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3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第八条 撤销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在报经营业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第九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地反映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经营状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证券业务报表。第十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库存总额(按当日市场挂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总额。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行为,完善内控制度,防范金融风险,根据银发[1999]288号《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业务指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进行的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以及我行与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第三条  与我行开展融资业务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双方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第四条  与基金管理公司可办理现券交易及债券回购业务。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后不得展期。第五条  与证券公司可办理资金拆借、债券现券交易及债券回购业务。对证券公司拆出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后均不得展期。第六条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可以按规定与其总部进行1天的拆借业务,并在交易前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第七条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进行债券逆回购的交易过程包括以下主要步骤:
  (一)与办理证券融资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互换有关资信资料,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计划员安排资金头寸,并通知交易员;交易员根据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以及自身的资金状况选定交易对象,并根据交易意向及资金授权管理规定,逐级向主管领导请示,若主管领导外出,应越级向上级领导请示。
  (三)经领导批准后,交易员方可上网进行交易。交易员在发送交易指令之前,应由其他交易员、计划员或科长复核有关交易要素。
  (四)前台交易完成后,打印成交通知单(一式四联)。成交通知单经前台交易员和复核员签字确认后,由后台录入员和复核员在后台进行债券交割,并按资金授权管理规定送有关领导审核签署。
  (五)签署后的成交通知单,一联由交易员留存,一联送清算员,一联送会计核算代理柜,一联送稽核部门。
  (六)清算员接成交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填制付款凭证(一式三联)。付款凭证经交易员和科长审核无误后,由清算员提交财务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成交通知单送会计核算代理柜。付款凭证的回单一联由清算员留存,另两联由会计核算代理柜留存。
  (七)会计核算代理柜对成交通知单和付款凭证审核无误后,办理划款手续,并及时通知资金计划部门,最后由交易员通知交易对手资金已经划出,请对方及时与清算银行核对。
  (八)资金到期时,清算员应及时查询资金到账情况,交易员应协助并提示清算员工作。
  (九)清算员根据成交通知单和付款凭证建立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的明细台账,并定期与会计总账核对。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进行债券正回购业务、债券现券交易以及资金拆借业务的交易过程参照上述步骤执行。第八条  交易业务按如下规定进行有关会计核算:
  (一)债券买入,借记“长(短)期债券投资”,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二)债券卖出,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长(短)期债券投资”、“投资收益”。
  (三)正回购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入款”。
  (四)正回购到期,借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入款”、“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五)逆回购开始,借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出款”,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六)逆回购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出款”、“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七)资金拆入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同业拆入”。
  (八)资金拆入到期,借记“同业拆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九)资金拆出开始,借记“拆放同业”,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十)资金拆出到期,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拆放同业”、“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公开市场业务的顺利开展,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货币市场的稳步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公开买卖债券的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以下简称一级交易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具有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第四条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确定、变更或取消等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第五条 公开市场业务的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以下简称操作室)负责。第二章 债券交易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券种是指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国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第七条 债券交易种类包括买卖和回购。第八条 一级交易商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须签署有关协议。第九条 回购期限的档次分为7天、14天、21天、28天、2个月、3个月和4个月共7种。第十条 债券交易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包括数量招标和利率招标(或价格招标)。具体中标原则由操作室规定。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核算手续办理。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交割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按照其制定的有关办法办理。第三章 一级交易商的条件及审定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三、城市合作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包括经折算的外汇资本金);
  四、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券交易量应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大规模的代理业务及合格的业务人员,经营资产质量较好,盈利能力较强,内部管理机制健全;
  五、有能力并愿意履行本规定第四章所列的各项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机构可优先成为一级交易商。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机构均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成为一级交易商的申请,报送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简介;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四、参与公开市场业务的具体部门及其人员构成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凡经审定批准成为一级交易商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四章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
  一、同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进行债券交易;
  二、优先获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开市场业务信息,以及获取操作室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享有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帐户开立、资金清算、债券托管结算及技术支持等方面提供的便利服务;
  四、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召开的一级交易商联席会议和交流研讨、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参与讨论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相关规章制度;
  六、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互进行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交易;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 一级交易商的义务:
  一、踊跃参加债券交易,在操作室规定的交易日不参加交易或不进行投标、报价的,应及时向操作室说明原因及有关背景;
  二、在宏观调控特殊需要时,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交易任务,及时传导货币政策意图。中国人民银行在下达指定交易任务的同时,应适当兼顾一级交易商的利益;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诚实的债券交易,提供合理的市场报价;
  四、提供资金头寸、债券持有情况、债券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等数据;
  五、定期向操作室提供市场信息及市场分析资料,对重大突发事件及时报告;
  六、严格履行公开市场业务有关管理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质押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押物的法定登记机构。第五条 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第七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二)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三)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在近一年内经营中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五)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六)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第十一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生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第十二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第四章 贷款程序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需要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额。

5. 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所称跨地区证券交易,指证券交易机构(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证券交易行为。第三条 跨地区证券交易应以证券公司为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下,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第四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应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其跨地区证券交易价格。第五条 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的跨地区交易,原则上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证券交易机构不得在异地直接与非证券交易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交易。第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跨地区交易,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委托交易合同:交易券种、买或卖意向、交易数额、价格、交割方式、委托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手续费的计算和支付等,如指定交易对象,必须注明。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依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按合同的要求,及时为委托人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当委托交易不能实现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陈述未成交的理由。第七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交易合同:交易券种、数额、价格、交割方式、违约责任等。第八条 委托跨地区交易合同和跨地区证券交易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单方面修改或取消合同。第九条 办理跨地区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设立证券代保管库,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代保管业务。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跨地区证券交易活动;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附件:    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9日)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6. 跟金融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2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9年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颁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颁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26日颁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颁布
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颁布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5日颁布
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颁布
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
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2002年04月18日颁布
29.贷款通则                  1996年06月28日颁布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4日颁布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颁布
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颁布
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03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颁布
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颁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颁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颁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
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6日颁布
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
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颁布
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颁布
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 2003年6月24日颁布
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颁布
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颁布
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颁布
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颁布
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颁布
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3年09月03日颁布
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
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3日颁布
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6日颁布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颁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2日颁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 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4日颁布
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颁布
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颁布
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2日颁布
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2004年4月1日颁布
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2004年2月14日颁布
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颁布
85.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颁布
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颁布
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2004年8月17日颁布
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2004年3月25日颁布
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颁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2004年4月6日颁布
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颁布
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2月23日颁布
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2日颁布
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3日颁布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颁布
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4年4月8日颁布
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颁布
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颁布
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19日颁布
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4日颁布
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3日颁布
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颁布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颁布
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颁布
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7月26日颁布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颁布
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6日 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5日 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0日颁布
 127.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日颁布
 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2004年12月25日颁布
 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4年12月27日颁布
 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颁布

7. 急求,请各位大哥帮帮忙!!杜绝内幕交易证劵3000字,谢谢

所谓内幕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职务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买卖,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或泄露该信息,使他人非法获利的行为。中国股市是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市场结构和机制尚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内幕交易问题。2006-2007年,中国股市出现了新一轮大牛行情,伴随着股指的连续攀升和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种以新手法操作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不断滋生。延边公路、杭萧钢构、ST长控、ST金泰等象征着巨大财富的名字以及“史上最牛散户”刘芳的横空出世,使得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问题再次受到学者及政府监管部门的广泛关注。 
  一、世界各国内幕交易监管概况 
  1、立法严而执法松 
  尽管从上世纪60年代起经济学家们就对“内幕交易是否应该禁止”这一论题争论不休,但是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由于内幕交易行为对市场公平投资秩序造成的破坏,对内幕交易进行限制已经成为全球性的共识。如美国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英国1993年的《公平交易法》、德国1994年的《内幕交易法》、日本《证券交易法》、澳大利亚2001年《公司法》、香港1990年《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台湾的《台湾证券交易法》及中国大陆的《证券法》等,均有禁止或限制内幕交易的明文规定(张宗新、杨怀杰,2006)。令人遗憾的是,从世界范围来看,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措施并未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真正能够规范市场不法行为的,是监管机构的执法行动。 
  然而,相对于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内幕交易的监管执法则要困难得多。即便是在被世界各国公认的禁止内幕交易最严格和最全面的美国,广泛对内幕交易进行诉讼也是较晚的事情。美国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明文禁止内幕交易,但在其证券监管体系建立后的近半个世纪里,该条款也几乎是个摆设,从未认真执行过,1961年才出现了根据联邦法律进行的第一起内幕交易诉讼。直到半个世纪以后的七十年代,由于当时美国企业收购兼并盛行,投机分子乘机利用企业并购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十分猖獗,严重地扰乱了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才开始加强内幕交易监管。 
  为什么制定了限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却难以执行?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缺乏执法的主观愿望。除了对内幕交易带来的危害重视不够之外,一些国家还认为严厉的执法会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如有学者(StampandWelsh,1996)指出:“总而言之,许多司法当局显然是或者没有兴趣、或者没有作好准备投入必要的资源以切实实施它们的反内幕交易立法。”许多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仍然强调在投资者保护和商业自由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内幕交易执法存在许多客观上的困难。首先,内幕交易并非总是内幕人员自己所为,而往往以他们亲戚朋友的名义进行;其次,内幕交易的手段非常复杂,内幕交易者往往对内幕交易的各种方法非常熟悉,也熟悉监管当局的监管技术,不断创造出更新更复杂的交易方式,使监管者防不胜防;第三,内幕交易的认定和取证非常困难,这使得监管当局在资金、技术和人力上都面临极大的挑战。 
  2、加强执法成为共同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前,英美模式的证券市场治理模式并未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但是,随着证券市场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以及日本证券市场治理模式陷入困境,重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英美模式逐渐成为各国仿效的对象。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从90年代初期开始,世界各国纷纷加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各国证券监管机构也开始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作为监管工作的核心目标,内幕交易的执法活动由此得到了强化。 
  从内幕交易认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来看,世界各国也有意识地在逐步向美国模式靠拢。美国规则明确指出对内幕交易的认定,控方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事意图,只要有内幕交易的事实,不管是谁,只要你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得到这个内幕信息(初级举证责任在控方),都被假设为从事了内幕交易,被告必须提供所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次级举证责任在辩方)(高如星,王敏祥,2000)。一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证实内幕人员有从事内幕交易的事实,被控方除非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否则就将遭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司法部进行的刑事诉讼。显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大大降低了监管部门的取证难度,因而更有利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二、中国内幕交易监管的法律框架及执法现状 
  1、限制内幕交易的立法措施 
  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的,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由《刑法》、《证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行业自律性规定组成的,相对完整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立法雏形是1990年1o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后来有了《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和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内幕交易及其法律责任做出了初步规定。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又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进一步对内幕交易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997年10月生效的《刑法》纳入了证券欺诈条款,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为刑事犯罪行为,并规定了其刑事责任,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工具。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定义、内幕人员的界定、内幕信息的内容、以及内幕交易的类型都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刑法》、《证券法》和《公司法》中有关内幕交易的条款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进行了适当修订,充实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内容,对诸多违法行为设定了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条款。2007年,中国证监会又颁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同时,《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也已开始在证监会内部试行并报最高法院研究,相信具体的司法解释会在不久的将来出台。可见,我国对于内幕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立法正朝着查缺补漏并不断细化的方向发展,相对于以往恪守大陆法系与国情的僵化处置,我国证券法律法规正向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借鉴成功之处,兼收并蓄,最终目的是增加内幕交易者的违规成本,对其形成法律威慑。 
  2、内幕交易监管的执法现状 
  虽然资本市场的发展起步较晚,但是与国外经验相比,我国的内幕交易行为具有自己的特点,主要是内幕交易普遍、隐蔽性强、交易主体多样且与其他违法行为相关联(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复杂的证券犯罪形态加上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相对滞后,使得我国在执行法律打击内幕交易的过程中一直面临着发现难、查处难和监管成本高昂的困境。因此,与其它国家一样,我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同样具有“立法严而执法松”的特点,发现效率和处罚力度均未能令广大投资者满意。 
  行政处罚方面,1994年的“襄樊信托内幕交易案”是中国证监会公开查处的第一起内幕交易案。截至2007年6月,在证监会查处的违规案件中出现“内幕交易”字样或被证监会按照与内幕交易相关规定公开处罚的案例仅有37件。它们有的只涉及内幕交易,有的则是市场操纵与内幕交易共同存在,共涉及沪深两市的36只股票。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与实际发生的内幕交易相比,被查处的案例可称得上是凤毛麟角。 
刑事制裁方面,虽然1999年的《刑法》就已经对内幕交易罪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直到2003年3月10日,“深深房”原董事长叶环保才成为因犯内幕交易罪被追究刑责的第一人。而时至今日,内幕交易罪的判例也只有区区的两例。除了上面提到的叶环保之外,另一个获刑人为恶意重组“长江包装”的泰港实业主要负责人刘邦成。 
  民事赔偿方面,情况则较为复杂。由于1999年7月开始实行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规定语焉不详,但没有明确禁止。而2000年10月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等。于是,2001年中,有一批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投资者向有关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仓促之间,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称因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颁布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2003年1月9日,又颁布了更为详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5年多来,全国各地法院共受理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总标的约7-8个亿,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圆满解决。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受理一直未解禁。 
  直至2007年5月底,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做出了重要指示,强调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会后,奚晓明的讲话作为最高法院文件下发到全国各级法院,这意味着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终于解禁。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成立,需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为诉讼前提,诉讼时效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因此,目前尚在诉讼时效内的案件有下述两例:陈建良买卖天山股份内幕交易案(诉讼时效截止日:009年5月23日)以及世纪中天股价操纵案(诉讼时效截止日:2007年l0月l5日)。在案件发生期间内买入并卖出相关股票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由此可见,在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我国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均存在较大欠缺。法律条文对于投资者因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内幕交易的时间应如何确定等关系到投资者切身利益的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在内幕交易过程中是否应付连带责任,会不会成为共同被告等问题也尚未提及,需要司法解释做出相关规定。由于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受损失投资者的民事索赔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这使得内幕交易受害者的维权之路显得崎岖而漫长。 
  三、加强内幕交易监管的政策建议 
  1、完善并落实民事赔偿制度,加强内幕交易执法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对内幕交易的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补偿,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充分发挥司法机构对内幕交易的裁判功能,预防与遏止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动员广大投资者来参与对内幕交易的监控,更有效地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随着2007年5月底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做出的重要指示,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受理问题也终于解禁。这些举措标志着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已经建立。但是,民事赔偿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问题,例如小股民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内幕交易中受害人遭受损失如何计算等,还需要立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除了完善立法,我国在内幕交易执法力度方面也需要加强。众所周知,法律的威慑力并不在于其条文字面上的严厉程度,而在于法律条文能否得到切实的执行。我国已经制定了较为完整和严厉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但长期以来没有能够有效地实施,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内幕交易调查取证较难。为了强化针对内幕交易的执法力度,首先,应对我国有关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做出适当修改,授予中国证监会查处内幕交易更大的稽查及执法权力;其次,修订银行保密条例,保证证监会能获得银行账目信息,方便对证券公司等潜在内幕交易主体的稽查调查;第三,借鉴国际经验,采用“举证责任在辩方”的制度,减轻证券执法的取证难度;第四,证券监管应该积极地利用司法手段,对违反法律的内幕交易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追究内幕交易者的刑事责任。 
  2、改善证券市场基础设施,完善交易制度 
  (1)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定期报告制度,预防内幕信息被利用。国内目前大部分的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都与上市公司的内幕知情人员有关。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内幕人员和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中介机构的内幕人员,以及持股数量达到5%以上的大股东,要严格要求其申报持股种类、数量及其变动情况,并及时地公开披露。 
  此外,掌管国企上市公司的国家各部委工作人员以及证监会监管机构的职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亟需法律规范的内幕人士,而对于这些人应该如何监管是一大难题。证监会2006年年底曾允许监管机构职员投资开放式基金,虽然采取了备案等方式,但无法避免其中的巨大利益冲突与道德风险,引发极大争议,后有传闻称已被禁止。以此类推,国资委、财政部等部门的官员是否可以购买下属公司的股票,是不允许购买还是应该更强调信息的公开透明,这些问题均需要制定相关制度做出明确的界定。 
  (2)改善证券市场的各种基础设施,真正实现证券交易实名制。美国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查处内幕交易行为,与美国完善的市场基础设施是分不开的。在美国,要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假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是很困难的。我国现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表面上也是实名制,但在我国现有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下,我国证券交易中普遍存在虚假账户交易的情况。因此,真正实现证券交易实名制是制止内幕交易的一个必要手段。为此,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第一,改变两个交易所分别开户的制度,使每个投资者只拥有单一股票账户;第二,严厉制裁利用他人账户从事交易的行为;第三,与其他部门合作,将投资者证券账户与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的身份识别(如银行账户、社会保险号码等)结合起来,建立完整统一的个人信用制度,以此加大内幕交易者利用他人账户交易的成本,并方便证监会和其他投资者对内幕交易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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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公告的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181号)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