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4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有关外汇期货交易经营问题及下发《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第三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第四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第五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第六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TSCH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
(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第七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第九条 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第十三条 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领取《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业。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

3.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五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二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一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第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第九条 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九十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第十二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4.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之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批复。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九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第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六、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文件和验收报告。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5.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第三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第四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第五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第六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SCHE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第七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第九条 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第十三条 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第十六条 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路透社或美联社国际线路和国际外汇市场信息,通过境外经纪行联通国际外汇市场,由境外经纪行为客户提供国际外汇交易所详细入市指令的资料,并加盖境外纪纪行的印鉴。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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