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2024-05-15

1. 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第六条 倡导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自愿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对象和形式第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给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被告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或者家属不愿承担辩护费用,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而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立案的侦查机关批准。第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
    (二)除责任事故外,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等有关公证;
    (七)办理与赡养、抚育、扶养等有关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三章 程序第十二条 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四条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2. 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能帮助哪些方面

吉林法律援助中心能帮助一些经济困难的人打官司 提供法律帮助 不过都是免费的 

( 1 )刑事案件的代理和辩护; 
  ( 2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事项; 
  ( 3 )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 4 )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 5 )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 6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 7 )需要予以公证的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 
  ( 8 )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3. 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怎么收费

一、吉林市找律师法律服务如何收费(政府指导价)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参照本标准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但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政府部门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从其规定。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二)对于实行行业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用参照下列标准:      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元-20000元/件,上浮最高不超过100%。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仲裁(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每件按5000元收取;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7%-9%;      (3)50万元至l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为6%-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7%;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4%-6%;      (6)10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含2000万元)为3%-5%;      (7)2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4%;      (8)5000万元以上部分为1%-3%      上述收费标准为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诉讼案件,或者代理仲裁案件,代理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案件,按照上述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再次代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的,可以给予下浮不超过50%的优惠。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反请求案件的,反诉反请求按标的额累加计算。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申诉案件      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各类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民事部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代理执行案件      单独承办执行的案件,按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曾承办一审或二审的案件,律师费可以在50%范围内适当酌减。      法律咨询      1、每小时100—500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2、代书法律事务文书,每件收费500-1000元。      非诉讼业务收费      非诉讼业务收费可按计件、计时和按标的额比例三种方式收费:按时收费的标准为1000元-3000元/小时,复杂法律服务项目可以在不超过前述标准的2倍内收费;按涉及标的额收费的标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涉及下列非诉讼业务的参照以下标准收费:      1、正式出具资信调查、资信意见、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书的,每件基本收费不低于5000元。正式出具法律建议书、律师意见书的,由双方依据工作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收费。如果需要在初步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法律建议书,律师意见书的,最低每件不低于30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的,每件基本收费不低于2000元。参加项目谈判的,由双方依据工作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收费。起草、修改复杂合同、章程或参与复杂的谈判,或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每件不低于30000元。      3、投资融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清算注销、重大工程建设、涉外业务等需要进行较为全面的尽职调查、设计交易结构、参与项目谈判、起草主要交易文件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按照所涉及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      (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亿元以上部分为、房地产项目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收取律师费。      5、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可按固定、计时的方式收费或固定、计时相结合的方式收费。      采用年度固定收费方式的,可根据预计的律师工作时间、顾问单位上年度营业额、顾问单位法律风险程度、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年度收费额,参照以下标准收取:      (1)担任机关、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5万元-2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2)担任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2万元-8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3)担任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6万元-6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4)担任小(微)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5万元-20万元/年,可合理上浮。      采用年度计时收费方式,计时收费的标准为500元-3000元/小时,涉外、证券、知识产权、税法等专门领域的常年法律顾问的小时费率可以在前述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2倍收费。      行业指导价名录下的服务项目,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四)对重大、疑难、复杂、耗时案件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增加收费,一般应在收费标准规定的5倍以内进行协商。
二、委托律师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1、自然人诉讼案件:一般常用资料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等证据,主要取决于案件类型决定需要的证据材料。比如民间借贷纠纷,必须提供对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身份证复印件的,提供身份证号码,然后需调取对方户籍信息才可以立案。如要确认为夫妻共同借款的,还需双方的结婚证等材料。其他核心证据只能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准备了,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以按照诉求提交证据。比如民间借贷案,就需要提供借条、欠条、银行转款流水、聊天记录等核心证据就可以了。自然人的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诉讼中也很重要。      2、法人诉讼案件:法人即公司或企业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需要准备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项必备材料。其他与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如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携带公章或提前与律师以电子版就可以搞定。核心证据由案情和诉讼请求决定搜集,方法与自然人诉讼案件相同。三、请律师有些什么好处      1、可以降低诉讼风险,诉讼涉及很多法律专业知识,因此,聘请了律师,则能全面控制和防范诉讼风险。      2、作为原告请律师能全面提出索赔请求,作为被告则能与对方权利对等。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后,能就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提出全面的赔偿,并指导当事人或者由律师完整的收集证据,以便最大可能的使自己提出的请求得到支持。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同样可以与之对抗,维护正当权益。      3、请律师能减少当事人的痛苦。普通人很少会和法院打交道,特别是碰上不讲理的对方,一个普通人很难接受这样的现实,请律师以后就可以全权委托律师处理,少了很多烦心事。

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怎么收费

4.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多种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必要补充。
    法律授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形式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第八条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第九条  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第十条  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所受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第十二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援助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第三章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部门,具有监督、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能。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分省、市(行署)、县(区)三级。

5.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第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有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6.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7. 法律援助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第十六条 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条例的条例内容

8. 长春市法律援助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法律援助”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法律援助申请表(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当事人需认真、完整填写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案件及申请理由概述,申请人须亲笔签名及捺指印,并填写申请日期。如本人不具备填写能力,可以请律师代为填写。)2.一般情况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1 份;真实有效。)3.一般情况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证件(纸质和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1 份;真实有效。)4.一般情况需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纸质和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1 份;案件受理通知书、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刑事起诉书等证明申请人的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明文件。)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