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

2024-05-17

1. 公司法案例。。。

(1)A公司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需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因此,A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没有职工代表是不合法的。

(2)刘某担任B公司总经理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董事会的表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3)张某出任A公司总经理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中董事会虽有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但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情况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对此董事会无权自行任命。

公司法案例。。。

2. 《公司法》案例

(1)不具有,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2)违约责任
(3)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该股东应补缴资金。不足的部分由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甲应出资20万,不足的160万应有乙和丙承担
(4)丁不承担出资的责任。

3. 公司法案例解析

分类:  商业/理财 >> 商务文书 
   问题描述: 
  
 一、案情简介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鸿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3家约定,各出资500万元,设立了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筹备会议,制定了公司章程,三家股东分别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
 
 考虑到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可能资金会紧张,在会议上,一致推举鲍钰嘉担任董事长,条件是鲍钰嘉出资。2003年4月1日,鲍钰嘉也出资1000万元,公司为其颁发了“股东凭证”。
 
 经过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3年5月15日,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业。鲍钰嘉为法定代表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永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鸿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3家登记为股东,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
 
  
 
 一年以后,股东会与董事长在经营方向上发生矛盾。三家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撤销鲍钰嘉董事长职务,将公司注册资金90%的股份转让给宏远有限责任公司。
 
 鲍钰嘉起诉于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问题
 
 1、鲍钰嘉的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鲍钰嘉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解析: 
  
 第一,能得到法院支持。
 
 理由如下。
 
 公司设立时四方总出资为2500万,其中鲍占五分之二,且其出资是得到工商局核准的。在公司注册资金的1500万中,鲍也应按比例占五分之二。
 
 在转让股份的问题上,董事会的那三家股东的持股比例和为五分之三,不到法定的三分之二,所以他们的决策是无效的。
 
 第二,有股东身份。
 
 公司设立时没有登记鲍的名字,但是其出资是得到工商局的核准的,且拥有股权凭证,所以他是合法的股东。
 
 这在公司法中属于隐名股东。

公司法案例解析

4. 关于《公司法》 案例分析

答:(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1.股份符合法定资格和所限人数
国家作为唯一的出资人(股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个人,包括农村村民,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及其他成员,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法律规定的,是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2.股东共同出资并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出资必须对实物折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算、确认,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其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需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因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规定详见第二十三条释义。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要件,也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不可少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股东全体同意的关于公司的组织、经营的基本规定,是确定公司权利的文件。
4.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确定公司名称,组成公司机构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5.依法设立
公司章程制定完成,股东缴足出资后,公司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
(2)服装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符合上述条款对于有限公司
(3)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转让。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虑,乙方股份转让采用自由原则,允许自由转让,不设任何限制。

5. 公司法案例分析

一、1.属于吸收合并。合并后,一家公司消失。
2.一般是无效的。因为公司合并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做出决定。
有效的情形一般只有两种:A.之后股东大会已经通过该议案;B.董事会的董事也是股东,并且董事们的持股超过2/3。
3.除非事前约定并通知债权人,否则是不合法的。

二、1.不合法。这是故意利用分立,分流资金,逃避债务。一般公司分立,如果分立后的原公司有还债能力的话,债权人是无权干涉的,但是这种情况是违法的。
2.不合法。上面说过了,应该是和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起诉的话,可以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案例分析

6. 公司法案例分析

我对楼主表示感谢,这是非常经典的公司法案例,在此分享对法律学习者都是很有裨益的。
也感谢waltz_wang 同志的耐心解答,对您的部分解答,本人也有些不同看法,在您回答的基础上提出,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
 
    3是错误的。   公司法第103条有关于股东大会提前20日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提前15日通知的规定。本题干中的条件显然不符合时间要求。
    4对一半。    公司法第112条对决议表决的票数有规定,其中组织架构调整方面,不满足全体董事过半数,及依照本题干的4票,应当属于无效决议。  ps:董事G的委托也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公司法113条,董事仅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董事会秘书H不是董事。
    7也不对,根据公司法103条3款,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

 
    8也是有问题的。   根据公司法101条3款,占股10%以上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其只有请求权,召集还是应当依照 102条,由董事会召集,股东无权自行召集。 
 
经 waltz_wang提示,我上述关于第8点的认识确实偏颇。根据我国公司法102条第二款,且依照常理推断丙为“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股东的情况下,丙在董事会、监事会都不召开主持时,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7. 帮忙看下公司法这个案例?谢谢

1、如果甲乙公司委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就符合公司法规定;2、丙公司委派的董事兼任监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3、聘任吴某担任公司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4、公司副董事长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帮忙看下公司法这个案例?谢谢

8.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典型案例分析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

  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