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2015)

2024-05-14

1.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2015)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市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每年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法律援助基金应当用于法律援助事项。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第八条 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
  (二)经济困难的。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按照申请人个人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的;
  (六)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且属于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诉案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立案后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2015)

2.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益,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免收服务费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处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或经证明确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刑事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第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由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免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不得在法律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十一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主要来源包括市、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法律职务机构不支持所属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由于重大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责令受援人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费用。第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本市法院受理的其它诉讼案件,当事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应持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6)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四、删去第四条中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和“坚持”。五、第五条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六、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主要采取”修改为“包括”,将“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修改为“其他法律服务形式”。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6)

4.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5. 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
       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你可以带着证据,在受到伤害一年内,
         去武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3】在武汉市司法局有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向他们进行法律咨询。

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

6.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2006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第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八条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第十一条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7.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8.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专职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申请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第十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五)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第十一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第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五)申请人保证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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