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024-05-13

1.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 大连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具备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登记备案,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第八条 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仲裁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八)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等情形,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第十三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限制。
  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3.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法律援助条例

4. 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服务组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协调下,指派律师、公证员和其他基层,法律工作者,依法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免收或减收费用提供的法律帮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组织,是指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事务所。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日常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社会团体、有关院校和基层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形式第七条 具有本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或者事由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公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其他规定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的;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其他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第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另一个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或直接受理。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法律援助事项指派给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或者暂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救补金领取证》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5. 法律援助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第十六条 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条例的条例内容

6. 法律援助条例的介绍

《法律援助条例》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而制定的。于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共计6章31条。

7. 法律援助法规定

法律解析:法律援助案件申请范围: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 代理 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 国家赔偿 的; (二)请求给予 社会保险 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 抚恤金 、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 赡养费 、 抚养费 、 扶养 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 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 交通事故 、 工伤事故 、 医疗事故 、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 法规 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二、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三、 农民工 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工伤 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四、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 刑事诉讼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 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 律师 的; (二) 公诉 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 辩护人 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 自诉案件 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六、 公诉人 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七、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 死刑 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 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法规定

8. 法律援助法规定

法律援助的规定是什么我国法律援助的专门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还有一些各省自行制订的法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时,要依据这些法律法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民法典里的不可抗力指什么?1、不可抗力因素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等。2、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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