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交易是怎么回事?靠谱吗?

2024-05-14

1. 债权交易是怎么回事?靠谱吗?

 为了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多年累积的巨额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我国于1999年始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政策性剥离和商业化收购)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通常包括诉讼追偿、债权(打包)转让、债权转股权、减免债务等。由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没有专门的立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1999年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14000亿元银行不良资产属于政策性接受,在很多问题上依赖于专门设定的行政规定运行。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导致在资产剥离和处置中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这给资产剥离与处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随着我国国有银行股改工作的不断深化,银行资产的市场流通将日益增多,商业性市场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行为日益增多,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将更多地依赖于法律规范来运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将日益重要。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关注的问题。  1、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如果是由贷款行上级机构(如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在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债权从商业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人数众多,部分甚至已杳无音讯,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难做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条”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外转让债权应履行何种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此外,国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今后不良资产采取商业化收购方式,也不仅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是否能采用同样的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不可能对各种不同的经济实体收购资产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特别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更应该这样。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做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7、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知债务人。这里就涉及到债权转让时点问题,即债权何时发生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如果以协议生效日作为债权转让时点,则权利维护责任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权利维护的效果,是否会招致债务人的抗辩,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如果由转让人来维护,同样会存在相似问题。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就此问题,希望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至于如何盈利,你应该明白了吧。

债权交易是怎么回事?靠谱吗?

2.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债权指的是什么?

1.货币供给是指一定时期内一国银行系统向经济中投入、创造、扩张(或收缩)货币的过程。 

2.现代信用货币制度下,货币供给过程一般涉及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借款者四个行为主体。其中在货币供给过程起决定作用的是银行体系。流通中的货币都是通过银行供给的,货币供给与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活动密切相关。 

3.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金融体制下,货币供应量是通过中央银行创造基础货币和商业银行创造存款货币而注入流通的。这一供应过程具有三个特点:①货币供给形成的主体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②两个主体各自创造相应的货币。即中央银行创造现金通货,商业银行创造存款货币;③非银行金融机构对货币供给有重要影响。 

4.银行系统供给货币的过程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①实行完全的信用货币流通;②实行存款准备金制度;③广泛采用非现金结算方式。 

5.货币供给的过程可分为两个环节:①由中央银行提供的基础货币供给;②商业银行进行的存款货币创造。 

6.中央银行提供的基础货币是通过其资产业务出去的,一般通过三条渠道:①在外汇市场买卖外汇黄金,变动储备资产;②在公开市场上买卖政府债券,变动对政府债权;③对商业银行办理再贴现或发放再贷款,变动对金融机构债权。 

7.基础货币是指处于流通领域由社会公众所持有的通货及银行体系准备金的总和。作为整个银行体系内存款扩张、货币创造的基础,其数额大小对货币供应总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基础货币=现金+银行体系存款准备金。 

8.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债权的增加,意味着中央银行再贴现或再贷款资产的增加,说明通过商业银行注入流通的基础货币增加,并将导致货币供给量多倍扩张。相反,如果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债权减少,意味着中央银行减少了再贴现或再贷款资产,货币供应量必将大幅收缩。 

9.货币乘数是指货币供给量对基础货币的倍数关系。在货币供给过程中,中央银行的初始货币提供量与社会货币最终形成量之间客观存在着数倍扩张(或收缩)的效果或反应,这即所谓的乘数效应。 

10.货币乘数主要由通货—存款比率和准备—存款比率决定。通货—存款比率是流通中的现金与商业银行活期存款的比率。它的变化反向作用于货币供给量的变动,通货—存款比率越高,货币乘数越小;通货—存款比率越低,货币乘数越大。准备—存款比率是商业银行持有的总准备金与存款之比,准备—存款比率也与货币乘数有反方向变动的关系。 

11.货币供给的内生性是指货币供给难以由中央银行直接控制,而是由经济体系内部各经济主体共同决定。货币供给的外生性,是指货币供给可以由经济体系以外的中央银行直接控制。 

12.我国目前的货币供给既有市场经济的共性,又具有转型经济的特点,使货币供给 在外生性与内生性并存。从总体上看,目前中央银行对货币供应量仍然有着很强的控制力,但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货币供应量的内生性也在不断增强。

3. 债权交易是怎么回事?

  为了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多年累积的巨额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我国于1999年始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政策性剥离和商业化收购)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通常包括诉讼追偿、债权(打包)转让、债权转股权、减免债务等。由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没有专门的立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1999年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14000亿元银行不良资产属于政策性接受,在很多问题上依赖于专门设定的行政规定运行。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导致在资产剥离和处置中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这给资产剥离与处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随着我国国有银行股改工作的不断深化,银行资产的市场流通将日益增多,商业性市场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行为日益增多,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将更多地依赖于法律规范来运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将日益重要。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关注的问题。

  1、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如果是由贷款行上级机构(如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在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债权从商业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人数众多,部分甚至已杳无音讯,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难做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条”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外转让债权应履行何种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此外,国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今后不良资产采取商业化收购方式,也不仅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是否能采用同样的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不可能对各种不同的经济实体收购资产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特别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更应该这样。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做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7、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知债务人。这里就涉及到债权转让时点问题,即债权何时发生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如果以协议生效日作为债权转让时点,则权利维护责任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权利维护的效果,是否会招致债务人的抗辩,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如果由转让人来维护,同样会存在相似问题。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就此问题,希望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至于如何盈利,你应该明白了吧。

债权交易是怎么回事?

4. 不良债权

不良债权是指公司企业的资金、商品、技术等出借到其它公司企业但面临无法收回或收回少量的现象。不良债权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因素在于我们国家的法治化程度不够,客观的说,我们国家无论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执行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从企业自身内部来说,不良债权的产生缘于企业对债权的监督管理不够。例如对于有限公司的制度设立上,就必须配套严格的财务监管机制,否则很难避免股东隐匿转移公司资产,并利用有限责任来恶意逃避债务。

5. 银行债权可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吗

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
(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这里法律只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你们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扩展资料:
我国银行债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在《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颁布前,公众对于银行债权保护的概念还十分陌生。近年来,伴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虽然我国银行债权的保护有了一些进步,但仍面临较大困境。其主要原因是:
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冲突。我国工、农、中、建四大银行拥有全国绝对多数的金融资源,四大银行都是一级法人,都是国家控股,地方政府在处理银行与本地企业的借贷纠纷时,往往更多地考虑地方经济、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想方设法帮助企业逃废银行债务,通过牺牲国有银行利益来保全地方局部利益。
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冲突。理论上,银行作为债权人,发放贷款是为了赚取利息;借款人作为债务人,申请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以获得利润。在理想状况下,两者的利益是和谐一致的。但在现实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借款人贷款到期后往往不能按时偿还,形成借贷纠纷。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银行债权


银行债权可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吗

6. 银行债权质量的五级分类

银行债权按照质量的好坏分为以下五类:

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 

1.正常类参考特征: 
a.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主要经营指标合理,现金流量充足,一直能够正常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b.贷款未到期。 
c.本笔贷款能按期支付利息 

2.关注类参考特征: 
a.宏观经济、行业、市场、技术、产品、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对借款人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其偿还贷款的能力尚未出现明显问题。 
b.借款人改制(如合并、分立、承包、租赁等)对银行债务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c.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不与银行积极合作 
d.借款人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担保合法、有效、足值,银行完全有能力通过追偿担保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e.担保有效性出现问题,可能影响贷款归还。 
f.贷款逾期(含展期后)不超过90天(含)。 
g.本笔贷款欠息不超过90天(含)。 

3.次级类参考特征: 
a.借款人支付出现困难,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b.借款人正常营业收入和所提供的担保都无法保证银行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c.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需要对该笔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条款作出较大调整。 
d.贷款逾期(含展期后)90天以上至180天(含)。 
e.本笔贷款欠息90天以上至180天(含)。 
 
4.可疑类参考特征: 
a.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经银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后,贷款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 
b.借款人连续半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收入来源不稳定,即使执行担保,贷款也肯定会造成较大损失。 
c.因资金短缺、经营恶化、诉讼等原因,项目处于停建、缓建状态的贷款。d.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超过100%,且当年继续亏损。 
e.银行已诉讼,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贷款不能足额清偿且损失较大。 
f.贷款逾期(含展期后)180天以上。 
g.本笔贷款欠息180天以上。 

5.损失类参考特征: 
a.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银行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b.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已保险补偿后,确实无能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银行经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c.借款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d.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其他贷款承担者,银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e.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后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银行仍然无法收回的贷款。 
f.由于上述a至e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对依法取得的抵贷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贷资产接受费用,小于贷款办席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g.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授予上述a至f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银行经追偿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h.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资料之四:损失类贷款,专业银行举例尚有: 
经国税部门未能核销的贷款;预计贷款损失在90%以上。 


说明: 
1.正常、关注、次级、可疑类贷款的基本分类标准是各类贷款的风险表现基本特征形式,采用的是列举法,不可能穷尽。它们只是贷款分类的重要参考因素。 
2.分类中,关键是要把握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贷款的损失程度,并结合担保分析后进行初分结果调整,依据核心定义,确定分类结果。

希望可以帮到你

7. 信用卡贷款无力偿还被银行起诉手里有个人债权银行可以执行吗?

银行起诉后,需要有法院判决书,最后才能强制执行,一般不会执行债权,因为债券价值不好确定,容易引起经济纠纷,另外还有债权变现的费用也不好确定。

信用卡贷款无力偿还被银行起诉手里有个人债权银行可以执行吗?

8. 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模式结算的三种模式是什么

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出票银行,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它使用灵活、票随人到、兑现性强等特点。适用于先收款后发货或钱货两清的商品交易。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
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由银行签发并保证兑付,而且见票即付,具有信誉高,支付功能强等特点。银行本票发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定额本票的面值有1000元、5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银行本票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银行本票可以根据需要在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入以及其他组织之间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商业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经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可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的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由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支票
支票是单位或个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结算方式是同城结算中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单位卡一律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信用卡在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允许善意透支,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汇兑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信汇和电汇两种。汇兑结算方式适用于异地之间的各种款项结算。
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无论单位还是个人都可收取同城和异地的款项。委托收款结算款项划回的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
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办理托收承付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托收承付款项划回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它的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金额起点为1000元。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时,购销双方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与验货付款两种。验单付款是购货企业根据经济合同对银行转来的托收结算凭证、发票账单及代垫运杂费等到交易所进行审查无误后,即可承认付款。验货付款是购货企业等到货物运达企业,对其进行检验与合同完全相符后才承认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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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国际结算的一种主要方式。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收到信用证后,即备货装运,签发有关发票账单,连同运输单据和信用证,送交银行,根据退还的信用证等有关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接到开证行的通知时,根据付款的有关单据编制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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