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4-04-29

1.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算费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复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审批监督程序,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预算年度市本级预算的审批监督。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协助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七条 预算草案应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贯彻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不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统筹兼顾,在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适度增长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预备费应按国家规定比例结合当年实际设置。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派员提前介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预算表等有关的详细材料。第十条 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草案遵守执行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草案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及收支依据;
  (三)预算收入适度增长及应列尽列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
  (五)预备费设置情况;
  (六)上年结余资金支出安排情况。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预算表等有关材料。
  预算草案及预算表等文件材料,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大会筹备处。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审议。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保证应收尽收;严格管理预算支出,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五条 一些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4. 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政府预算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预算审查监督的内容包括: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执行,审计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第三条 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第四条 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审查监督,聚焦重点,注重实效,保障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以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明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预算信息资料及说明。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进行专题调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新增债务规模合理性、债券发行和使用等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中,及时、完整、真实编制政府债务,细化、完善相关报告内容。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发挥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作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上公开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的预算决算等信息应当编制目录,分类、分级,规范完整,通俗易懂,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队伍建设,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通过培训等方式提升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因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无法召开的除外。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通报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调研、座谈、论证、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督联络员会议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安排的意见建议。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5. 吉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全省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各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州)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有利于当地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强化预算约束,促进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分工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省审计厅审计范围:省财政厅(含直属单位)和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省地方税务局(含附属单位)及其直属分支机构;参与组织地方预算执行的省级金库,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机构。
  (二)各市(州)、县(市、区)审计局审计范围:本级财政局(含直属单位)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参与组织地方预算执行的同级金库、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机构。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以及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五)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由各级政府授权审计的本级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税收征管,以及预算外资金、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财政部门以外的各有关部门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总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机关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九条 对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吉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6.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州、县共享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有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及国家金库吉林省地方分库等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有关事项依法实施审计监督。第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帐户;对于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帐户的,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其全部上缴国库。第八条 有省级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及期限上缴;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第九条 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确定需退库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征收和上缴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检查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有关事项时,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省财政部门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省本级预算收入的划解、缴库等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的,上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数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压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7.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检查与处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三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资产。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第十七条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8.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财政预算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地税部门具体组织财政收支的管理;
  (二)有利于促进财政、地税以及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以及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或者返还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有预算收入缴纳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缴纳预算收入的情况;
  (八)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三)各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基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收支情况。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审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综合或者专项报告,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财政、地税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税部门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地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九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审计计划和方案,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