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05-16

1.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
  (九)在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境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境内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文物事业费和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征集费和考古发掘费等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对文物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不可移动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开而确需改变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护规划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建设单位应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照相等。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文物的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具有文物价值的物件和建筑材料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迁移、拆除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所有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第八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其文物保护工作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第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同时报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权的变更,应事先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条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撤销。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用,应事先向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公布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3.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1961年3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  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人员。

(二)  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  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  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许进行建设工程,或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时,亦应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和征用土地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保护范围划出后,应按级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报文化部审核决定),通知有关计划、建设等部门,并用适当方式向群众进行宣传。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和说明:

(一)  标志的内容应包括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必须简明醒目,并安装牢固。

(二)  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时代和时间,以及它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文字必须简练准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应经文化部审核。

第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科学资料,要经常进行搜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实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为科学研究和保护、修复、修缮、发掘提供科学资料的文献、文字记录、拓片、照片、实测图等。各项资料必须保证科学性,做到确实完整,如数量过多可以作出目录索引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遇必要时可以由文化部协助进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县(市)负责收集整理,遇有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协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县(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报。县(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二份,由县(市)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县(市)抽报。

记录档案建立后,应注意经常补充新资料,使它不断丰富和完善。补充新资料的单位应将新资料抄送保存记录档案的各单位,并采取定期核对的办法,使各份之间保持一致和准确。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在保护管理方面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  经常进行保养、整理环境工作,防止人为和自然的破坏,有条件的可以开展有关保护、修复的试验研究工作。

(二)  调查搜集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及实物,组织和参加有关调查、勘察工作。

(三)  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工作,向上级汇报,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

(四)  引导参观,向群众进行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  其他。

第八条  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使用单位,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  防止人为的破坏,并不得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原状。

(二)  注意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如有损坏,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  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和问题,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  向群众进行宣传工作。

其他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和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的组织和使用单位的工作,经常进行检查,使他们真正能负起保护管理的责任,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文化部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保护单位,特别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交流工作经验。

第十条 各地区在调查中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报请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亦应加强保护,特别重要的,应及时报告文化部。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