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那些?

2024-05-16

1.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那些?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那些?

2. 一个人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股票账户,可以用这些账户打同一个新股吗?

可以的。


依据《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扩展资料证券法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法

3.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可以买卖股票。那么,如果是自己在外面自己也成立了一家公司(当然同时还

股份是指股份制公司里的份额,不一定是上市公司的份额;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必须是上市公司,是可以在交易所公开买卖的,证券人员不许买卖股票指的是公开这个;自己成立公司持有股份,这个不影响。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可以买卖股票。那么,如果是自己在外面自己也成立了一家公司(当然同时还

4. 证券法是否规定散户不能t 0高频交易

国内证券交易都是T+1,散户机构都是一样。
T+1还是T+0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范畴。

5.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证劵交易规则:为了维护证劵交易市场而颁布的具有法律依据的规则。主要包含:集中竞价交易规则、大宗交易制度和金融期货交易规则三方面。
  1、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按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证券交易如同票据交易一样,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规则,而应当适用反映商事交易迅捷与安全要求的无因性原则与抽象性原则。
  2、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大陆法各国关于证券交易各类制度受到其商法一般规则的约束,这就是在法定条款限制下的意思自治制度。
  3、在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了证券交易双边市场原则后,我国的相关制度和市场建设有了突飞猛机猛进的发展。2006年9月8日,我国成立了旨在从事证券期货与金融期货交易的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2005年4月8日,由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共同编制推出了证券期货的基本交易工具“沪深300统一指数”;2007年3月6日我国又颁布了旨在扫除双边市场交易障碍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应当说,我国未来拟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已经是呼之欲出了,我国未来将不断推出的证券期权交易、利率期货交易、汇率期货交易的基本形态已经成形,我国已经开始了从单边证券市场向双边证券市场的战略改革之路。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6. 证券从业人员可以买卖股票吗?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规定证券从业人员不可以买卖股票。
一、《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二、国家规定不能买卖股票的人群:
1、证券从业人员
2、国家机关处级以上干部
3、现役军人
以上人员不得参与股票交易,但可以开立基金账户,买卖基金和债券。

7. 我要去证券公司上班,可是我开户炒股了,怎么办

可以转让给亲人,只要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直接持有、买卖股票就可以。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一条就是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扩展资料:
2017年5月,浙江证监局下发通知,因浙商证券在防范员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代客操作等方面,存在内控制度不健全、合规管理落实不到位、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浙江证监局要求,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要对公司全体员工是否存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并整治,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浙江证监局提交检查和整改报告。
浙商证券江苏分公司员工苏海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过程中,存在私下接受多名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浙江证监局认为,浙商证券对客户金光华的异常交易监控预警信息处理不到位,客户回访工作未能起到及时发现并纠正员工违法违规行为的作用。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屡见券商员工违规炒股被罚 用老婆账户的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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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何确定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

我国第一部证券法已经出台,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这部法律的审议过程中有若干重大问题成为争论焦点,各方面人士都发表了不同观点和意见,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争论。从亲自参加这部法律制定工作的角度来看,有必要从法理上阐述清楚这个问题。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涉及二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调整哪些种类的证券;二是调整这些证券的哪些活动。对此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成为审议证券法草案的焦点之一。

  一种意见主张,证券法应当成为统辖公司法和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各类证券活动首先以证券法为准,将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都纳入证券法中,其调整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证券(也含其衍生品种),既规定其发行活动,又规定其交易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用这部法律对证券市场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制定证券法,其调整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学术名词概念出发,而应当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基础和现实条件出发,对目前适合我国需要的、有条件规定的证券种类加以规定,并与现行的公司法、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相衔接,还要考虑与今后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协调。从证券活动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来看,并借鉴国外证券立法的经验,调整证券市场关系的立法应当是由多项法律组成的,它们各有分工,又相互协调配合,不可能仅靠一部证券法来规定全部证券市场的法律关系,也难以用这一部法律将所有证券活动都管起来,因此,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因其发行活动反映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也区别于股票、公司债券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其交易活动虽与股票、公司债券的交易活动(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处,但在管理规范上还有较大不同(如:对政府债券的交易,其挂牌上市不实行审批制,并且发行人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再有,我国目前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允许转让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简单地实行与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同样的管理规范。这些例外性规定以及是否适用证券法规定的交易管理规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产生,关键在于立法指导思想不同和立法技术的把握上不同。从立法指导思想来说,就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外国证券市场上有什么我们也都有什么,与外国证券市场的作法完全接轨,还是慎重地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实际条件出发来作出选择,而不是从概念出发;从立法技术的把握上来说,对我国目前能够规定的证券种类,其发行活动和交易活动(学理上抽象为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只能集中在这一部证券法中,还是要坚持法与法之间应保持衔接协调的原则,重视每项法律应调整特定法律关系的规律性。是否不将全部证券活动写入这一部法中,就违反了法律适用的惯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为了进一步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并恰当把握好立法技术,来较好地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必要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加以说明。

  第一,从立法指导思想上说,这部证券法具有阶段性特点,目前其所调整的,不能与国际上的现有作法全面接轨,而应当就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实验、有了一定实践经验、问题看得较清楚的、又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需要的证券品种加以规定,而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名词概念出发,更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作法。

  第二,从基本法理和立法惯例方面来看,证券市场的一级市场(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市场)的行为规范,不可能集中在证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协调的多个法律共同配合进行约束和规范,各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过程和立法惯例都证实了这一点。这是因为各类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产生于不同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上,针对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商事法律领域内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又有相互联系的多项法律。例如:对于构在证券市场最基础券种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由于原始股发行、新股发行是设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为,公司债券发行是公司运作中扩大筹资的行为;而股票、公司债券的转让交易,反映股东、债权人对公司的关系,并构成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行为。这些证券活动的规范都是公司法范畴的基本内容,因此,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包括了这些规范。又如:对于投资基金券,由于发行投资基金券是根据商事信托关系,在确立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关系基础上而设立投资基金,反映了以信托关系运用该基金从事证券投资而为委托人创取收益的法律关系,因此,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要受证券信托投资法的调整,这在国外也都是单独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投资顾问法;德国制定了投资公司法;韩国制定了证券信托投资业法;美国制定了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都调整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再如:对于金融债券,因为它是由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些国家是作为公司债券对待(如英国、美国),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规范范畴;有些国家是作为特殊债券管理(如日本称为金融债),按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来规范,日本是由长期信用银行法加以调整。再譬如:对于政府债券的发行,本源上该发债行为不属于商事法律范畴,但因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政府筹资,各国作为一种特殊证券活动以单独立法来加以调整。各国的普遍作法是国债发行需要通过国会审批,其发行原则和资金用途则由专门法来调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财政法、财政处理特别措施法以及若干项关于发行国债的特别措施法;法国制定了关于财政法组织法;韩国制定了国债法、财政证券法;我国台湾省制定了财政收支划分法。上述的这些法律专门调整政府债券的发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