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2024-05-14

1.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提取、使用农民承担的费用及劳务情况进行的全面审计,以及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五条 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农村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和伪造、篡改,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职责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审计工作。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组织或者确定专职审计人员,依照本规定对本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计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三)收益(利润)的分配;
  (四)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五)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以资代劳款项的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七)各种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
  (八)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九)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集体经济组织在合资、合作、联营中的经济收益;
  (十一)社会捐赠和国家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使用管理;
  (十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四)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三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计划。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十四条 实施审计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的副本,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和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的证明材料应当要求证明人签章。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农村审计机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2.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3.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第五条 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实施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帐簿、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审计程序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同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4.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不得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乡镇企业的审计人员或农村审计人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列席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监督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制止损害集体经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第九条 县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回收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乡(镇)集体经济资产的验证、评估情况及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联办的企业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七)国家限价的经营性和服务性费用收取情况;
  (八)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第十条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兑现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村提留、义务工和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费、补偿费、租赁费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七)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离任经济责任;
  (九)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全县(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村级的重大审计事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5.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企业、承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是国家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经济责任实行审计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按照承包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审计分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本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业。
  上级审计机关可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社会审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开展审计查证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指导和检查监督,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质量。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政府规章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效益的真实情况;
  (三)技术改造和国家资产的维护、增殖情况;
  (四)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完成情况;
  (六)企业缴纳税、利和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七)发包、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分阶段进行。承包经营合同订立时,主要监督企业核实资产、债权、债务;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主要审查、评价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承包经营合同终结时,主要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第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应根据审计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资产盘查、清理情况;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测算依据;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任期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并作为评价企业和对企业年终结算、兑现效益工资、奖惩承包经营者的依据。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二)确定的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突出不合理的;
  (三)企业经营活动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四)严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执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六)政策方面需要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审计前企业应进行自查,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并做好其他各项准备工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第十三条 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各市地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