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2024-05-14

1.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公益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刊登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生态公益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第八条 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河源头和两岸、湿地、大中型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红树林、沿海防护林、临海一重山,自然保护区(小区)、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国防设施,环城市周边等重点生态区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优先纳入规划范围。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生态区位特性和生态建设实际协调统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省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时,应当公开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将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控制要求和当地生态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重新区划界定。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对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还应当征得林地、林木所有者的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与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区划界定书。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2.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公益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刊登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生态公益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第八条 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河源头和两岸、湿地、大中型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红树林、沿海防护林、临海一重山,自然保护区(小区)、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国防设施,环城市周边等重点生态区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优先纳入规划范围。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生态区位特性和生态建设实际协调统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省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时,应当公开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将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控制要求和当地生态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重新区划界定。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对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还应当征得林地、林木所有者的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与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区划界定书。

3.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法律依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第九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4. 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第六条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档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第九条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占补平衡,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第十条国家级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通过科学经营,推进国家级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十一条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对国有国家级公益林,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林场等森林经营单位,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其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措施。第十二条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在作业设计中要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相应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第十三条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国有二级国家级公益林除执行前款规定外,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第十五条对国家级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第十六条国家级公益林动态管理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申报补进、调出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七条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以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为原则,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一)国有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以及平原农区的国家级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调出。(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调出。第十八条除补进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上营造的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和标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补进的国家级公益林应当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的区划范围和标准,应当属于对国家整体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起关键作用的森林,特别是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上营造的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和标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十九条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调出国家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述调出、补进情况,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按照管辖范围,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调出、补进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正式档进行批复。其中单次调出或者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上述补进、调出结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

5.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林资发〔2017〕34 号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防 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 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 话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或管护协议,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 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 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      自愿委托管护或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对其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      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第九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实      行占补平衡,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第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通过科学经营,推进国家级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对国有国家级公益林,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林场等森林经营单位,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 营主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其经营主 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措施。      第十二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开展 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森林采 伐作业规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      (GB/T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 在作业设计中要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相应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      第十三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 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国有二级国家级公益林除执行前款规定外,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 培育利用的,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第十五条 对国家级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动态管理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申报补进、调出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以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为原则,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      (一)国有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 圃地、竹林地,以及平原农区的国家级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调出。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 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调出。      第十八条 除补进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上营造的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 和标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补进的国家级公益林应当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的区划范围 和标准,应当属于对国家整体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起关键作用的森林,特别是国家 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上营造的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和标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 会同意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调出国家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材料和结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 ,按程序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上述调出、补进情况,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国家级公益林 所在地进行公示。      按照管辖范围,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调出、补进情况进行查 验和审核,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其中单次调出或者补进国家 级公益林超过 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上述补进、调出结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报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区划错误情况,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 则,按管辖范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核定,并在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后,进行修正。修正结果和处理情况报告,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林业局,抄送当地专员办,并提交修正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按照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1955), 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 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本底资源调查结果作为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和生态状况变化监测的基础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 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并根据年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国家级公益林档案更新 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保国家级公益林图面资料与现地一致、各级成果数据 资料一致。      第二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提交涵盖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使用、调出补进等方面内容的资源变化情况报告、资源变化情况汇总统计表,以及调出、补进和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上述报告和统计表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组织对国家级公益林数量、质量、功能和效益进行监测评价,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 和财政部 2013 年发布的《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同时废止。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6. 公益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法律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7. 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管理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益林管理办法

8.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生态公益林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其他防护林;(二)特种用途林: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文化纪念林,自然保存林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经济补偿、分类管护的原则。第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国土、规划、计划、财政、环保、农业、水利、园林、旅游、公路、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第八条生态公益林按批准权限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和县级市级。我国林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林地不得买卖,只能进行依法流转,可以将受让期内剩余期限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权依法转让给其他人。法律依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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