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6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支持我国企业与受援国企业举办合资合作项目,促进我国与受援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特设立“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用于支持我国企业利用受援国当地资源和我国设备、技术,与受援国企业举办合资合作项目及在受援国举办独资、租赁经营等以生产性为主的中小型项目,具体包括:
    一、受援国政府将我援款转贷给其企业,我方企业再投入一部分资金,双方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
    二、我国政府对外援助建成项目转为双方企业合资合作或由我国企业独资、租赁经营的项目;
    三、受援国政府(或主管部门)与我国政府(或主管部门)签订原则协议,同意在政策上或资金上给予支持的项目等。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自1994年起,我国政府收回的援外贷款;
    二、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原“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
    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有偿使用回收的借款本金、“基金”使用费等收入。第四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到期归还的办法,并向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收取一定的“基金”使用费。“基金”使用费年费率一般为1--4%,借款期限一般为1--4年,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6年。第五条 借款单位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并具备对外经营条件。借款单位要保证“基金”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的按期偿还。第六条 借款单位申请“基金”数额一般不能超过中方投资额的60%,其余资金自筹解决,并需提供借款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还款担保。第七条 “基金”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核算办法。由财政部设“专户存储”,外经贸部单独设立帐户管理。第八条 外经贸部当年实际收回的援外贷款和“基金”借款本金、使用费等收入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第九条 外经贸部负责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立项审批,对外签订协议,向财政部报送“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基金”的年度决算,负责项目借款合同的签订、拨款和借款催收,并根据财政部核准的“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决算和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财政部负责审批外经贸部报送的“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决算,并根据审批后的年度计划和外经贸部的申请分季度拨付资金,会同外经贸部对单项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美元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立项审批。限额以下项目借款由外经贸部审批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与外经贸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监督“基金”的使用、回收和借款项目经济效益情况。第十条 已批准的借用“基金”的项目,自援外任务书下发之日起2年有效。2年内不能实施,即自动取消。第十一条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借款本金和“基金”使用费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经外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销。第十二条 对该“基金”所进行的管理及调研等相关费用,从收取的“基金”使用费中列支。第十三条 “基金”的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另行制订。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共同制定的(92)财外字第966号《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 财政部、外交部、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国APEC科技产业合作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交部、财政部、经贸委和科技部《关于设立中国APEC科技产业合作基金的请示》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APEC科技产业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中国政府为促进我国与APEC其他成员之间的多、双边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而设立的专项基金,总规模暂定为1000万美元,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中央财政专项资金500万美元;
  (二)国家经贸委预算中的技术创新等资金250万美元;
  (三)科技部预算中的研究与开发(以下简称科研)等资金250万美元;
  (四)外来捐款资金。第三条 基金由财政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使用期限暂定为10年,每年原则上安排100万美元。为尽快推动APEC各成员间科技产业合作,基金可在成立后的前几年适当集中使用。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原则第四条 基金主要用于资助我组织或我参与的APEC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尤其是科技产业合作项目。合作的优先领域包括:
  (一)APEC发展中成员间的科技产业合作项目;
  (二)APEC科技产业合作示范项目;
  (三)双边、多边以及政府与工商界联合出资、研究或开发项目;
  (四)APEC经济技术合作等重要问题的研究;
  (五)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如举办培训班等。第五条 基金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有利于推动APEC成员间的科技产业合作,树立我在APEC的积极形象;有利于引进我需要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服务于我国经济建设;有利于扩大我国企业的对外交流和合作,帮助其更快地走向国际市场;
  (二)基金应由我自行掌握和使用,原则上用在国内:
  (三)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并获得政府部门的认可;
  (四)申请的项目金额一般在10万美元以内,最多不超过50万美元。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第六条 APEC所有成员使用本基金的项目,应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一)国内单位申请的项目逐级报送其主管部门;APEC成员申请的项目由APEC成员报送外交部转有关主管部门。
  (二)申请使用该基金的项目,须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统一的中国APEC基金使用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APEC其他成员的申请需提供主管部门的意见书或初步审定报告。
  (三)项目的审批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第七条 国内项目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APEC成员的项目由外交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主管部门应将初审意见和项目申请书主送财政部、外交部、经贸委和科技部,由财政部会同外交部、经贸委和科技部对主管部门提交的项目进行审核。凡完全由经贸委的技术创新等资金或科技部的科研等资金或经贸委和科技部的技术创新和科研等资金共同解决的项目,由经贸委或科技部或两家共同最后审定;凡涉及由财政专项资金和外来捐款资金解决的项目,由财政部最后审定。第八条 财政部、经贸委、科技部、外交部应分别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该基金相关事宜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每个项目使用基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对特殊的重大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项目,由财政部、外交部、经贸委、科技部共同研定。第十条 经财政部最后审定的项目,由财政部向项目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抄送外交部、经贸委和科技部;其他项目由经贸委或科技部向项目的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抄送财政部和外交部。其中,APEC其他成员申请的项目,由外交部向APEC成员下发资助项目照会或签订资助备忘录。第四章 资金运用和监督第十一条 财政部、经贸委和科技部应将核定的项目资助资金,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向项目的主管部门拨付。第十二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以及4部委下达的基金项目批复文件规定的内容、用途、金额、期限,具体负责项目执行,并严格监督基金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或截留、侵占等。第十三条 对项目执行不力或挪用、截留、侵占项目经费等违规情况,上级有关部门有权取消执行的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金。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该基金的单位,应在项目执行期间提供中期使用报告,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效益等相关情况;项目单位在项目终了时,应提交项目执行的全面报告,并附上由审计部门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同时接受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同时根据项目单位的报告,写出评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外交部、经贸委和科技部。

3.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1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是中央政府建立的在全国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
  为了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每年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第三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由上缴中央财政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收入(以下简称配额招标收入)和利息,以及基金使用回收的本金、使用费、滞期费等构成。第四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由中央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项专户、列收列支管理。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列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科目。当年结余的收入结转下年度使用。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包括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收入等;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出包括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和非有偿使用部分、中央财政核定的配额招标费用支出,以及银行手续费等。第二章 配额招标收支第五条 配额招标收入是外经贸部及有关进出口商会依据国家的法规对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有偿招标而向中标企业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是一种国家特许经营权转让所得,属于国家财政预算收入,包括中标金、中标保证金、受让配额金、受让配额保证金扣除转让配额保证金的差额等。第六条 各执收单位(各进出口商会,以下同)向中标企业收取配额招标收入,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配额招标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也不得从中坐支各项费用。第八条 对受让企业缴纳的受让配额保证金,扣除用以返还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后,结余部分作为配额招标收入上缴中央金库。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在取得收入的3日内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按时上缴中央金库。各执收单位向中央财政上缴配额招标收入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在预算科目名称中列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收入”。为了便于核对和清算,各执收单位要按季向财政部、外经贸部上报配额招标收入收缴情况表。第十条 配额招标费用支出是指从事配额招标工作本身所需的必要开支,主要包括业务费和专项设备购置费等。第十一条 根据“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各执收单位的配额招标费用支出,每年由外经贸部汇总编报预算,财政部根据各执收单位的开支状况和配额招标收入缴库情况核定预算,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予以核拨。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配额招标收入和支出实行单独核算,并于年终编报配额招标收支决算,由外经贸部汇总上报财政部。第三章 有偿使用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第十三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包括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绝大部分实行有偿使用。每年度使用计划(包括分地区、分行业、分部门的使用金额及年限等内容,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提出),由外经贸部会签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计划指标内组织选定项目,其中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部分,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负责组织项目,会同外经贸部审定。同时,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将当年选定项目的借款金额按使用年限汇总报送财政部。第十五条 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有偿使用部分具体项目的评估审定、资金发放和回收等事宜,委托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指定银行)具体负责。各指定银行应设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过渡帐户,专项反映此项基金的发放和回收。第十六条 各指定银行根据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选定的项目金额及年限分别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年度计划指标和外经贸部以及国家机电办会同外经贸部汇总报送的选定项目借款金额、使用年限及各指定银行的申请,分别通知各指定银行总行办理借款手续,由各指定银行总行填报“经费拨款申请书”,财政部将资金从中央总金库下划给各指定银行总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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