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代为保管”

2024-05-13

1.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

由信托机构、银行、贸易货栈等机构 (保管人) 利用自己的仓储设施受托代客户保管贵重物品、有价证券或商品的业务。信托公司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代保管业务,主要是代客户保管各类有价证券、珠宝、贵重的工艺品、艺术品、文物、重要的文件资料等。金融机构的代保管,分为直接委托保管和出租保管箱两种方式。



扩展资料
代保管的类型
1、出租保险箱
客户向信托部门申请租用保管箱,将自己的贵重物品直接放入信托部门保险库内的保险箱中,是以信托机构自身信誉和设施为保障开办的一项代保管业务。

2、露封保管业务
露封保管业务即保管品不予加封,以显露的包装形式寄存,受理保管的信托机构可以了解其内容,并对保管员的质量负一定责任。

3、密封保管业务
原封保管,由客户自行将保管品外加包装物,并予以封闭,以包裹或箱柜式入库寄存保管,届期凭封包原样发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保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理保管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

2.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

侵占行为的显著特点,就是他人的财物在被侵占之前已为行为人所持有,这是构成侵占行为的前提。侵占罪在客观上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的行为,而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侵占行为。如何理解代为保管?一种是从严理解,即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明确地将其财物委托对方保管,该财物才能成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这是基于民法上的原因和根据作出的解释;另一种是从宽理解,即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只要是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代为保管,就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应有所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前者看重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保管行为,而后者出于民事行为有效性的考虑,更多地强调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作为一种事实上的保管行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替财物持有人保管了财物,即成立“代为保管”,不必苛求托管人与保管人之间有口头或书面的保管合同,否则因欠缺形式上的要件而否定保管行为的存在,将使一部分侵占犯罪逃脱刑法的惩治。 例如,周某是华某的司机,为华某开车多年。一日,华某携带装有百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乘自己的车去宾馆休息,周某负责为其驾车。华某进宾馆时将密码箱置于车中,让周某在车里等他,随后即进入宾馆开房休息。周某见财起意,连车带密码箱一同开走,潜逃外地后将钱款用于购房或挥霍。 办案中,有观点认为,华某并没有向周某说明让其代为保管密码箱,因此,不成立侵占罪的“代为保管”。笔者认为,华某虽未言明,但基于其与周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华某信赖周某,其行为在事实上表明是委托周某代为保管密码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