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

2024-05-13

1. 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合理控制建设项目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或者立项,全部或者部分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以及通过融资方式筹措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本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预算审核、决算审核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风险防控、效益优先、专款专用、廉洁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审核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的依据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图纸、合同及建设管理文件等材料;

  (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有关依据。第二章 资金筹措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经批准融资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资金,包括通过银行融资、信托凭证、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国外贷款及其他经政府批准的方式举借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六)其他资金。第八条 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第九条 建设项目概算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编制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概算是编制建设项目预算的依据。第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需由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编制建设项目年度资金预算,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编入财政预算,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财政预算调整的相关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资金通过融资方式筹措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应当经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自行融资。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融资来源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提款时间。第三章 预算审核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投资预算控制审核。

  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预算,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审核,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核的建设项目预算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及其计算书、相关合同等与预算审查有关的文件。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预算是否合理地控制在概算之内;

  (三)建设项目工程量的计算、综合单价和费用的计取是否准确、合理;

  (四)材料、设备订购取价是否合理;

  (五)设计变更、建设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预算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受理。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补正。

  (二)初步审查。制定审核方案,组织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与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三)出具结论。根据初审结果和核对情况出具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论;对建设项目预算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意见反馈。建设单位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

2. 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核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决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承担我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配套的设备订购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资金全额、部分投资,或由财政负责进行融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投资项目;
  (三)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其他专项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四)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建设等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五)由财政负责采取各种形式融资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第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工作。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以下简称市审核所),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的审核工作,统一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核结论书,并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主要工作是:
  (一)参与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方案的评审工作;
  (二)审核工程预算(包括标底);
  (三)参与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四)监督检查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查验已完工程月报表,签署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意见;
  (五)审核工程竣工决算,统一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
  (六)参与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由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和竣工决算的审核工作,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审核所负责。
  第五条  财政性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概)预算,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审核),经批准(审核)的(概)预算,是安排项目投资计划、控制有关建设指标的依据。
  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是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投资计划,签订工程合同,办理工程拨款、贷款和竣工工程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是办理工程投资尾款清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项目交付使用的依据。第二章  工程预算审核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后,应送市审核所审核。送审的施工图预算若超过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的投资数,审核所不予受理。第七条  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预算资料应包括:
  (一)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表、工料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
  (四)其他与预算审查有关的文件、资料。第八条  审核工程预算的主要依据是:工程项目施工图、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材料价格、直接费价格指数,以及其他有关的计价取费规定。
  除此之外的定额缺项补充,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作为工程预、决算审核的依据。第九条  审核工程预算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之内,是否经济合理;
  (三)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与换算、费用和费率的计取是否准确、合理;
  (四)材料、设备订购取价等是否合理;
  (五)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内容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第十条  工程预算审核的基本步骤和要求:
  (一)审核受理。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审核所提供完整齐全的项目工程预算报审资料,方予正式受理审核。
  (二)制订方案。根据受理审核项目的技术特点和具体情况,指定专人或组织小组负责制定具体的审核工作方案。
  (三)组织方案。按照审核方案组织初审,确定初步审查重点。
  (四)实地调查。按确定审核重点,深入现场调查、核实。
  (五)审核结论。根据初审结果和实地调查情况,作出审核结论,并下达工程预算审核结论书。同时,对工程预算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3. 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投产,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是指下列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对增强经济发展后劲有重大影响的工业生产性项目;
  (四)对社会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第三条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基建有关管理程序,依各自职责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第二章  重点建设项目确定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市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原则确定。第五条  确定为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市计划部门已完成立项审批工作;
  (三)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四)已落实投资主体和资本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各区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与条件,对本区和本行业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在每年十一月前向市计委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项目经有关部门论证的结论;
  (三)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当年的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五)计划建设工期。
  市计委根据申请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列入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第三章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总投资概算、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投资效益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依照现行《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实行总投资包干的项目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第四章  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按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由国家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主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项目从立项至开工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积极争取国家有关资金的投入。第十条  对申办立项、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审计、建设等各种手续,各有关管理部门应优先予以办理。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部门,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等,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投标。第五章  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委根据项目建设工期要求、进度和资金情况等统一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各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根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和落实建设资金,加强项目的组织和管理,确保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第六章  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筹措、拨付和使用管理第十四条  市政府定期召集市计划、财政、金融机构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等单位参加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协调会,帮助协调、落实重点项目建设的年度建设资金,确保年度投资计划的顺利执行和完成。第十五条  涉及银行贷款的重点项目,项目法人应根据银行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银行做好贷款的可行性评估工作,争取银行的资金支持。
  各金融机构在重点建设项目贷款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优先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第十六条  对可争取其他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积极争取,拓宽融资渠道,落实其他投资资金。由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项目,项目法人应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合理安排生产与建设的各种资金。

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4. 厦门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的防洪抗旱、抗潮能力,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河海防洪体系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转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级和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以下市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三)从区征收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洪保安基金中提取30%;
  (四)水资源费;
  (五)今后可能开征的其他费用。第四条  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区留成的征地管理费中提取3%;
  (二)区留成的堤防维护费和防洪保安基金;
  (三)水资源费。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础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第三季度末,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报送次年水利建设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市、区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向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报送次年城市防洪建设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项目的审批由市里统一审查核定后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第七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一)市定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二)主要河流的治理和维护;
  (三)中型以上水利设施的建设、维护、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更新改造;
  (四)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的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第八条  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一)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二)中、小河流的治理和维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四)区域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五)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规定筹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5.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有权机关批准”是指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及其所属财政部门、或财政和计划(物价)两部门共同审批。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是指主管部门(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用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支的自筹和统筹资金”是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本镇和本街道办事处范围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镇、街道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镇统筹费等。其具体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执行。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筹集或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投资收益及取得的委托代办收入;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利息;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具体会计核算、账务处理等事项按《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另发)执行。第二章  账户的开设第七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财政专户”指财政部门在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用于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的账户。第八条  财政专户必须按照《厦门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开设。原则上每个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集中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
  支出账户,专门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的、或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第十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账户”是指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确认其预算外资金收入暂不具备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条件,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账户。
  收入过渡账户,专门用于代收统缴本级和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只能发生上缴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第十一条  其他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单独开设专门的银行账户。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填报《厦门市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并提供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有关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在接到开户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若同意开设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还须报人民银行批准。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必须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开设,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开设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账户不定期进行检查。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每年十一月中旬以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指部门和单位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结合本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状况编制而成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要通过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具体体现出来。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实行分级编报和审核。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十二月上旬前报同级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认为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额较大的二级预算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逐一审核、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与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一并下达各单位执行,并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第十八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要积极稳妥,量入为出,不打赤字。专项类和单位用于正常经费开支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分别编列。
  专项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入按各类基金、资金、附加、其他等分项编列;支出按项目总投入和当年投入编列。
  单位用于正常经费开支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入按各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分别编列;支出按本单位正常经费支出预算,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分项编列。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外综合财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募集的资金等;
  (二)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用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支的自筹和统筹资金;
  (四)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比例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本市各部门和单位。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资金用途,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核算。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第二章 财政专户管理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收入过渡户中的资金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对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第十一条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压票。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公房(含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资金,按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第三章 收支管理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政府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调整范围,标准。第十六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遵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记帐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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