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2024-05-16

1.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2.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3.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国土、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应当经区民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民政局批准;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16修正)

4.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行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注:本条中关于“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5.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6.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丧葬管理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7.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8.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殡 葬 
管 理 条 
例)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幕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洲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跗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