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2007)

2024-05-15

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2007)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三、第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五、第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六、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总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总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八、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九、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7年11月2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2007)

2.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一、将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二、将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由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告知有关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超限运输卸载物品临时存放场所,或者协助联系分载车辆。卸载物品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路路产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路产原状。”

  删去第三十五条。三、将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四、将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以依法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查封、扣押图书报刊时,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五、删去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六条。六、删去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七、删去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八、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者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铁路、航空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十、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购运鱼货的,没收鱼货,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十一、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应当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2、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市场准入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将青海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4、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条

  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7、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或“征(拨)用”修改为“征收”

  8、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9、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1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七条

  12、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15、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九条

  1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17、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8、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9、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1、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3、将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4、将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5、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6、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机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8、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省侨务办公室”、第二十四条中的“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修改为“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二、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三、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四、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五、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六、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七、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八、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九、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4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十、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规定》、《青海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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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对《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遗产地界桩、界碑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的,由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四、对《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七条中的“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服务指南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五、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海东市”,并调整至“西宁市、”之后,“各自治州人民政府”之前。

  (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六、对《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七、对《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筹集和”;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删去其中的“新建”;将第(七)项和第(八)项合并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将第七十六条中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修改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八、废止《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7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8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的贯彻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重大事项,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第四条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解决的办法或附有法规草案。
  其它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立法依据参阅资料。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第十一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第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法制委员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同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向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审议报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88修正)

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