四十四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一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六条  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装载的货物应当包扎、覆盖,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六十五条  本市四环路以内地区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本市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

  第六十六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六十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

北京的环境卫生标准是什么

6. 如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方法有: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制定出适合本市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市容环卫机构健全,环卫经费落实。
2、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建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
3、市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4、建筑工地管理组织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护栏,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职工食堂符合卫生要求;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经常保持清洁。
5、由城市环境监测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对水源水进行定期监测,全年监测6次,隔月监测,监测14项指标。未隔月监测及未监测的指标按不达标计。所监测的水源地取水量之和应占城市取水总量的80%以上。

扩展资料: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下道路清扫和保洁要求:
1、道路清扫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桥梁、人行过街天桥、立交桥及其他设施等,不得有道路清扫保洁空白或未落实地段。
2、根据道路所处地段和人流量等合理确定道路清扫保洁等级,不得有降低道路清扫保洁等级现象发生。
3、严格执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建标〔2008〕101号),合理配置环卫清扫保洁作业人员和机械设备,提高道路清扫和保洁质量。
4、城市道路在符合道路清扫保洁相关标准的基础上,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6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
5、道路机械化清扫或高压冲水率≥50%。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家卫生城市

7. 市容环卫工作法律法规?

  各大新华书店应该有售的,如西单、中关村的新华书店。如果没有的话,甘家口有个建筑书店,去那里看看,或者去海淀图书城,那里有专门的法律书店。如果都没有的话,直接找城管部门,看他们有没有卖的。
  目前正在修订之中,当前仍在使用的是2002年通过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具体内容如下: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对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实行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等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辆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垃圾收集设施。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共厕所,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清除和处以罚款外,并可责成责任人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安排,清运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养犬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4月26 日公布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容环卫工作法律法规?

8. 环卫工人个人年终总结

首先要对自己做一个详细的自我介绍,然后总结你整年的具体的工作内容,接下来要写出你对工作的总结,最后写一段感谢公司的话。
范文:
今年以来,环卫站在县委、县政府和主管局的领导下,围绕“南珠杯”竞赛、建立礼貌县、深入开展“城乡清洁工程”等活动,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扎实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市容环境的整治力度,努力提高县城环境卫生整体水平。经过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环卫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县城创造了一个清洁、优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一、工作成绩
(一)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为民服务的理念,增强职责意识、发展意识、服务意识、效率意识;同时,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用规章制度管人管事,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准。
(二)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从广西实行“城乡清洁工程”活动以来,我站在人员少,机械设备简陋的条件下,全体职工主动作为、不等不靠,用心做好服务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运输处理工作,做到了垃圾日产日清,确保县城环境卫生清洁。
(三)在政府及上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收费人员充分发挥业务水平,用心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0XX年1-11月份收上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已接近103万元,弥补了环卫经费部分不足,使垃圾处理走上产业化管理轨道。
二、存在问题
(一)环卫设施设备落后,缺少中转站。由于没有列入城市规划,应配置的设施没有配置到位,给垃圾的收集运输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因没有中转站而在街上进行垃圾中转,不但增加了环卫工人的劳动压力和劳动成本,而且人为地造成环境二次污染,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又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群众反对意见强烈,因此造成投诉、上访的现象日益增多。
(二)环卫车库属危房,须立即工改。车库位于东门水泥厂旁,建于1987年,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属简易的砖木结构,是环卫车队仓库兼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的重要场所,长年的使用已无法修缮。于2008年经房管所鉴定属d级危房,须整改;但由于经费不到位,至今都没有进行整体的维修或重建工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三)环卫运输车辆残损破旧,维修率高,维修费用大;该报废的车辆仍在“带病”运行,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经常因车辆问题,造成垃圾无法及时清运,从而影响整个工作的正常运转和质量保证。
(四)公共厕所,现属于环卫站管理的有12座,实际上勉强能使用的只有4座。近年来,由于经费短缺,用于公厕的维护、维修费几乎没有;大部分公厕墙体脱落,地面凹凸不平,化类池堵塞,用具被盗;由于诸如此类的原因,市民大多不愿上公厕。
(五)清扫、保洁工人休息场所少。目前城内仅有一处清扫、保洁工人休息场所,也就是迎宣商场地下室。除此之外,其它片区都没有,造成了工人没有地方更衣、休息,保洁车等作业工具只能在街边停放,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安全。
三、20XX年工作计划
(一)继续争取政府部门支持,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hld47-101-20XX)的要求,配足环卫工人,满足不断扩大服务范围的需求;及时解决环卫办公场所问题、车队场所更新问题以及环卫工人休息间问题,树立环卫形象。
(二)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有关要求,完善环卫基础设施设备,争取将中转站、公厕以及工人作息场所等列入城建规划,并与城建规划建设同步进行,规模与实际相配套。
(三)采取承包方式,逐步实行路段承包职责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成立运输公司、保洁公司。环卫站作为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各项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