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20)

2024-05-13

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20)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本省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省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内容的广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检疫检验。”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餐饮单位和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单位等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引导全体公民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并对食用者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食用野生动物提供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的食品,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菜谱招徕、诱导顾客食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自行销毁相关菜谱,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实际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实际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不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地点、时间、数量、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其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三)非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20)

2.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拯救本省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保护管理和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第八条 设立省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九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和省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展览或其他特殊原因,需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猎捕的,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或者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禁渔区;
  (三)候鸟的主要繁殖停歇地;
  (四)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各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禁猎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第十一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六月至翌年的二月为猎捕期,三月至五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的,须报市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每年的三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为本省爱鸟周,八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在此期间要广泛开展爱鸟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禁止捕杀野生动物。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管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野生动物,制止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猎枪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的消长情况,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第十七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期限、场所、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地弓、电网、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陷坑、掏窝(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第十八条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向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第二十一条 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经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省外调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有调出单位出具的证件。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希望我的回复对您有所帮助,祝您生活愉快!谢谢!😊🤝【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希望我的回复对您有所帮助,祝您生活愉快!谢谢!😊🤝【回答】
全文可以参考以下链接的内容【回答】
http://www.customs.gov.cn/zfs/flgf/hggzfl/3057975/index.html【回答】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7.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普遍保护、限制利用、严格监管,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培育公民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定保护规划,健全保护管理体系和目标责任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等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11月为广东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广东省爱鸟周。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举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七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本地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情况,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形式予以保护。
  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植物园、城市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列为禁猎区。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公园。第九条 合法捕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推行专用标识管理。专用标识应当记载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来源、用途等信息,保证可追溯。
  专用标识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监测和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停歇地、越冬地、迁徙洄游通道、人工繁育场所及其制品集散地等区域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兽医、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