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5-15

1.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政府对价格宏观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时,用于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基金分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和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第三条 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负责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部门。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预算内安排的主要副食品补贴资金,该项补贴资金应不少于1993年或1994年实际补贴额,并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增加,具体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从当地各项罚没实际入库(地方库)金额中,提取5-10%的款项。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从原省政府批准的征收项目范围中,按一定比例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属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调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三)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第六条 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动,会同省财政厅、省贸易委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审批后,按分工负责实施。第七条 直接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定期向省物价管理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二)补贴政府规定储备副食品的必要费用;
  (三)补贴主要副食品购销价格倒挂的差额;
  (四)为应付市场突发因素,保护主要副食品生产和资源所需的临时补贴;
  (五)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第九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设立,由物价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稳定该项商品的市场价格,保障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第十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
  (一)政府调整产品价格所形成的部分价差;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实际销售价格超过政府规定价格或幅度的差额;
  (三)其他经政府批准的征集项目。第十一条 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由经批准设立该项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开设专户,实行独立核算,本息应滚动使用。第十二条 使用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填写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基金不得挪用。挪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审计部门处理;挪用各类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基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查处。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款并入同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在银行的专户,作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3.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介绍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介绍

4.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征 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三章 使 用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5.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介绍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7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2011〕11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征集、使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5章27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广州市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予以废止。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介绍

6.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广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2011〕11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广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五日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7.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使 用

8.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