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2024-05-13

1.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与我国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可以到特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其它企事业。
  鼓励上述企事业投资厦门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第三条 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一)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二)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三)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两项经营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合资或契约式的合作。第四条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 必须交验法人证件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特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同,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第五条 在特区兴办的内联企事业,应服从特区总体规划和统一管理,遵守特区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内联企事业有外资成分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无外资成分的开发性行业,经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核定获利年度起,分别给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第七条 内联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第八条 内联企事业应向设在特区的银行开户。内地一方分得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也可以从特区或国际市场购买设备和物资,按海关规定完税后,运往内地。第九条 无外资成分的内联企事业所得外汇利润,内地一方的分成数可以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合作各方商定。第十条 内联企事业中内地一方派驻特区的人员,其人数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并申报临时户口。第十一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开业满一年,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一方选派的非轮换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的户口,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迁入特区,随迁家属可适当照顾。第十二条 内联企事业合作期满或中途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资产可以自由变卖,资金可以汇回,人员由派出一方负责安置。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2.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在自贸试验区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立足于体制机制创新,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国际航运中心、两岸贸易中心和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性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相关主体受到追责时可以提出免责申请。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四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投资贸易、金融创新、两岸经贸合作、知识产权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综合监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统筹和协调本市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中央与省驻厦单位及本市有关部门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具体工作由自贸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检验检疫、海事等中央、省驻厦单位,依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做好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模式再造的示范区,建设成为集贸易、投资、金融、科创等方面的开放与创新为一体的综合改革区域。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制度,简化办理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实行多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推动全程电子化管理。第八条 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行政审批目录制度。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管委会可以拟定统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方案,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给管委会。

  管委会及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属于自贸试验区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对审批程序、时限等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变通性规定,依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改备案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审批事项一个窗口受理机制,推行网上审批,对多部门审批事项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同的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时效。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对建设项目实行多规合一管理制度,可以对建设项目生成及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并适时向全市推广。实施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清单及相应的条件、时限等,由管委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制度,聘请相关专家担任顾问,参与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建设、重要改革措施的决策咨询,以及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与考核。

  自贸试验区可以试行通过聘任制公务员、政府特聘专家以及其他引才形式引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人才。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对标国际贸易通行规则,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市人民政府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组织清理相关制度、政策、措施,消除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在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等方面的差异。第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住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可以将经营场所备案至全市范围,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方式,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应当自行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能够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投资人约定价格的,非货币财产投资人应当以约定价格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3. 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多规合一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提高规划水平,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美丽厦门战略规划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规合一,是指建立以空间战略规划为统领,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构建业务协同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的平台,完善建设项目的生成与审批制度,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安排。

  本规定所称空间战略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发展战略要求,以美丽厦门战略规划为引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阶段性安排,组织编制和实施的对城市发展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作出的战略性展望和部署,是统领城市发展的基础性、宏观性规划,对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发展具有全局性、决定性指导作用的城市发展战略。第三条 多规合一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协调统一、高效便民、简政放权、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多规合一工作的统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空间战略规划;

  (二)建立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以下称综合平台);

  (三)建立多规合一协调机制;

  (四)其他与多规合一相关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多规合一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区综合平台,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多规合一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多规合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空间战略规划编制的有关协调工作;

  (二)组织开展涉及空间的规划的审查;

  (三)组织综合平台的运作;

  (四)组织建立多规合一信用管理和监督考核机制并实施;

  (五)组织建立建设项目生成工作机制,协调监督建设项目生成与审批;

  (六)指导区多规合一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多规合一的协调、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空间战略规划的具体编制、涉及空间的规划的具体审查。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优化的统筹协调和审批过程的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审批阶段的牵头单位职责,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协同做好多规合一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综合平台包括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平台。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审批部门的业务审批平台应当与综合平台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综合平台与区综合平台应当对接,实行双向业务互联互通。第二章 空间战略规划第八条 空间战略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编制的依据。第九条 空间战略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本市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品质,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风貌,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构建以“山、海、城”相融为特点的“一岛一带多中心”的空间格局;

  (二)保障981平方公里的生态控制线规模,包括:生态林地、基本农田、水源保护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区域;

  (三)控制640平方公里的城市开发边界规模,城市开发建设不得突破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和规模;

  (四)保育五缘湾、万石山、蔡尖尾山、马銮湾、杏林湾、美人山、同安湾、下潭尾、东坑湾、九溪等十大山海通廊;

  (五)保护海域滩涂,改善海域滩涂生态环境。第十条 编制空间战略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空间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通过公开的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六)将空间战略规划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

4. 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外地在特区内的内联企业,其产品经外贸公司收购列为计划外出口,所得外汇的分成办法:属省内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一九分成”,即市得一(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九;属省外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二八分成”,即市得二(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八。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特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的,视同特区产品,其所得外汇也按上述办法分成。第二条 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货源,同特区各类外贸公司联营出口,其实际收入的外汇,按规定30%上缴中央(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外,其余70%由出口单位和供货单位协商分成。
  省内外单位提供出口货源及出口许可证,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按规定收取3~5%的手续费。
  以上有关出口退税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特区内联企业开发新产品出口(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并经市经委审定),其收入的外汇,两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并允许按出口总值提取5%的开发资金,用于技改、开发新产品和扩大出口商品再生产。第四条 内联企业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可按实际收入工缴费计算,每一美元提取人民币一角作为奖金计入加工费用;其工缴费(外汇)按原规定分成。第五条 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在特区兴办出口生产体系或专厂,其产品出口收汇,实行单独计算,经市经贸委批准。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市里不分成、三年后,按内联企业产品出口创汇外汇分成比例规定分成。第六条 内联企业出口留成的外汇,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如本单位不需要外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剂;报经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也可按实际换汇成本结算缴归市财政局。第七条 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基数内每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其中属出口自产的电子、机电产品,基数内出口创汇一美元,可奖励人民币一角五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二角、奖励金来源,外贸收购由外贸支付,计入出口成本;企业自营或委托特区出口单位出口,计入产品成本。1985年没有出口创汇的企业,第一年按基数内计算,第二年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基数。
  内联企业所得的这部份奖励金,作为税后留利,大部份应用于发展生产,小部份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电子、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奖励金。暂定三年内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第八条 经厦门外汇管理局同意,内联企业中的内地一方,可将分得的外汇调至对方开户银行;亦可将分得的外汇,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办进口所需的物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等,其进口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

5. 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批复的《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划定特定区域建设的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第三条 示范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运作模式市场化、投资环境国际化、服务合作便利化和治理机制法治化的原则,建设立足两岸、面向国际的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体制机制的创新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合作的集聚区、低碳环保的生态新城区。

  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和现代物流、商务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高端医疗及其他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示范区改革发展规划,按相关规定报批后实施。第五条 示范区应当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探索两岸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第二章 治理结构第六条 设立示范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示范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保障服务等工作。

  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办法;

  (二)在投资立项审批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三)相对集中行使示范区有关行政许可权及受委托行使相应行政许可权;

  (四)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范围以及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在示范区行使职责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协调保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示范区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管理局局长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国(境)外专业人士中选聘。第九条 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第十条 管理局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将年度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编制示范区总体规划并及时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依据示范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示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编制程序予以调整。

  进入示范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第十三条 设立示范区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依法对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复制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示范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示范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自作出调查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

6.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促进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通过主体明晰、权责明确、协调有力、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对城市公共秩序、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本市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遵循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综合管理力量。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场景互动、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营造城市综合管理良好氛围。第二章 管理机制第七条 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监管协同,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化管理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交通、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本市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下设的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日常工作。

  区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及城管办统筹、协调、监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并在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和市城管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履行管理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监督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且依法承接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违法建设治理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权。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辖区内需要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事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统筹协调,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协调。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网络、公共交通、环卫、市政工程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参与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对其主管或者审批事项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需要依法予以查处的,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模式。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依法作为管理和执法的依据。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城管办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需要或者针对市民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组织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联合专项整治,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并协助和支持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辖区内城市管理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联合整治等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或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联合开展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迳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收。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二),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份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8.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五十部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二、《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等十部经济特区法规暂不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具体适用时间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
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的法规

  1、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2、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3、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4、厦门经济特区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5、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6、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7、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8、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9、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10、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11、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12、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1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14、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5、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6、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7、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8、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9、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20、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21、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22、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2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4、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6、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7、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8、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9、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30、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31、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32、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33、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34、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35、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36、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37、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38、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39、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40、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41、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42、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4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办法

  4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厦门市十八岁成年人宣誓日”的决定

  45、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46、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47、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48、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49、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50、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附2:暂缓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区域的法规

  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2、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3、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5、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6、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7、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8、厦门市禁毒条例

  9、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10、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